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09號
- 聲請人
- 張簡慧貞
- 相對人
- 張簡勝木
- 關係人
- 陳桂
- 關係人
- 屏東縣政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張簡勝木(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簡勝木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張簡慧貞為相對人張簡勝木之三姑。緣相對人自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即有智能不足之情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相對人並於110年12月3日由鑑定人黃文翔醫師進行鑑定會談,鑑定結果為:個案(即相對人)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以至於都是在特教班就讀,目前由家人送往伯大尼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檢查︰⒈理學檢查:身材中等、剪短髮。理學檢查無重大異常。⒉臨床檢查︰四肢行動能力正常,但是行動遲緩。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但是會不時發出無特定意義之嘶吼聲。會談中個案因爲智能不足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言語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以上智能不足之程度。⒊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但是無法言語。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情緒起伏大,會有情緒激躁並發出嘶吼的聲音,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㈡日常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移動身體、翻身、小便。但是沐浴、大便、更衣. . . 等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⒉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爲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⒊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㈢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處於重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爲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爲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㈣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個案之先天性重度以上智能不足合併妥瑞氏症與語言障礙疾病因為已經屬於先天即存在之慢性狀態,個案已經28歲,復原能力薄弱,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0年12月3日屏安醫字第(110)061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重度以上智能不足),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自幼時即有身心障礙情形,長期居住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伯大尼之家,且因父親死亡,母親未克盡為母之責,而其餘家屬無意願亦無法協助照顧,業經本院於96年3月1日以95年度親字第61號選定由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即縣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本院95年度親字第61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又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中載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其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問:聲請監護宣告的理由為何?)因為張簡勝原、張簡勝木從小就是身心障礙,一直在伯大尼生活,由社會處扶養,張簡勝原、張簡勝木的父親去世後,由張簡勝原、張簡勝木繼承他爸爸的財產,這筆財產是由張簡勝原、張簡勝木跟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他繼承人想要處理賣掉,我們原本希望由伯大尼擔任監護人,不過伯大尼不願意擔任監護人,希望由社會處擔任監護人,不然就是由我擔任監護人保障張簡勝原、張簡勝木的權利。張簡勝原、張簡勝木目前仍在伯大尼生活,他們二人領有殘障補助,他們兩人的費用都是由伯大尼支應。」、「(問:對於縣府擔任張簡勝原、張簡勝木監護人有何意見?)我同意由縣長擔任。」等語(見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頁),足見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不高,且聲請人母親即關係人陳桂亦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參見第43頁),準此,聲請人之適任性已屬有疑。而屏東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福利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適於執行監護人之職務,且相對人目前居住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伯大尼之家,由社福機構照顧,參以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桂對於監護宣告並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監護人乙情均表同意(參見第43頁背面頁),故認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屏東縣縣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相對人之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福利事業,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