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號原 告 徐春華 訴訟代理人 徐文光 被 告 古采玄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黃焙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萬9,542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2萬9,54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乃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50萬元,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尚未經終局裁判,嗣因民事訴訟法修正,並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及同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應改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90萬7,724 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90萬3,544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08 年6 月18日下午5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海豐外環道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後。詎被告於超越伊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以致擦撞伊車左側手把,致伊人車倒地,除機車受損外,伊本人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多處挫擦傷(顏面、雙上肢、左下肢、背)、下背痛、雙膝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瀰漫性腦損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上小臼齒斷裂等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醫療費用30萬944 元、看護費用1 萬7,600 元、就醫交通費用6 萬5,000 元、機車修復費用2 萬元及慰撫金50萬元,合計90萬3,544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3,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一節,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賠償8 日之看護費用共1 萬7,600 元部分,亦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本院函查之結果2 萬204 元及原告所提2 張義大醫院門診收據記載之800 元,合計2 萬1,004 元為限,至於原告左上小臼齒斷裂部分,伊否認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倘確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則伊同意賠償植牙所需費用4 萬5,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部分,伊同意按就診記錄,賠償屏東市區之醫療院所部分每次往返交通費用300 元,義大醫院部分每次往返交通費用1,600 元。機車修復費用部分,伊同意按明展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計算賠償金額,但材料部分應予折舊。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賠償50萬元,依原告之傷勢觀之,其數額過高,應以5 萬元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於108 年6 月18日下午5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海豐外環道交岔路口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後超車,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擦撞原告所騎機車之左側手把,以致原告人車倒地,除機車受損外,原告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多處挫擦傷(顏面、雙上肢、左下肢、背)、下背痛、雙膝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瀰漫性腦損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上小臼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左上小臼齒斷裂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屏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且被告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屏澎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可憑,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以致原告受傷及所騎機車受損,如前所述,被告之疏失,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難辭過失之責,且其亦自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以及機車受損,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萬944 元、看護費用1 萬7,600 元、就醫交通費用6 萬5,000 元、機車修復費用2 萬元及慰撫金50萬元,茲逐一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8 年6 月18日至108 年8 月6 日(共11次,其中108 年6 月19日該次門診後住院治療,同年月21日出院),在寶建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864 元;於108 年7 月26日至109 年9 月16日(共5 次),在平正牙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00 元;於108 年8 月8 日至110 年2 月3 日(共64次,含復健),在屏東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 萬2,100 元;於108 年9 月16日至110 年3 月11日(共12次),在義大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540 元,合計2 萬1,004 元之事實,經各該醫院及診所函復本院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義大醫院門診收據2 張在卷可憑,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共2 萬1,004 元,被告並不爭執,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小臼齒斷裂之傷害,除有平正牙醫診所108 年10月1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8 年7 月26日、108 年10月1 日共2 次應診)可稽外,被告於刑案審理中對此亦未加以爭執,而表示「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受有此一傷害。本院稽之原告首次至平正牙醫診所就醫之日期為108 年7 月26日,與本件車禍發生日108 年6 月18日相距不久,且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左上小臼齒係「斷裂」,而非「脫落」,因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小臼齒斷裂之傷害,堪予採信,被告對此加以否認,並無可採。又此部分兩造均同意以4 萬5,000 元計算植牙所需費用,則原告請求賠償此一費用4 萬5,000 元,亦應予以准許。以上金額合計6 萬6,004 元,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原告之請求多為未來醫療費用,且未據提出證據證明其數額及確將有所支出,應不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如後所述之被害人往返醫院就醫,雖由親屬代為接送,而無實際交通費用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由專人看護8 日,每日以2,200 元計算,合計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 萬7,600 元一節,雖未據其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惟由親屬看護既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亦不爭執,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萬7,6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就醫交通費用部分:依上所述,原告前往寶建醫院就醫11次,前往平正牙醫診所就醫5 次,前往屏東醫院就醫64次(以上均位於屏東市區),合計80次,並前往義大醫院就醫12次。就此,原告雖未提出其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明,但兩造同意屏東市區部分以每次300 元,義大醫院部分以每次1,600 元,計算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就醫交通費用即為4 萬3,200 元(80×300 +12×1600=43200 ),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㈣、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1 萬950 元(本院110 年3 月29日及110 年5 月17日均誤載為1 萬590 元),同意均以材料費計,業據其提出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明展車業行之估價單1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乃93年11月出廠,迄108 年6 月18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3 年耐用年數,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卷第61頁),則本件機車修復費用(即材料部分)折舊後之價值應為2,738 元【10950 ÷(3 +1 )=2738,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亦僅為2,738 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㈤、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查原告出生於00年0 月00日,為高職畢業學歷,婚前曾擔任公司會計,婚後為專職之家庭主婦,其後曾在幼稚園餐廳擔任廚師,月薪1 萬2,000 元,已退休5 、6 年之久,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亦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受僱從事園藝工作,月薪2 萬多元,名下有共有之土地2 筆(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不大),本件投保有第三人責任險,體傷部分最高理賠金額300 萬元,財損部分最高理賠金額30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不輕、年紀已大復原不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㈥、依據前述,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32萬9,542 元(66004 +17600 +43200 +2738+200000=329542)。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90萬3,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簡易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