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蘇連得 蘇惠玲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蘇裕信 蘇裕銘 被 告 李力威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英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 年度交訴字第6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5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連得、蘇裕信各新臺幣25萬元、19萬7,250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蘇連得負擔百分之24,由原告蘇裕信負擔百分之23,由原告蘇裕銘、蘇惠玲各負擔百分之21,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19萬7,250 元分別為原告蘇連得、蘇裕信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力威於民國109 年1 月28日晚上7 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歸仁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該路5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蘇連得之配偶即原告蘇裕信、蘇裕銘、蘇惠玲之母郭益,騎乘腳踏車(下稱B 車)自歸仁路57巷巷口駛出,欲由西往東穿越歸仁路,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郭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膜下腔出血、微量氣腦併延遲性腦出血術後之傷害,經送醫後於109 年2 月6 日不治死亡。郭益因被告李力威之過失不法行為而死亡,原告蘇連得為郭益之配偶,其餘原告均為郭益之子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規定,各得請求被告李力威賠償損害。原告蘇連得請求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250 萬元;原告蘇裕信請求殯葬費39萬4,500 元及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239 萬4,500 元;原告蘇裕銘、蘇惠玲各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又郭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3 成,據此減輕被告李力威3 成之賠償金額,再扣除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死亡給付50萬元,原告蘇連得、蘇裕信、蘇裕銘、蘇惠玲尚各得請求被告李力威賠償125 萬元、117 萬6,150 元、90萬元、90萬元。其次,被告李力威出生於89年2 月,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李英娟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李英娟與被告李力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連得、蘇裕信、蘇裕銘、蘇惠玲各125 萬元、117 萬6,150 元、90萬元、9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等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李力威有過失一節,並不爭執;對於原告蘇連得主張之扶養費用及原告蘇裕信主張之殯葬費用部分,亦不爭執。惟郭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其過失責任達7 成之多,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其等7 成之賠償金額。又原告各請求賠償慰撫金200 萬元,其數額亦屬過高,均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力威於109 年1 月28日晚上7 時34分許,騎乘A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歸仁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該路57巷交岔路口時,與原告蘇連得之配偶即原告蘇裕信、蘇裕銘、蘇惠玲之母郭益所騎乘之B 車相撞肇事,致郭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膜下腔出血、微量氣腦併延遲性腦出血術後之傷害,被告李力威則於肇事後逃逸。郭益經送醫後於109 年2 月6 日不治死亡。被告李力威上開行為,所涉過失致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㈡、被告李力威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郭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死亡給付50萬元(另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原告蘇連得、蘇裕信、蘇裕銘、蘇惠玲各5,538 元、5,538 元、5,537 元、5,537 元部分,業經原告扣除而未於本件為主張)。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力威騎乘A 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郭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郭益死亡,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李力威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害,其等所受損害與被告李力威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英娟為被告李力威之母,事發時為被告李力威之法定代理人,其對於應與被告李力威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李力威與郭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李力威與郭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設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力威騎乘A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郭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被告李力威與郭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⒉經查,本件經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可見郭益行駛之屏東縣屏東市歸仁路57巷巷道為支線道,被告李力威行駛之同市歸仁路為幹線道,惟郭益行抵上開路段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查看左右,即逕行左轉進入歸仁路,復直接穿越歸仁路進入對向車道,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被告李力威雖沿歸仁路直行,惟其自承:伊當時騎乘A 車,遠遠就已經看到郭益騎乘B 車從巷口出來,伊以為郭益會停下來,因而未減速或暫停,後來兩車很接近時,伊不得已往左閃避至對向車道,而對向車道適有汽車駛近,伊只好又往右偏,致與郭益相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足見被告李力威早於事故發生前即已發現郭益騎乘B 車出現於巷口,惟其猶未注意且未減速,持續前行,致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郭益相撞肇事。至被告李力威固辯稱:事故發生當時,伊係為閃避路旁停放之汽車,始往左閃避,行至肇事路口時,郭益騎乘B 車突然衝出,未暫停且未查看左右,且B 車未裝飾電燈或反光片,伊實在閃避不及云云,惟本件事故發生前、後,歸仁路由北往南之路旁,並無任何車輛占用車道,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B 車縱使未裝設電燈或反光片,然被告李力威於事故發生前既已看見郭益駛出巷口,衡情即無不能閃避之情形,被告李力威上開所辯,均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信。 ⒊被告李力威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郭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屬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李力威騎乘A 車,雖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駛入對向車道,惟郭益騎乘B 車行駛於支線道,事發時未減速或暫停,亦未查看幹線道上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幹線道駛入對向車道,其2 人之過失程度應屬相當,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郭益就事故之發生,行經設有讓路線之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李力威就事故之發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駛入對向車道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見本院卷第149 至151 頁),因認以判定被告李力威與郭益之過失責任各為5 成,較為合理。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殯葬費部分: 查原告蘇裕信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39萬4,5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 頁),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蘇連得為郭益之配偶,出生於00年00月00日,於郭益死亡時已屆70歲,除郭益外,尚有子女即原告蘇裕信、蘇裕銘、蘇惠玲等3 名扶養義務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又郭益係41年2 月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7歲,其生前受僱於園藝行擔任植栽人員,每月薪資約3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 頁),可見郭益尚有工作能力,而可扶養原告蘇連得。而原告蘇連得名下雖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同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14/20370分、同市○○段000 地號土地、同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及門牌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見本院卷第257 至267 頁、第319 頁及卷內證物袋),惟上開417 地號土地為農地,現由原告蘇連得種植芒果;959 地號土地為原告蘇連得目前所居住門牌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坐落之基地;938 、96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為原告蘇連得繼承取得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0 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蘇連得所有938 、96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不大,處分不易,因認其所有上開不動產尚難以支應其生活所需,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被告對於原告蘇連得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 頁),則原告蘇連得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有請求郭益扶養之權利,並按扶養義務人數,主張郭益應對其負1/4 之扶養義務,即屬有據。又原告蘇連得現居屏東縣,108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8,372 元,而臺灣地區70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5.01 年,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及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5 至188 頁),則原告蘇連得受郭益扶養之期間為15.01 年,扶養費以每月1 萬8,372 元即每年22萬464 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蘇連得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62萬9,156 元(計算式:【220,464 ×11.00000000+(220,464 ×0.01) ×(11.00000000-00.00000000 )】÷4 =629,155.000000 0000;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1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蘇連得僅請求賠償50萬元,即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蘇連得為小學肄業學歷,現已退休並無收入,名下有土地4 筆及房屋1 棟;原告蘇裕信為大學畢業學歷,現經營早餐店,月收入約5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蘇裕銘為二專畢業學歷,現為自耕農,月收入約5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蘇惠玲為高職畢業學歷,現為家管,無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被告李力威為高職畢業學歷,入監服刑前擔任冷凍食品外包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被告李英娟為國中畢業學歷,現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2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6 、197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各以100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均應予剔除。 ⒋依上所述,原告蘇連得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0 萬元(500000+0000000 =0000000 ),原告蘇裕信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9萬4,500元(394500+0000000 =0000000 ),原告蘇裕銘、蘇惠玲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0 萬元。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郭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5 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5 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蘇連得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75萬元【0000000 ×(1 -0.5 )=750000】,扣除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死亡給付50萬元,尚得請求賠償25萬元(0000000000000=250000);原告蘇裕信所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69萬7,250 元【0000000 ×(1 -0.5 )=697250】,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死亡給付50萬元,尚得請求賠償19萬7,250 元(000000000 0000=197250);原告蘇裕銘、蘇惠玲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0萬元【0000000 ×(1 -0.5 )=500000 】,扣除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死亡給付50萬元,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為任何賠償(0000000000000=0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蘇連得、蘇裕信、蘇裕銘、蘇惠玲各125 萬元、117 萬6,150 元、90萬元、90萬元,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 ㈠勘驗標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相字第96號卷內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資料夾名稱:0000000 歸仁路媽祖廟旁事故- 監視器部分,檔名:0000000 歸仁路63-1號四格畫面) ┌────────┬──────────┬───────┐ │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 備註 │ ├────────┼──────────┼───────┤ │19時34分46至49秒│郭益騎乘B 車自歸仁路│本件事故發生前│ │ │57巷巷道往巷口前進,│、後,沿歸仁路│ │ │巷口處設有倒三角形讓│57巷巷口往北第│ │ │路標誌。 │1 至7 棟房屋,│ ├────────┼──────────┤其屋前停放之車│ │19時34分50至53秒│郭益騎乘B 車駛至歸仁│輛均未占用車道│ │ │路57巷巷口,未暫停查│。 │ │ │看左右,即直接自巷口│ │ │ │左轉進入歸仁路。 │ │ ├────────┼──────────┤ │ │19時34分54至56秒│郭益騎乘B 車穿越歸仁│ │ │ │路,駛至對向車道,被│ │ │ │告李力威則騎乘A 車,│ │ │ │亦駛至對向車道朝肇事│ │ │ │地點前進,兩車發生碰│ │ │ │撞,郭益人車倒地。 │ │ └────────┴──────────┴───────┘ ㈡勘驗標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相字第96號卷內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資料夾名稱:0000000 歸仁路媽祖廟旁事故- 監視器部分,檔名:0000000 歸仁路全家方向監視器- 碰撞)┌────────┬──────────┬───────┐ │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 備註 │ ├────────┼──────────┼───────┤ │19時14分14至16秒│被告李力威自畫面上方│本件事故發生前│ │ │出現,騎乘A 車沿歸仁│、後,歸仁路由│ │ │路由北往南行駛。 │北往南之路旁,│ ├────────┼──────────┤未見有任何車輛│ │19時14分17至18秒│被告李力威突然往左偏│占用車道。 │ │ │,駛入對向車道,郭益│ │ │ │自畫面下方出現,騎乘│ │ │ │B 車亦駛入對向車道。│ │ ├────────┼──────────┤ │ │19時14分19秒 │被告李力威所騎A 車與│ │ │ │郭益所騎B 車發生碰撞│ │ │ │,郭益人車倒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