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鄞武英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花旗、莫兆鴻、陳正欽、滙豐、麥康裕、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陳麗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錦瑭、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張世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鄞武英俊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 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鄞武英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5月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自107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 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109年11月3日中午12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60,061元後,本院於110年8月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㈠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07年 3月12日起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5,200元,投保勞保 於屏東縣魚菜共生推廣協會,嗣於107年12月31日退保,並 於108年2月19日以部分工時投保薪資17,280元,投保勞保於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嗣於108年3月3日 退保,另於108年5月15日以投保薪資13,500元,投保勞保於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8年6月18日退保,再於108 年6月24日以投保薪資13,500元,投保勞保於美和學校財團 法人美和科技大學,嗣於108年9月11日退保,又於108年10 月10日以部分工時投保薪資11,100元,投保勞保於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嗣於同日退保,末於109年1月9日以投保薪資23,800元,投保勞保於武義原住民企業, 於110年1月1日薪調為24,000元,嗣於110年1月9日退保,現無投保資料等情,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應以此認聲請人所得,又聲請人107至109,僅於108年有所得8,250元,扣繳單位為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亦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投保勞保於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時為部分工時,顯非按月計薪,且亦僅有投保於該公司時有所得資料,應以8,250元認聲 請人投保於該公司時之所得。另聲請人有販賣咖啡豆,每月所得約3,000元,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部分應予列計。 又聲請人108年7月至108年9月,每月領有訓後津貼13,830元,109年5月起至109年7月,每月領有職訓生活津貼12,000元,110年4月起至110年12月,每月領有失業給付16,683元, 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000元,自110年6月起迄今每 月領有3,772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考,此部分亦應 列計。則聲請人自107年10月算至111年3月之所得共為948,124元(計算式:25,200×3=75,600;13,500×1=13,500;13,5 00×3=40,500;23,800×12+24,000=309,600;8,250;3,000× 【3+12+12+12+3】=126,000;13,830×3=41,490;12,000×3= 36,000;16,683×8=133,464;3,000×【3+12+12+12+3】=126 ,000;3,772×【7+3】=37,720;75,600+13,500+40,500+309 ,600+8,250+126,000+41,490+36,000+133,464+126,000+37, 720=948,124)。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至多為23,8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7年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4,866元、14,866元、15,946元、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 。則聲請人自107年10月算至111年3月之必要支出共為643,962元(計算式:14,866×【3+12+12】+15,946×12+17,076×3= 643,962)。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 除前開必要支出後有餘額304,162元(計算式:948,124-643 ,962=304,162),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 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5年5月至107年4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5年至107年分別有所得0元、3,432元、0元,有前引稅務資料可佐。又聲請人於101年3月1日退勞保後,迄自107年3月起以投保薪資25,200元,投保勞保於屏東縣魚菜共生推廣協會,亦有前引勞保局資料可佐。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000元,此部分亦應加計。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125,832元(計算式:3,432+25,200×2+3,000×24=125,832)。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約12,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5至107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738元、13,738元、14,86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為288,000元(計算式:12,000×24=288,000)。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顯低於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獲償之60,061元,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 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末按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積欠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之債務為罰鍰,經核閱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無誤,自不受免責裁定與否拘束,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