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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彭聖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俊嵐
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鄭璟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俊嵐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自108年8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自110年2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805元後,本院於110年7月14日以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屏東縣東港鎮民代表會擔任代表,108年9月起至110年9月止,所得共為1,698,701元,平均每月約為67,948元,有薪資所得扣繳明細表可參,應以此認聲請人之所得。至於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4,866元、15,946元、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此外,關於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固主張須扶養其父母,惟聲請人之父,年約77歲,自106年1月起均領有退休金,107年12月至110年9月每月均為13,920元,107 年有利息所得59,963元及租賃所得68,727元,108 年有利息所得13,721元及租賃所得68,727元,109年有利息所得13,534元,且名下6 筆不動產等情,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會管理委員會110年9月30日台管業二字第1101604039號函暨所附退撫給與支領紀錄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其父名下有存款,加計每月所領退休金,應足以負擔106至111年最低生活費1.2 倍之數額13,738元、14,866元、14,866元、14,866元、15,946元、17,076元,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之母,年約76歲,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1,89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9月28日保普老字第11010162840號函可稽,高於前引106至111年最低生活費1.2 倍之數額甚多,顯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⒉聲請人另主張須扶養其配偶,惟其配偶之107至109 年有所得10,312元、268,194 元、336,000元,平均每月有17,069元,110年4月14日於天青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勞保投保薪資28,800元退保,並於同年月15日投保勞保於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迄今,且於110年3月4日經核定為重大傷病,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其配偶於110年4月前每月所得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2 倍之數額,應認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其於110年4月15日起既投保勞保於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顯無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且其罹有重大傷病,顯無法工作,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110 至111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5,946元、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

⒊又聲請人育有2 名子女,分別年約23、21歲,其23歲之子,106、107 年無所得,108、109 年分別有所得2,250 元162元;另名21歲之子,106至108 年分別有所得23,142元、28,900元、4,830 元,109年無所得,其等名下均無不動產,現均在學中,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學證明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其等現就讀大學,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於本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惟本院衡酌聲請人配偶既於110年4月起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自110年4月起聲請人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前引108至111年最低生活費1.2 倍之數額計算,聲請人108年9月至110年3月各年度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14,866元、14,866元、15,946元(計算式:14,866×2÷2=14,866;15,946×2÷2=15,946),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各年度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31,892元、34,152元(計算式:15,946×2=31,892;17,076×2÷2=34,152)。

㈢基上,聲請人自108年9月算至111年3月所得共為2,174,337元(計算式:1,698,701+67,948×【4+3】=2,174,337)。又聲請人自108年9月算至111年3月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1,350,356元(計算式:【14,866+14,866】×【4+2】+【15,946+15,946】×3+【15,946+15,946+31,892】×9+【17,076+17,076+34,152】×3=1,350,356)。從而,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823,981元(計算式:2,174,337 -1,350,356=823,981),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㈣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6年1月至107年12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6至107年有所得148,356元及141,382元,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289,738 元(計算式:148,356+141,382=289,738)。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6至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738元、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固主張有扶養其父母、配偶及子女,惟於110年4月前僅有聲請人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106至107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13,738元、14,866元(計算式:13,738×2÷2=13,738;14,866×2÷2=14,866)。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共為686,496元(計算式:【13,738+13,738 】×12+【14,866+14,866 】×12=686,496)。基上,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其次,聲請人固有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考,惟經本院函詢上開公司,其中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回覆其保單要保人並非聲請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則回覆該險種無解約金,有上開公司函可稽,堪認聲請人並未於清算程序中有保單質借及隱匿保單之情事。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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