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劉智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智豪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智豪自民國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26,133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雖曾於99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自99年7月起,分180期、年息百分之2、每月清償9,088元,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工作情形並不穩定,致無法依約還款,嗣於99年8月間 經債權人報送毀諾。而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8 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明細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8頁),並有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70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清算聲請之判斷準據。至就聲請人於毀諾後復向各銀行請求為個別一致性協商部分,因該等個別協商與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所不同,故此部分即無需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附此敘明。 ⒉關於聲請人於99年8月間毀諾時之實際所得數額,聲請人及稅 捐機關並無保存相關資料。而依前引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觀之,聲請人於99年4月12日自美商京琳斐儷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退保,直至100年8月15日才又以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可見聲請人於毀諾時確有失業之情形,則依首開說明,以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0 元扣除其當時每月必要之支出後即不足以支付協商款,且聲請人係因失業而無固定之工作,不僅無法依約繳納協商款,其日常生活亦會受到嚴重之影響,顯非聲請人所樂見,故可認聲請人毀諾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困難,仍得向本院聲請清算。 ㈡關於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及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賽嘉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並提出其於110年7月至9月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依前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於7月時之本薪為30,000元,8月時調整本薪至37,000元,當月並有受強制執行扣薪之紀錄,而至9月時則已無扣薪之情形,該月實領之薪資為35,530 元,故本院爰先以當年度9月份之薪資35,530元做為計算聲 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 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計算,即為可採。 ⒊至聲請人之母,現年約66歲,108年至109年間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三輛,目前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屏東縣政府110年11月4日屏府社助字第11053183000號 函及親屬系統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9、111至126、161頁) 。審酌聲請人之母目前年事已高無法工作,名下雖有汽車三台,然前開車輛分別係102年、94年及79年間出廠,殘值不 高,且未經變價,並無法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又其每月雖領有補助款,然該補助款之數額並未達消債條例所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由聲請人及其胞姊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而依前引消債條例規定計算,以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標準,再扣除 領取之補助款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599元( 計算式:(17,076元-3,879元)2人=6,59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既低 於前開數額,當無浮報之虞,應予列計。 ⒋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13,454元(計算式:35,530元-17,076元-5,00 0元=13,454元),然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2,499,15 4元,有各相對人債權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至163至220、241至29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 、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聲請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