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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建驊即林正雄
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彭郁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洪鵬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自109 年6 月8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67,776元後,本院於110 年3 月24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良興水產食品冷凍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24,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可參,堪信屬實。而聲請人109 年有所得203,208 元,則自109 年6 月算至110 年10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得應為358,538 元(計算式:203,208 ×7/12+24,000×10=358,538 )。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9 、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及15,946元為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263,522 元(計算式:14,866×7+15,946×10=263,522 )。又聲請人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現年為16歲、10歲及2 歲,該15歲之女與9 歲之子,現仍在學,其等108 、109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在學證明書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其子生母共同負擔,又其15歲之女與9 歲之子於109 年每月均領有低收補助2,695 元,110 年則分別領有低收補助6,358元、2,802 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考,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330,618 元(計算式:【14,866×3 -2,695 -2,695 】÷2 ×7 +【15,946×3 -6,358 -2,802 】÷2 ×10=330,618 ),是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數額之扶養費228,140 元(計算式:13,420×【7 +10】=228,140 ),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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