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號原 告 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瓊 訴訟代理人 楊江泉 羅世郁 被 告 鄭文俊 沈賢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854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6,8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連帶給付56萬7,750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鄭文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沈賢康之受僱人即被告鄭文俊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高樹鄉荖濃溪底便道(菜寮段)由南往北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之受僱人羅世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B 車),由北往南行駛,兩車會車時,羅世郁見狀立即煞停,惟被告鄭文俊竟駕駛A 車持續向前行駛,兩車因而相撞肇事,A 車正面撞擊B 車駕駛座,致B 車車頭嚴重變形。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車輛修復費用26萬7,750 元( 其中零件部分為15萬9,950 元、烤漆部分為2 萬9,600 元、工資部分為7 萬8,200 元) ,且修復期間為30日,以每日損失營業利益1 萬元計算,共受有30萬元之營業損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6 條及第216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連帶賠償56萬7,750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7,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之受僱人羅世郁駕駛B 車逆向行駛,並朝被告鄭文俊所駕駛之A 車前進,被告鄭文俊見狀立即停車,惟羅世郁仍持續駕駛B 車向前行駛,因而撞擊A 車駕駛座大燈座之斜角,被告鄭文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沈賢康亦無庸負僱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沈賢康之受僱人即被告鄭文俊於109 年3 月27日14時50分許,駕駛稱A 車沿屏東縣高樹鄉荖濃溪底便道(菜寮段)由南往北行駛,並與原告之受雇人羅世郁所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 ㈡B 車係靠行之車輛,其車主登記為原告。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鄭文俊駕駛A 車與B 車發生碰撞,是否有故意或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鄭文俊駕駛A 車與B 車發生碰撞,是否有故意或過失: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汽機車駕駛人駕駛行為,以道路範圍為設想,故非駕駛於道路上時,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直接適用。惟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行駛車輛在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山間或河床便道等情形,所在多有。駕駛人於非屬道路範圍之地點行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亦應有一定之注意義務,方屬合理。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地點之駕駛行為,亦應參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有無相同事理之情形,而得類推適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加諸於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再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同規則第95條第1 項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此均為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所應盡之基本注意義務,不因是否行駛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而有所不同。故即使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行駛於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駕駛人仍應負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且應靠右行駛,而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屏東縣高樹鄉荖濃溪溪底便道,非屬前述道路範圍,此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非道路車禍」即明,惟依前揭說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該溪底便道之人,仍應負擔前開基本注意義務。 ⒉經查,被告沈賢康之受僱人即被告鄭文俊於109 年3 月27日14時50分許,駕駛A 車沿屏東縣高樹鄉荖濃溪底便道(菜寮段)由南往北行駛,與原告之受僱人羅世郁所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第73至79頁) ,堪認屬實。復經本院勘驗B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時間14時13分17秒至46秒:羅世郁駕駛B 車沿屏東縣高樹鄉荖濃溪底便道(菜寮段)由北往南,偏右側行駛,前方視線有沙塵揚起。 ⑵畫面時間14時13分49秒:畫面右前方有一曳引車速度極慢而接近停止,B 車欲自該曳引車左側超車。 ⑶畫面時間14時13分51秒至55秒,B 車先與其右前方之曳引車相會,同時前方出現A 車沿屏東縣高樹鄉荖濃溪底便道(菜寮段)由南往北行駛,朝B 車前進,B 車欲閃避A 車而向右偏移,與該曳引車碰撞,並有碎物自畫面右方噴出;B 車旋即遭A 車撞擊,兩車左側車頭互相碰撞。 ⑷畫面時間14時13分55秒至56秒,畫面右前方之曳引車緩速向前,A 、B 車均停止。 再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本件車禍地點之便道路寬9.9 公尺,而A 車停止時,其車頭及車尾分別距其右側路緣0.8 及1 公尺,B 車停止時,其車頭及車尾分別距其左側路緣3.4 及3 公尺。依前揭勘驗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羅世郁駕駛B 車沿東縣高樹鄉荖濃溪底便道(菜寮段)由北往南,原已靠右行駛,然行經本件車禍地點時,因其前方遭遇一慢速行駛之曳引車,其欲自該曳引車左側超車,而未注意左側有無來車,遽然行駛左側,適有被告沈賢康駕駛A 車沿東縣高樹鄉荖濃溪底便道(菜寮段)由南往北靠右行駛而至,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堪認被告沈賢康駕駛A 車行駛非屬道路之溪底便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而羅世郁駕駛B 車行駛非屬道路之溪底便道,遇有必須行駛左側道路之情況,未注意前方來車,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衡情羅世郁駕駛B 車雖違反注意義務在先,惟其於自左側超車之際,已有減速,則被告沈賢康駕駛A 車若稍有注意,即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應認本件被告沈賢康與羅世郁之過失責任分別為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較為合理。 ⒊被告雖辯稱:羅世郁駕駛B 車逆向行駛,被告鄭文俊見狀立即停車,惟羅世郁仍持續駕駛B 車向前行駛,被告鄭文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然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羅世郁駕駛B 車見A 車自前方駛來,急欲向右閃避,而被告鄭文俊於B 車行駛至其前方相當距離時,猶駕駛A 車持續向前行駛,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難認被告鄭文俊已盡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被告仍執前詞置辯,委無足採。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6 條及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為車主之B 車因本件車禍,致車頭嚴重變形,原告共支出車輛修復費用26萬7,750 元( 其中零件部分為15萬9,950 元、烤漆部分為2 萬9,600 元、工資部分為7 萬8,200 元) 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明星汽車企業行所開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第109 至115 頁) ,而B 車受損與被告鄭文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⑴車損費用部分: 原告因B 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6萬7,750 元( 其中零件部分為15萬9,950 元、烤漆部分為2 萬9,600 元、工資部分為7 萬8,200 元) ,而B 車為92年6 月出廠,於109 年3 月27日毀損時,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5 年耐用年數之事實,有行車執照翻拍照片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5頁) ,則B 車維修費用材料部分折舊後之價值應為3 萬1,592 元【( 159950+29600)÷( 5 +1)=31592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 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B 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為10萬9,792 元(78200 +31592 =109792)。 ⑵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B 車因本件車禍修復期間為30日,每日損失營業利益1 萬元,共受有30萬元之營業損失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其所開立之薪資證明,記載羅世郁受其雇用,每日薪資3,000 元,及其所開立之費用明細表,記載B 車於109 年3 月27日至同年4 月27日間之燃料稅、使用牌照稅、管理費及保險費,分別為1,510 元、1,862 元、3,100 元及7,614 元( 見本院卷第225 至227 頁) ,惟其自陳:原告於B 車修復期間,仍給付薪資給羅世郁,且依然有燃料稅、使用牌照稅、保險費之支出,而B 車係楊江泉靠行在原告,故楊江泉須繳管理費給原告等語,則本件不能排除原告除B 車外,尚有其他既存車輛承接業務之可能,若B 車運量有其他既存車輛可承接,即不生營業損失,準此,原告是否於B 車修復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即非無疑。至原告所指之羅世郁薪資、燃料稅、使用牌照稅、管理費及保險費,均屬其營業成本,亦難認為其營業損失。原告復未提出其於B 車修復期間受有每日1 萬元營業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為真實,其此部分請求,應不予准許。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羅世郁為原告之受僱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羅世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7 萬6,854 元【109792×( 1 -0.3)=76854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56萬7,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即110 年1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簡易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