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吳梅香、邱家宏即邱顯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吳梅香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郭峻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家宏即邱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109年度屏簡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繳納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欠繳之罰鍰新臺幣伍仟元、燃料使用費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五條罰鍰肆仟捌佰元。 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一一○年七月十 九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追加部分,㈠關於財產上請求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㈡關於非財產上請求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 明為:㈠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㈢系爭車輛自民國107年11月14日起欠繳之一般違 規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燃料費9,287元及違反公路法第75條之罰鍰4,800元等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 繳清;㈣被上訴人應向合迪公司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債務25萬4,576元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辦理塗銷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以及重新辦理驗車程序。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聲明㈢、㈣均係本於系爭車輛車籍歸屬之同一基礎事實,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經營長榮汽車商行,從事汽車買賣,其前向伊稱欲購買系爭車輛,惟其名下登記車輛眾多,故向伊借用名義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並再借用伊名義為借款人,提供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支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系爭車輛自107年11月14日過戶至伊名下後,即由被上訴人使用迄今, 伊僅係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及使用者,被上訴人始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然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且積欠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鍰,致伊不堪其擾,伊已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映仍未獲置理,故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另系爭車輛雖有積欠汽車貸款、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鍰,惟據主管機關之函覆,判決主文如有明確記載過戶,則可由車籍系統強制過戶,積欠之費用則以過戶日為基準,而系爭車輛有動產抵押設定,故判決主文須一併提及塗銷動產抵押設定,始可辦理強制過戶,故原審不察,以費用未結清,方得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而駁回伊原審聲明第2項有所違誤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㈢系爭車輛自107年11月14日起欠繳之一般違規 罰鍰5,000元、燃料費9,287元及違反公路法第75條之罰鍰4,800元等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繳清;㈣被上訴人應 向合迪公司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債務25萬4,576元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辦理塗銷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以及重新辦理驗車程序。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 認,故可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㈠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登記為上訴人。 ㈡系爭車輛自107年11月14日起即為被上訴人保管使用。 ㈢系爭車輛有向合迪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合迪公司將借款撥給訴外人邱國平做為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繳清自107年11月14日起之罰 款、燃料費及牌照稅,是否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合迪公司清償貸款,並辦理塗銷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及辦理驗車程序,是否有理?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繳清自107年11月14日起之罰 款、燃料費及牌照稅,是否有理? 1.查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且購入時即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僅受被上訴人委任出名辦理貸款並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等情,已經原審判決認定,此部分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2.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 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 理機關申請過戶(變更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實際買受並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借名人,上訴人僅車籍登記之出名人,依上開說明,不論監理機關登記情形如何,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受領交付時,即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與車籍登記內容無關。準此,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則違規罰單、燃料費、牌照稅等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0 日向邱國平買受並向合迪公司辦理系爭車輛動產抵押貸款,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於107年11月14日辦理汽車車籍登記完畢,有動產擔保交 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汽車車籍查詢單、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0、107至111、115至117頁),而系爭車輛截至111年3月18日止尚有罰鍰5,000元、燃料費9,287元及違反公路法第75條罰鍰4,800元未繳,有屏東監理站111年3月22日高監屏站字第111005365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是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4日因出名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且因出名登記為車主而負擔違規罰款、燃料費等債務,自得請求委任人即被上訴人向屏東監理站清償違規罰款、燃料費,故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向屏東監理站繳納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14日後欠繳之一般違規罰鍰5,000元、燃料費9,287元及違反公路法第75條罰鍰4,800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3.至於上訴人請求自107年11月14日起欠繳之牌照稅,應由被 上訴人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繳清部分,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有關系爭車輛是否有欠繳牌照稅,經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函覆本院表示:截至111年3月17日止,該車查無積欠使用牌照稅及相關罰鍰,有111年3月17日屏財稅消字第111001260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則系爭車輛既未 欠繳牌照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繳納牌照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合迪公司清償貸款,並辦理塗銷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及辦理驗車程序,是否有理? 1.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輛為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及設定動產抵押乙情,有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0、115 至117頁),而依債權讓與同意書,可知系爭車輛之貸款期 間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每1月為1期,亦即應於每月14日前繳納貸款本息1萬370元(見本院卷第115 頁),而自108年9月14日起系爭車輛之貸款即未再清償,經合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受償27萬3,127元,現尚積欠25萬4,576元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此有合迪公司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7頁),因系爭車輛車貸債務屬上訴人處理系 爭車輛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向合迪公司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債務,核與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2.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辦理塗銷動產抵押登記等語,惟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民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抵押權從屬於債權存 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存在,亦即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因全部清償而消滅,所供擔保之動產抵押權亦應同時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反之,其所擔保之債權若尚未全部清償,動產抵押權即尚未失所附麗而仍繼續存在。本件合迪公司登記為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雖被上訴人有義務向合迪公司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惟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既係供合迪公司債權之擔保,其擔保之債權尚未全部清償,系爭車輛設定之動產抵押權即應因合迪公司之債權尚未消滅而繼續存續,故被上訴人雖應代上訴人向合迪公司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惟合迪公司之債權既尚未消滅,上訴人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於法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3.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應辦理重新驗車程序,然根據屏東監理站110年6月29日高監屏站字第1100144020號函記載:車輛如欲辦理過戶,動產抵押設定登記須塗銷、結清所欠稅費及違規罰款外,須重新驗車後讓渡於新車主領牌,並繳納驗車費450元、行照費200元、號牌費600元及領牌日至當年度 年底之牌照稅、燃料費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辦理驗車程序之前提,當係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已塗銷而得辦理過戶時,始有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驗車程序之實益,惟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因合迪公司之債權尚未消滅而仍存續,是系爭車輛無從辦理過戶,即無從辦理驗車後重新領牌,準此,上訴人並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應辦理驗車程序,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 按法院命被告為給付行為之判決,必須該給付行為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否則即屬欠缺保護之必要。經查,本院以當事人得否逕持判決主文為被告負有協同辦理車輛過戶之確定判決直接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經屏東監理站函覆表示:旨揭車輛與合迪公司有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設定期間為107年11月14日至117年11月14日,債權金額為52萬5,000元整,判決文內必須一併提及塗 銷該車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方可辦理強制過戶;倘無法移轉車輛所有權,判決文內提及該車所欠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及違規等費用,從何時開始由被告負擔,本站以移置方式辦理,將所欠費用移置給被告等語,有屏東監理站110年9月11日高監屏站字第11002054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而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既無從塗銷,即無法於屏東監理站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故系爭車輛依法不得辦理任何異動登記,則自被上訴人購車以來所生之違規罰鍰、燃料費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然系爭車輛既有設定動產抵押之情事存在且無從塗銷,上訴人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應履行車輛過戶登記之義務,在客觀上既屬不可能履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過戶登記,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件追加請求系爭車輛自107年11月14 日起欠繳之一般違規罰鍰5,000元、燃料費9,287元及違反公路法第75條之罰鍰4,800元等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向屏東監 理站繳清,及請求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向合迪公司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債務25萬4,576元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及追加請求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並辦理驗車程序,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九、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追加請求:㈠系爭車輛自107年11月14日起 欠繳之一般違規罰鍰5,000元、燃料費9,287元及違反公路法第75條之罰鍰4,800元等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向屏東監理站 繳清。㈡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向合迪公司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債務25萬4,576元及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辦理塗銷系爭車輛 之動產抵押權,均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上開三項之追加請求非屬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上訴人就上開三項追加請求,就㈠㈡部分勝訴,㈢部分敗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2%,餘由上訴人負擔。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辦理驗車程序部分,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另關於上訴部分,上訴既無理由,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