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宜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 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 個月(即自110 年7 月起至110 年12月止,共計6 個月停止履行,並自111 年1 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罹病進行手術後需聲請人照護,聲請人因此向僱用公司申請留職停薪而無收入,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是以,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復於110 年2 月20日確定,有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佐。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大中華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留職停薪申請單暨切結書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照護其父而留職停薪非其所得控制,揆諸首開規定,足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為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過鉅,並參酌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規定之意旨,認本件應予延緩6 個月清償為適當。 ㈡關於本院准予聲請人延期清償之期間,因聲請人係於110 年7 月6 日提出本件聲請,經核閱聲請延長更生履行期限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自明,故應以110 年7 月為本件准予延期清償裁定之起算點,併於審酌全案各情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延期清償期間。至聲請人前所積欠債權人之更生方案款項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與債權人協商補繳或展延,附此敘明。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