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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潘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妙惠
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彥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妙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陳妙惠前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50 號裁定自108 年4 月24日開始更生。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雖曾提出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於更生程序中失業,致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因無履行可能,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聲請人自109 年5 月6 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除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前開現金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即於110 年3 月24日以本院109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該裁定並於110 年4 月1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182 號案件卷宗及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到場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陳妙惠及其代理人陳稱: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至108 年年底間於租屋處經營雞排攤,扣除營業成本後,每月約淨賺7,000 元,108 年9 月間亦曾短暫至早餐店幫忙,一個月會去一、二次。嗣因國稅局查得聲請人於租屋處門口販賣雞排,要求聲請人辦理營業登記,而聲請人之房東不願將該租屋處登記為營業處所,故聲請人經營之雞排攤於於108年年底即停止營業。至109 年6 月間,聲請人因友人介紹而兼職酒席辦桌之工作人員,如有人預訂酒席,即會請聲請人到場幫忙,每月平均收入約10,000元。然因我國於110 年5月爆發新冠肺炎疫情,民眾因相關防疫措施而無法在外用餐,故聲請人自該時起至今並無任何薪資收入。另聲請人每月均領有租屋補助款3,000 元。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108 年及109 年間為每月14,866元,110 年間每月則為15,946元,不足部分係由聲請人之配偶支應,爰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現年約44歲,仍具工作還款之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依鈞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已入不敷出,則其就不足之處係如何負擔?聲請人如有收入或其他財產而未依法陳報,則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鈞院調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情形,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5,000 元,倘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消費明細,惟未就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聲請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2.聲請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更生後至108 年年底間係經營雞排攤,每月淨賺約7,000 元,曾於108 年9 月間至早餐店幫忙,每月會去一、二次,於109 年1 月至5 月間並無收入,109 年6 月起至110 年4 月底為兼職酒席辦桌之工作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10,000元,而自110 年5 月起至其向本院陳報時之110 年10月間並無收入,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款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及受領補助款存摺影本為證(見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182 號卷第10、17至18頁)。查聲請人於105 年至109 年間之申報所得分別為6,000 元、0 元、0 元、14,256元、0 元,而其自96年1 月22日退保勞工保險後,僅於108 年9 月9 日至同年10月4 日間以民學早餐店為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期間投保薪資為11,100元,工作部門之欄位則註記為部分工時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雖聲請人未就主張其經營雞排攤及兼職酒席辦桌工作人員之收入部分提出如帳冊、薪資明細之證明文件,然依前開卷證所示,確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至聲請人稱其曾於早餐店幫忙,期間未有所得之部分,考量聲請人以該早餐店為加保單位而投保勞工保險之期間尚不足一個月,投保薪資僅設定為11,100元,並註記為部分工時,該早餐店亦未向國稅局申報聲請人於該店有何薪資所得等情,聲請人確有可能僅至該店幫忙而未實際領取薪資,故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起計算至110 年10月31日止之收入共為262,000 元(計算式:7,000 元×8 月+10,000元×11月+3,000 元×32月=262,000 元,另為便於計算,本件以108 年5 月1 日起計算至110 年10月31日止)。

3.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 至11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分別為14,866元、14,866元及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於108 年至109 年間每月為14,866元、110 年間每月為15,946元。聲請人雖就其每月支出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其主張之前開數額已高於其每月所得,然既合於依前開規定,且聲請人稱其生活開銷不足之處,係由其配偶負擔,尚未悖於常情而有顯不可信之處,則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起至110 年10月31日止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為456,780 元(計算式:14,866元×20月+15,946元×10月=456,780 元)。

4.從而,聲請人於裁定更生程序開始後至今雖每月固定領取3,000 元之租屋補助款,並有販售雞排、兼職酒席辦桌工作人員之收入,惟前開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計算式:262,000 元-456,780 元=-194,780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依聲請人之陳報內容,聲請人每月既入不敷出,則係如何負擔其生活開銷,故聲請人應有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為不實記載之情事等語。惟聲請人主張其不足之處係由配偶負擔,核與常情無違,本院尚難憑此即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相對人既未提出何證據佐證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本院即難遽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或同條第8 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㈢另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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