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鈺雯(原名:黃于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王行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徐雅琳、花旗、莫兆鴻、陳正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陳麗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鄒永展、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朱逸君、星展、伍維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明興、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彭騰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鈺雯(原名:黃于珊)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自 民國108年7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自109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95,601元後,本院於110年7月2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 ,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08年 8月1日至109年7月20日受僱於天天旺彩券行,每月所得約為22,000元,有薪資袋及在職證明可參,堪信屬實。又聲請人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因失業無工作,由友人資助約1萬元之生活用品,亦據其陳明在卷,洵堪採信。另 聲請人自110年4月19日起於輝煌彩券行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平均約為17,860元,有在職證明可佐,應屬確實。再者,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000元,且聲請人108至109年有 於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執行業務所得2,283元 及4,814元,有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 查詢表可參,則上開補助款及執行業務所得於開始更生後迄今之部分均應列計。則聲請人自108年8月算至111年2月之所得共為568,908元(計算式:22,000×【5+6+20/31】+10,000 +17,860×【13/31+9+2】+3,000×【5+12+12+2】+2,283×5/12 +4,814=568,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5,135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主張108、109年度必要支出高於108、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部分,應予剔除,另 其主張110、111年度必要生活費低於110、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7,076元之 數額,應屬確實。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女,年約15歲,105至109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08年至111年每年度各月應負擔之扶養費 分別為7,433元、7,433元、7,973元、8,538元(計算式:14,866÷2=7,433;15,946÷2=7,973;17,076÷2=8,538),則聲 請人主張自108年8月至109年5月間每月支出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500元,得予認列。基上,聲請人自108年8月算至111年2月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519,612元(計算式:【14,866+5,500】×【5+5】+14,866×7+15,135×【12+2】=519,61 2)。,則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有餘額49,296元(計算式:568,908-519, 612=49,296),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5年12月至107年11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5年至107年分別有所得11,043元、8,750元、5,051元,有前引稅務資料可佐,應依各年度經過月份按比例計算。又聲請人自107年9月起受僱於天天旺彩券行,至107年11月領有薪資共計55,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及前引工作證明可參,該部分所得未見於所得資料,自應加計。另聲請人自106年9月起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000元,且自陳因車禍受有而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金分別為212,365元、71,102元、44,527元 ,此部分均應列計。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442,294元(計算式:11,043×1/12+8,750+5,051×11/12 +55,000+3,000×15+212,365+71,102+44,527=442,294)。至 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約16,922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5至107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738元、13,738元、14,86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 請人之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05年至107年每 月應負擔扶養費為6,869元、7,433元(計算式:13,738÷2=6 ,869;14,866÷2=7,433),則聲請人主張106年1月至107年6 月每月支出扶養費1,500元,及自107年7月至同年11月每月 支出扶養費5,500元均低於上開金額,亦屬確實。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共為396,620元(計 算式:13,738+【13,738+1,500】×12+【14,866+1,500】×6+ 【14,866+5,500】×5=396,620)。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更生 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45,674元(計算式:442,294-396,620=45,674),顯低於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 獲償之95,601元,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 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