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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延期清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曾吉雄
  •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田天明、陳力雄、羅振瑞、呂學錦、井琪

  •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侑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蔡惠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公信當鋪
  • 被告
    劉卓勲即劉議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卓勲即劉議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林侑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羅振瑞 代 理 人 蔡惠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公信當鋪 林信宏即大立行銷企業社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邱恒志 孫鶴豪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7個月(即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民國111年5月止,共計7個月停止履行,並自民國111年6月起 ,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0年2月17日發生車禍,嗣於110 年5月24日經調解成立,調解條件係伊須給付賠償金30萬元 ,惟上開賠償金尚有餘額14萬元需分7期、每期2萬元給付,因而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是以,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8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發生車禍而給付賠償金非其所得控制,揆諸首開規定,足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過鉅,再參酌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意旨 ,認本件應自聲請人聲請之月(即110年11月)起予以延緩 至111年5月(合計7個月)清償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延期清償期間。至聲請人於此之前所積欠債權人之更生方案款項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與債權人協商補繳或展延,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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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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