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即陳嘉雄 被 上訴 人 趙碧輝 趙美霞 趙黃宜蓁 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9 年12月2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 年度潮簡字第1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趙美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出租屏東縣○○鎮○○○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兩造於98年9 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11 年8 月31日止,共10年,租金一年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含稅),於每年9 月1 日前一次支付。惟上訴人僅給付租金至104 年9 月1 日,於105 年9 月1 日後則未付,至今共積欠105 年度至108 年度之4 年租金,共計為88萬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通知之意思表示及催告,請求遲延利息,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原審答辯: (一)系爭租約已於104 年底終止,自105 年起即未使用系爭土地,並未積欠租金。且當時已有表示要終止租約,並另案提起返還押租金之訴訟,雖然敗訴,但還是認為沒有給付租金之必要等語。 (二)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認為另案確定判決已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尚未終止,發生既判力之遮斷效,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萬元及自109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在歷審均不爭執有訂定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使用,租賃期間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11 年8 月31日止,共10年(每五年調整乙次租金每次調整租金以不低於6 %),租金一年為22萬元(含稅),於每年9 月1 日前一次支付等情,並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為證(原審卷第8 頁至第12頁),此部分可以相信為真實。 (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所謂既判力所及,係指兩案件之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同一或可互為代替,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又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意旨、110 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三)查上訴人曾以系爭租約已終止為由,向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押租金,經本院認系爭租約尚未終止為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潮簡字第598 號判決書、109 年度簡上字第71號裁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1頁)。故前述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租約尚未終止,即發生既判力之遮斷效,兩造應受拘束。則上訴人再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主張系爭租約早已終止,認其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云云,依上說明,違反前述既判力之遮斷效,自不可採。 (四)系爭租約既因受另案既判力之遮斷效拘束而尚未終止,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從105 年起未繳納租金,復未提出可以不履約之正當事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度至108 年度,共計4 年之租金88萬元,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於109 年4 月2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派出所,經10日而於109 年5 月9 日發生效力,見原審卷第24頁)起算,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8萬元,及自109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