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楊境碩
- 法定代理人何文玲、黃聖展
- 當事人黃以晴、黃洪麗芬、大為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黃以晴 黃鈺慈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何文玲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黃洪麗芬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大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洪麗芬、大為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被告黃洪麗芬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被告大為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黃洪麗芬以新臺幣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 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 年1 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一)被告黃洪麗芬應給付原告何文玲新臺幣(下同)7,047,5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洪麗芬應給付原告黃鈺慈2,595,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洪麗芬應給付原告黃以晴3,801,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大為企業公司(下稱大為公司)為被告,復減縮請求金額,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黃洪麗芬應給付原告何文玲6,631,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範圍內由被告大為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黃洪麗芬連帶給付200 萬元。(二)被告黃洪麗芬應給付原告黃鈺慈2,179,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範圍內由被告大為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黃洪麗芬連帶給付150 萬元。(三)被告黃洪麗芬應給付原告黃以晴3,386,0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範圍內由被告大為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黃洪麗芬連帶給付150 萬元(見本院卷第73、75、243 、244 、249 、245 頁),其所為變更、追加,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大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害人黃俊和(即原告何文玲之夫、原告黃以晴與黃鈺慈之父)經營和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承公司),因承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琉球鄉琉球國中小通學步道及道路景觀改善工程」,偕同工人前往琉球鄉工作,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18時40分許,自琉球鄉中正路由東向西方向步行穿越馬路時,適被告黃洪麗芬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北往南直行,行經中正路333 號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車頭直接撞擊被害人身體右側,致被害人受有右側脛腓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害人先於安泰醫院進行診治,同年9 月20日轉診至國仁醫院進行骨折復位手術,嗣於22日因骨折導致脂肪栓塞引起急性呼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24日轉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仍於同年10月4 日因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不治死亡。原告何文玲、黃鈺慈、黃以晴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原告何文玲為被害人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22,348 元、喪葬費16萬元,而原告三人均倚賴被害人扶養,以107 年度臺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168元為計算基準,原告何文玲依平均餘命、原告黃鈺慈、黃以晴算至成年為止,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何文玲得一次請求扶養費5,565,243 元;原告黃鈺慈得一次請求扶養費1,320,717 元及被害人死亡後已繳交108 年度普門中學第一學期學雜費74,439元,合計1,395,156 元;原告黃以晴得一次請求扶養費2,601,845 元;又原告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苦痛,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何文玲6,631,768 元、原告黃鈺慈 2,179,333 元、原告黃以晴3,386,022 元。另黃洪麗芬肇事時係騎乘被告大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為公司)之機車,且黃洪麗芬為被告大為公司之員工,被告大為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均在醫院進行診治,車禍後甫三日即發生急性呼吸衰竭,病程進展迅速,而急性呼吸衰竭、脂肪栓塞,亦屬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後所可能出現之併發症,縱發生機率不高,然以本件病程發展觀之,應係車禍所肇致黃俊和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方造成死亡之結果,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害人之父母曾對被告黃洪麗芬提起本院108 年訴字第295 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稱另案),於另案審理中經函詢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台大醫院以109 年5 月15日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函覆,亦認外傷造成骨折,骨折後發生肺部栓塞以致於死亡之因果關係可謂並未中斷,足見黃俊和之死亡係因被告黃洪麗芬過失行為所生車禍肇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退步言,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若受傷後因病身死,而系爭疾病係因侵權行為之傷害所生,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害人之病程迅速,亦無未符醫療常規之處置不當或有其他獨立原因入介入導致其死亡,應認被告黃洪麗芬之過失駕駛行為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94 條、第188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黃洪麗芬應給付原告何文玲6,631,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範圍內由被告大為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黃洪麗芬連帶給付200 萬元。(二)被告黃洪麗芬應給付原告黃鈺慈2,179,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範圍內由被告大為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黃洪麗芬連帶給付150 萬元。(三)被告黃洪麗芬應給付原告黃以晴3,386,0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範圍內由被告大為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黃洪麗芬連帶給付150 萬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洪麗芬則以: (一)台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僅以國仁醫院之病歷及108 年5 月3 日國仁醫字第1800086 號函文內容,即率爾作出因果關係未中斷之結論,然其未調取長庚醫院之病歷、未作病理解剖,國仁醫院之函文也無解剖、病理切片、電腦斷層、X 光、心電圖、超音波等檢驗報告可資佐證,台大醫院僅依函文內容回覆,未經任何調查、鑑定、解剖,亦無鑑定具結,自不生鑑定之效力而無足採信。又被害人歷經小琉球衛生所、安泰醫院、國仁醫院、長庚醫院之診治,不能排除存有醫療疏失或操作不當,進而引發肺栓塞、腎衰竭或使用葉克膜而導致黃俊和之死亡之可能性,難認被告黃洪麗芬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刑事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交上易字第88號判決(下稱109 交上易88判決)已認定黃俊和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黃洪麗芬之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因而廢棄刑事一審判決,改判被告黃洪麗芬涉犯過失傷害罪。 (二)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被害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未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主因,被告黃洪麗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足證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 條之適用。 (三)另原告何文玲已於107 年11月28日取得和承公司之出資額500 萬元及其經營權,應足以維持其生活,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其請求扶養費自無理由,且原告三人均居住於高雄巿,自應以高雄巿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60,082 元即每月21,673元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而原告何文玲對黃鈺慈、黃以晴亦負有扶養義務,原告黃鈺慈、黃以晴請求之扶養費未扣減1/2 ,於法有違,再原告黃鈺慈之扶養費請求,已包含教育費用在內,自不得就其另行支出之高中學費再行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大為公司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註冊通知單及學生證影本、醫療及喪葬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至12頁】,並經調得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含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512號、108 年度偵字第4067號卷(下分稱偵查他字卷、偵字卷)、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交訴字第121 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8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 (一)被告於107 年9 月19日下午6 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撞及由對向車道徒步橫越中正路之被害人黃俊和,被害人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院急診,實施診療及夾板固定術後,轉診他醫院,並於107 年9 月20日進行脛骨骨折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於107 年9 月22日因急性呼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並出現氣管內管插管後併敗血性休克,雙側肺炎,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疑似肺部脂肪栓塞,疑似上消化道出血等症狀,再於同年月24日轉至醫學中心急診,施以葉克膜治療,再轉加護病房住院救治,經診斷有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疑似脂肪栓塞、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黃疸等之症狀,仍於同年10月4 日下午2 時56分許不治死亡。 (二)被告黃洪麗芬所涉刑事責任,經本院刑事庭108 交訴121 號案件認定係犯過失致死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109 交上易88號案件認定被告黃洪麗芬應係犯過失傷害罪,乃將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三)被告對於原告何文玲因系爭事故為黃俊和支出醫療費用 122,348 元之事實,不予爭執。 (四)黃俊和死亡後,原告何文玲支出喪葬費160,000 元之事實,被告不爭執。 (五)原告何文玲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黃鈺慈(93年5月生) ,原告黃以晴(100年5月生),均為被害人、原告何文玲之女兒。 (六)原告黃鈺慈所繳納108 度普門高中第一學期學雜費74,439元之事實,被告不爭執。 (七)原告3 人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15,823 元。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多少? (二)被害人之死亡,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否因果關係? (三)原告3 人請求賠償扶養費,有無理由?如何計算? (四)原告3 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若是,以多少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黃洪麗芬騎乘被告大為公司所有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撞及被害人黃俊和,被害人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先經送往安泰醫院救治,嗣於同年9 月20日轉診至國仁醫院進行骨折復位手術,於同年月22日因急性呼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並出現氣管內管插管後併敗血性休克,雙側肺炎,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疑似肺部脂肪栓塞,疑似上消化道出血等症狀,再於同年月24日轉至醫學中心急診,施以葉克膜治療,再轉加護病房住院救治,經診斷有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疑似脂肪栓塞、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黃疸等之症狀,嗣於同年10月4 日下午2 時56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 、6 頁),並經調得各該刑事偵、審卷宗(內含警方現場蒐證資料、被害人就醫之病歷資料)核閱無訛,可認屬實。 (二)本件被告黃洪麗芬固不否認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不慎撞傷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但否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其行車過失有關,且亦抗辯被害人有穿越馬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未小心迅速穿越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1、被害人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依據高雄長庚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及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先行原因為「脂肪栓塞」,而引起「脂肪栓塞」之原因為「脛腓骨骨折」、「車禍」(見附民卷第6 頁),然而,依照國仁醫院、高雄長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均記載「疑似脂肪栓塞」(見偵查他字卷第21、23頁),易言之,照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未確定肯認「脂肪栓塞」為被害人之具體病因,則導致被害人產生「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以致死亡之先行原因是否為「脂肪栓塞」,即不無可疑。又參以高雄長庚醫院108 年6 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650263號函乃敘明:受限於被害人病況(生命徵象不穩定)致未接受核子醫學檢查,因該院現有影像學資料無法確認其肺部有血管栓塞,僅能由被害人車禍致骨折病史合併病程進展快速到呼吸衰竭之表現,臆測其病況可能性並診斷為「疑似」脂肪栓塞等語綦詳(見偵查偵字卷第15頁),益足見該院所出具前開死亡證明書記載引起被害人死因之疾病或傷害先行原因為「脂肪栓塞」一節實有疑義。其次,本件被害人死亡後未經病理解剖,以致無從究明其是否確有「脂肪栓塞」進而引發後續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敗血性休克,雙側肺炎等症狀,故無從逕以被害人病歷資料判斷其實際死亡原因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7 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900214250 號函、及高雄長庚醫院109 年8 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850452號函在卷可參(見刑事二審卷第177 、219 頁),是依卷附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害人確因系爭事故而罹有「脂肪栓塞」症狀,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⑶又被害人係107 年9 月19日發生車禍事故,同年月20日接受脛骨骨折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旋於同年月22日因急性呼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並出現氣管內管插管後併敗血性休克,雙側肺炎,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之情,其病程固然堪稱進展迅速,然就右側脛腓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是否必然或大概率導致脂肪栓塞、急性呼吸窘迫等病症乙節,經向醫院函詢,國仁醫院以108 年5 月3 日國仁醫字第10800086號函覆略謂:脂肪栓塞並不常見,在長骨骨折的病患約僅1-3%的發生率,且急性呼吸衰竭發生原因很多,舉凡肺部內及肺部外因素,可能造成發炎感染栓塞、阻塞而導致血氧不足或二氧化碳過高都會造成呼吸衰竭,而單就右側脛腓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而言並不會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被害人係因合併有脂肪栓塞及感染(肺炎及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才導致急性呼吸窘迫症及急性呼吸衰竭(見偵查偵字卷第11至13頁),而高雄長庚醫院則以108 年6 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650263號函覆稱:就醫理而言,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造成急性呼吸衰竭、氣管內管插管後併敗血性休克、雙側肺炎、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疑似肺部脂肪栓塞、疑似上消化道出血、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並不常見,雖不常見,但不表示絕對不可能發生,蓋骨折若造成脂肪進入血管後引起栓塞,則有可能引起呼吸衰竭、休克、器官損傷等病症(見偵查偵字卷第15頁),均足徵脂肪栓塞固係骨折之可能併發症,但在一般情況下,要難遽認受有骨折傷害者均有發生脂肪栓塞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相當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未可率爾推認被告黃洪麗芬前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又台大醫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回復稱:因為被害人所發生的脛腓骨骨折,手術固定屬於治療上常規之作法,所以此類骨折後進行固定式手術乃屬醫療常規,但是手術後發生肺部栓塞則是屬於罕見的併發症(約1 -3% )。因此外傷造成骨折,骨折後發生肺部栓塞以致於死亡的因果關係可謂並未中斷,只是這種併發症發生的機率不高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其意見仍只能說明在醫學上脛腓骨骨折有極低機率造成肺部栓塞,進而引致病患死亡之結果,但此並不表示本件被害人確實有因腿部骨折而罹有肺部栓塞病症之客觀事實,且此意見與前開國仁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回函內容並無二致,故尚不能執此為不利於被告黃洪麗芬之認定。 ⑸據上所述,本件被告黃洪麗芬因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右側脛腓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堪可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8 月7 日高監鑑字第1090144174號鑑定意見書亦同認被告黃洪麗芬有行車過失。至原告雖主張被害人死亡係與前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乏其據,而不能採。 2、被害人並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此所謂被害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被告黃洪麗芬固執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辯稱:被害人穿越馬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未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主因,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然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被害人立經送醫、轉院救治迄至死亡,員警未及對其製作筆錄,而被告黃洪麗芬於案發當日陳稱:我騎乘重機車行駛於中正路(北往南)往碧雲寺方向,於事故時、地,對方突然出現在我前面,我看到時煞車不及撞到對方了,對方是行人要穿越馬路;肇事前我有看到對方,但看到就撞到了,對方是在我前面,距離不清楚,我有煞車;我時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見偵查他字卷第89頁),又於107 年12月28日警詢時陳稱:當天我駕駛重機車沿中正路往天福村行駛要前往大福村碧雲寺誦經,行經事故地點時不慎擦撞到過馬路被害人,我是前車輪直接撞擊左腳約腳踝部位。我忘記我的行車速度,我發現對方時已經快要擦撞到對方,擦撞當時對方在過馬路,但是他的臉是朝向另一方向不是朝向我這邊,所以對方沒有發現我已經行駛過來仍一直前進,我就趕快煞車,但是還是煞不住擦撞到對方。因為我騎車比較注意前面路況,比較沒有注意旁邊,所以我等到快擦撞到對方時才發現對方等語(見偵查他字卷第37至39頁),由被告黃洪麗芬上揭陳述,堪認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雖非查看被告黃洪麗芬來車方向,仍有注意左右來車之舉,事故之發生純係被告黃洪麗芬行車未充分注意前方、左右兩側之車況、行人而肇致,是其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並無其據,核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定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洪麗芬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黃洪麗芬對於被害人因受傷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害人既已亡故,其之前開權利,應由繼承人即原告三人共同繼承行使,故原告三人請求被害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將原告三人得否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被害人受傷後,經安泰醫院轉送國仁醫院施行腿部骨折復位手術,支出醫療費用共81,252元,有該醫院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0頁),此費用既因被告黃洪麗芬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原告三人請求賠償,應有所據。 2、被害人於國仁醫院治療期間,因發生急性呼吸衰竭症狀轉入高雄長庚醫院救治迄至死亡,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共 41,096元,亦有該醫院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惟此部分之支出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已上所述,故原告三人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應予剔除。 3、原告何文玲請求被告黃洪麗芬賠償喪葬費16萬元及原告三人各自請求賠償扶養費部分,因被害人之死亡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洪麗芬負賠償之責,是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4、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因被告黃洪麗芬前揭侵權行為而受傷,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被害人、被告黃洪麗芬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附卷參酌,不予揭露)、被告黃洪麗芬侵害行為之情節、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三人得依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黃洪麗芬賠償之金額計為231,252 元(81252+150000=231252 )。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給付79,115元,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另外受領200 萬元為死亡給付),上開保險金額同應予以扣除,則原告三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152,137 元(算式:000000-00000= 152137)。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洪麗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大為公司,於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之事實,被告大為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大為公司為僱用人,依首開法條規定,就其受僱人之過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得予准許。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洪麗芬、大為公司連帶給付152,137 元,及被告黃洪麗芬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2日)起、被告大為公司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黃洪麗芬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洪敏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