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潘快、郭欣怡、曾士哲
- 法定代理人楊秀蓮
- 當事人靜蓮寺、張益昆、陳良榮、林靜昉、張文琴、鍾嘉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靜蓮寺 法定代理人 楊秀蓮 被上訴人 張益昆 陳良榮 林靜昉 張文琴 鍾嘉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蘇禹蓁 被上訴人 陳碧鳳(即陳清音之繼承人) 陳昭坤(即陳清音之繼承人)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國王城堡渡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嘉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42地號(重測後為一心段236地號)土地」部分,應更正為「42-1地號土地」。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本件被上訴人張益昆、鍾嘉村、林靜昉、張文琴等4人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11月3日 ,將其等分別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全部,均出售予訴外人何佳璟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何佳璟於110年2月8日復將該42地號土地分割為北側之42 地號及南側之42-1地號土地各1筆,何佳璟又於110年12月28日將上開42、42-1地號2筆土地全部所有權均出售予國王城 堡渡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王城堡公司),並已於111 年1月26日辦畢移轉登記,以上均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及地籍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335至354頁、第360頁 ),揆諸首揭規定,此實體權利變動於本件訴訟尚無影響。二、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原為:㈠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段000地號)、41-1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一心段238地號),與被上訴人林靜昉、鍾嘉村、張 益昆、張文琴共有42地號(重測後為一心段236地號)、35-1地號(重測後為一心段28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點連線。㈡確認上訴人所有41-1地號土地,與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424地號 (重測後為一心段314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D-E點連線。㈢確認上訴人所有41-1、41-2、40-1地號(重 測後為一心段32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良榮、鍾嘉村 共有41地號(重測後為一心段317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E-F-G-H點連線。㈣確認上訴人所有40-1地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陳碧鳳、陳昭坤共有39地號(重測後為一心段32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I點連線。嗣於本院審理時,於112年2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本院卷㈤第 49頁參照):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之41-2地號土 地、41-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靜昉、鍾嘉村、張益昆、張文琴共有42地號土地【按依上關於42地號土地於本件審理中業經分割之說明,上訴人此處應係指分割後之42-1地號土地(蓋分割後之4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本案土地已無接壤),以下逕以42-1地號土地替代上訴人本件聲明主張之42地號土地】之界址,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甲連線(即J1-K1-L1)。㈢確認上訴人所有之41-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靜昉、鍾嘉村、張益昆、張文琴共有35-1地號土地之界址,及與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之424地號土地之界址,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 丙連線。㈣確認上訴人所有之41-1地號土地、41-2地號土地、40-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良榮、鍾嘉村共有4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丙、丁、戊、Q、R連線。㈤確認上訴人所有之40-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碧鳳、陳昭坤共有39地號土地之界址,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R1至S連線 。經核上訴人上開變更,均係就其所有之土地界址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依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除陳昭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就未到場之當事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靜蓮寺(即原告/上訴人,下稱靜蓮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其中41-1、41-2地號土地北側與林靜昉、鍾嘉 村、張益昆、張文琴4人(即被告/被上訴人,下稱林靜昉4人)共有之同段42-1地號土地毗鄰;41-1地號土地西側與 林靜昉4人共有之同段35-1地號土地、國產署(即被告/被 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24地號土地及陳良榮及鍾嘉村2人(即被告/被上訴人,下稱陳良榮2人)共有之同段41地號土地 毗鄰;41-2、40-1地號土地西側均與陳良榮2人共有之41 地號土地毗鄰;40-1地號土地與南側與陳昭坤、陳碧鳳2 人(即被告/被上訴人,下稱陳昭坤2人)共有之同段39地號土地毗鄰。 ㈡查系爭4筆土地為靜蓮寺坐落土地,法定代理人楊秀蓮為該 寺住持,該寺於80年間即已由楊秀蓮籌畫興建,楊秀蓮於83年間曾申請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到場鑑界系爭4筆土地與周遭土地之界址,並繪製有複丈成果 圖1紙。楊秀蓮於86年間即已就系爭土地逐步架設磚造圍 牆以確認系爭4筆土地之範圍,嗣並於93年間興建靜蓮寺 寶塔,並於96年間完工而領有該寺之使用執照。楊秀蓮於搭建該寺圍牆時,北側除以83年間恆春地政實測界址為參考外,為保留溝渠通道,且免與臨地發生爭執,楊秀蓮已主動向內退縮而興建該寺之北側圍牆;另系爭4筆土地之 西側、南側區域,楊秀蓮亦參考前揭83年間複丈結果而設立該寺之磚造圍牆,則靜蓮寺目前所占用之基地(含圍牆),不可能占用到他人之土地。 ㈢詎105、106年間,靜蓮寺所有之41-1、41-2地號土地與北側林靜昉4人共有之42-1地號土地之界址,經林靜昉4人申請恆春地政重測後,兩造界址竟已南移至該寺北側之圍牆內,形成靜蓮寺越界建築而占用他人土地情形,此顯非事實,自應以楊秀蓮指界之該寺北側圍牆外往北約1米以上 距離處,以東北側之竹叢為界線東西向橫貫之直線,為該寺所有41-1、41-2地號土地與另造42-1地號土地之界址。又該寺座落之系爭4筆土地西側、南側與另造界址,既經 楊秀蓮於83年間委請恆春地政複丈有如上述,嗣並已搭建該寺磚造圍牆,亦應以其於原審所指界之範圍為該寺所有41-1、41-2、40-1地號土地與另造所有35-1、424、41、39地號等土地之界址,與事實相符。 ㈣原審雖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於108年12 月11日至現場複丈測量,惟測量後,靜蓮寺系爭4筆土地 中除40地號土地外,全部均有位移,此亦為不可想像之事,蓋土地怎麼可能會有位移?足見該測量並不精準而結果難以令人信服! ㈤綜上,系爭4筆土地之界址自應以楊秀蓮於原審指界範圍為 準確,並聲明如上述。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張益昆、陳良榮、張文琴、國產署、陳昭坤:兩造土地經多次鑑界,應以現界址即恆春地政於108年度辦理重測後 之地籍圖界址,亦即國測中心鑑定之原判決附圖所示J-K-L-M-N-O-P-Q-R-S點之連線為妥適,並於原審聲明:以國 測中心測量之上開土地界址連線為準。 ㈡林靜昉、鍾嘉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先前書狀所述:本件經地政事務所多次重測,界址均相同。 ㈢陳碧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41-1地號土地、41-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靜昉4人共有坐落同段42-1地號土地、35-1地號土地之 界址,如原審附圖所示J-K-L-M點連線;確認系爭41-1地號 土地,與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坐落同段424地號土地之界址 ,如原審附圖所示M-N點連線;確認系爭41-1地號土地、41-2地號土地、40-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良榮2人共有坐落同段4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原審附圖所示N-O-P-Q-R點連線 ;確認系爭40-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昭坤2人共有坐落 同段39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原審附圖所示R-S點連線。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除續予引用原審主張外,並補充略以:㈠系爭4筆土地楊秀蓮已於83年間鑑界,嗣係依照鑑界結果搭 建靜蓮寺之圍牆,界址不可能有誤,甚且,伊為免與北側42-1地號土地發生爭執,還主動內縮,此由該寺與北側42及42-1地號土地數十年來均無界址爭執,堪認其情,則原判決引用國測中心複丈結果,認定其所有41-1、41-2地號土地與北側林靜昉4人所有之42-1地號土地界址,顯與事 實不符。 ㈡請鈞院以該寺提出之83年3月1日複丈成果圖,套繪至原審國測中心109年1月13日複丈成果圖,自然可以知悉靜蓮寺之北側圍牆並未越界而可知原始界址。 ㈢又依原審國測中心複丈圖測定結果所劃定之靜蓮寺與對造所有35-1、424、41、39地號土地界址,明顯致使靜蓮寺 所有土地面積減少,因而造成靜蓮寺損失,此為佛主土地,不應恣意占用,該複丈結果顯與楊秀蓮80、90年間重測結果不符,自無可採信。 ㈣本件聲請鈞院再送請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國立台灣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國立政治大學地政學系、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等單位重為鑑定,自可知靜蓮寺之主張為真。 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間土地界址應如上訴人本判 決附圖所示。 被上訴人國產署、張益昆、陳昭坤、陳良榮則以:系爭土地早年因鑑界設備不精準,方產生土地面積增減問題,現經歷年多次鑑測,且測量機關並因科技日新月異而越發精確,是應以國測中心所鑑定之界址方為正確,上訴人所興建之圍牆為越界建築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林靜昉、張文琴、鍾嘉村、陳碧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系爭41-1、41-2、40-1、40地號等4筆土地為靜蓮寺所有, 該4筆土地分別坐落東西南北側而相互毗鄰;系爭4筆土地北側、西側與南側與被上訴人所有之42-1、35-1、424、41、39地號等土地毗鄰;分割前之42地號土地原為林靜昉4人所有,於本件審理中先後經移轉全部所有權與訴外人何佳璟、國王城堡公司,並經分割為北側42地號及南側42-1地號土地,現僅南側42-1地號土地與靜蓮寺所有之41-1、41-2地號土地毗鄰,42地號土地則未與靜蓮寺所有之土地接壤;35-1地號土地為林靜昉4人共有;424地號土地為國產署所有;41地號土地為陳良榮2人共有;39地號土地為 陳昭坤2人共有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上開 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本院卷㈤第285至361頁)可證,並經原審於108年12月11日偕同兩造及國 測中心人員至現場複丈,而繪製有如原判決之附圖(原審 卷㈡第151至152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原審卷㈡134 至144頁)在卷可稽,上情信屬實在。 ㈡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對所有權本身無 爭執,僅請求法院定一明確之界線,則當事人攻擊防禦之目標為請求法官依裁量權酌定一公平合理之界線,其訴之性質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兩造對土地所有權本身並無爭執,係請求法院就土地定一明確之界線,則本件爭點應為: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何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相鄰兩土地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且兩造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又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 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 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及同 法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地籍圖重測旨在以較科學之方法,更新之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而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土地所有權人就毗鄰之界址有爭執時,除以地籍圖為參考依據外,於遇有原地籍圖年代久遠且當事人迭就現實分管地界有異議時,亦應綜合判斷前揭如經界標示現況、沿革、當事人指述內容及與原始登記面積之較差等指標為據,並參照測量技術之精進而為整體界址之確認,可稱周全。 ㈡就靜蓮寺所有41-1、41-2地號土地與北側林靜昉4人共有42 -1地號土地(按現已為國王城堡公司為所有權人)界址部分: ⒈靜蓮寺主張,其所有之41-1、41-2地號土地於83年間曾經恆春地政重測後,住持楊秀蓮依據該重測結果,於86年間建造北側之磚造圍牆,且圍牆搭建時,楊秀蓮已有主動內縮至所有之土地界址內,故系爭2筆土地與北側42-1地號土地之界址,事實上應為圍牆東北側之竹叢位 置,即本判決附圖J1位置,並往西延伸,經過本判決附圖所示K1位置直至L1位置,為雙方土地界址等語。惟為被告陳良榮、張益昆等人否認,並主張:自105年間起 經多次委請恆春地政重測,乃至原審108年委託國測中 心重新複丈之結果,靜蓮寺所有系爭2筆土地與42-1地 號土地界址,2單位均測得應以原判決附圖J-K-L連線為準,而經地政人員依循上開鑑測結果至現場指界發現,靜蓮寺之北側圍牆已伸入42-1地號土地內(原審卷㈠第18 3頁地籍圖所繪藍色虛線;原審卷㈡第52至58頁現場照片 參照),足證靜蓮寺確實越界建築而占用林靜昉4人所有之42-1地號土地南側無訛等語。 ⒉查靜蓮寺於審理時迭提出所稱本判決附圖J1點之現場照片(原審卷㈡第66、136頁及本院卷㈣第279至283頁等照片 參照)為證,主張:該照片中之竹叢即為83年間恆春地 政複丈時之雙方土地東北側界址所在。惟經本院細查各該照片內容,除得見照片中確屬竹叢自然生長茂密外,難能窺得明確人工施作以區分界址如界樁等設施之現場安置;又靜蓮寺不斷陳稱,系爭2筆土地北側圍牆係自86年間已建造(原審卷㈠第113頁陳報狀下方參照),且係依據83年間恆春地政鑑界結果為據,惟迄至本件審理時之108年間,上開所謂現場指界、圍牆興建之時迄已逾20餘年以上,考竹叢係天然產物,生長範圍本易受天候 、地質等外部因素影響而難能數十年如一之恆定,則靜蓮寺主張以上開照片所示竹叢生長現況據為兩造土地之事實上分界,已難具說服力。再據上開照片靜蓮寺指稱之現場J1-K1-L1連線外觀以觀(原審卷㈡66至70頁),現場僅有雜草叢生,亦乏人造指界之相關設施等為據,則靜蓮寺主張系爭2土地北側與對造42-1地號土地之界址 如上,亦嫌無據。 ⒊靜蓮寺又稱,系爭北側圍牆於86年間即已搭建,若果確實越界建築,原始42-1地號土地(即分割前42地號)所有權人不可能毫無爭執,而兩方土地既可數十年相安無事,堪認靜蓮寺前揭主張之界址實為真實云云。惟土地權利人未積極主張權益原因多端,或因事態未涉自己核心權益而未予關心,或因不知自己土地遭他人占用而未出面主張,然尚無從因原始權利人未據以積極爭執,而認越界占用之人所述為與事實相符,靜蓮寺主張如上,亦非有憑。 ⒋靜蓮寺復陳稱,該寺於93年間興建寶塔於41-2地號土地上,且全寺嗣於96年間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而領有寺廟使用執照,並據提出該府核發相關使用執照等資料為據( 原審卷㈠第75至87頁參照),該寺並主張,依所附該寺現 場建築圖示內容可知(同上卷第83頁參照),該寺於建造之時,均經建築師確認系爭4筆土地範圍,始會同意其 領有使用執照,足證,靜蓮寺搭建之現址,不可能有越界建築情示等語。惟經細譯上開屏東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內容,核係就該寺中坐落41-2地號土地上寶塔所核發,此觀該府(96)屏府建管使(恆)字第01625號「屏東 縣政府使用執照」內容(同上卷第82頁)均僅針對寶塔建築設施記載相關資訊即明,並經細參該府相關文件內容,未有針對前揭該寺圍牆設施現況著墨之處,則靜蓮寺執此為據主張北側圍牆並未越界云云,理由難認可採。⒌靜蓮寺再主張,如將其原始於83年間申請恆春地政鑑界所生之複丈成果圖,套繪至原審108年間委請國測中心 鑑定之複丈圖(即原判決附圖),必然可知,靜蓮寺未曾越界建築,蓋斯時楊秀蓮係依據該次鑑界成果而為北側圍牆之建造,不可能有越界情事。案經本院依靜蓮寺所請,檢附靜蓮寺提出之83年3月1日複丈成果圖影本(本 院卷㈢第7至11頁恆春地政111年5月4日函文檢附之該83年複丈申請相關資料參照)囑恆春地政、國測中心協助 套繪與原判決附圖結果(本院卷㈢第245至253頁本院函稿 參照),同據各該單位表示略以:因83年複丈圖之現場 塑膠樁界址已無法尋獲致無從實地點交樁位,即無法套繪2圖等語;此有國測中心111年7月14日測籍字第1111334963號函、恆春地政同日屏恆地二字第11130522800號函等在卷可考(本院卷㈢第309至311頁)。是以,本件亦無從依靜蓮寺前揭證據調查方式之聲請,而能還原系爭2土地之原始界址。況縱然2圖確實可以互為套繪,至多亦僅能證實原始83年間測定之界址與現況界量測址究竟有無落差,而與靜蓮寺於建造圍牆時是否有越界建築情事,尚屬二事,亦無從據此完全排除該寺初始即越界建築之可能,附此敘明。 ⒍承上說明,本件靜蓮寺所有系爭2土地與北側林靜昉4人所有42-1地號土地,既無從依據現場之地貌、土地利用之沿革、兩造指述之內容及周邊間接證據等,綜合判斷出確實之界址所在,兩造復就此爭執劇烈,本件即應回歸地籍圖之複丈成果為據,以定其址界。而查,靜蓮寺固提出前揭83年間複丈成果圖為據並主張如上,惟除該圖因界樁不復存在而已無從現場還原原始圖根點並據以套繪、重測外,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恆春地政查詢結果,亦據該所以111年5月4日屏恆地二字第11130285900號函復本院略以:前開83年之地籍圖係沿用日治時期舊地籍圖套繪而成,且該原始之地籍圖已於108年間因地籍 圖重測而停止適用等語(本院卷㈢第7頁參照)。再參照地 籍圖按時期演進依法重測本為土地法明定已說明如上,且新世代地籍重測技術已因衛星定位等方式之加入而精準度較日治時期之舊圖顯然精確,而可排除舊地籍圖因使用年限久遠或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等因素所致之失準;並參以原審委請國測中心複丈之方式,係由該中心派員至現場履勘,經指示測量人員分別就兩造各自主張之界址及以地籍圖施測,由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108年度屏東縣恆春鎮 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開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然後依據恆春地政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重測後套繪分析之成果資料、地籍調查表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之鑑定圖等情(國測中心鑑定書及附圖 參照,原審卷㈡第151至152頁),則本件被告林靜昉4人 主張應以原審重新測量之複丈成果(即原判決附圖所示J-K-L連線)為準,尚屬有據,即應採用。 ⒎末參以,靜蓮寺於原審審理時,係在原審承辦法官、國測中心人員及對造等人均在場情形下,由靜蓮寺住持楊秀蓮本人持紅色噴漆罐當場噴繪、標示主張靜蓮寺系爭4筆土地與全體被上訴所有之各該土地間界址(原審卷㈡1 34至144頁、158至160頁照片參照),進而由國測中心繪製成原判決附圖所示之JI-K1-B-C-D-M1-EF-P1-Q1-G連 線(原判決附圖第2頁參照),資為靜蓮寺本件界址之主 張。詎靜蓮寺竟於上訴審之本件審理時,又提出自己手繪、未經現場勘驗確認之本判決附圖作為其經界主張內容,且該主張內容,除北側之J1-K1連線主張與其於原 審主張相同外,其餘均與原審之主張迥不相符,則同一界址於二個審級,靜蓮寺竟可有2不同主張界址版本, 堪認靜蓮寺自己亦未能精確記憶83年複丈後確實之界址何在。況靜蓮寺於上訴審除大致援用原審起訴之理由外,並未於本件審理中陳明,何以有本判決附圖之新版本界址呈現,益證其本件迥異於原判決附圖之新界址主張,尚非有憑,無可採認。 ⒏附帶說明者為,靜蓮寺迭為主張,援用原審重測後之原判決附圖,將導致該寺所有之土地面積明顯減少,顯然有複丈成果不精確而侵害該寺廟產情形云云;惟查,依據原判決附圖所示鑑測結果(即原判決認定之界址),依國測中心測量之系爭41-2、41-1等2筆土地,與林靜昉4人所有42-1、35-1土地、國產署所有424地號土地及陳 良榮2人共有41地號土地間之J-K-L-M-N-O-P-Q連線界址,事實上,靜蓮寺所有之41-1、41-2地號土地較原始登記面積(原審卷㈠第122、123頁靜蓮寺提出之民國90年間 恆春地政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參照)而言,分別增加了0.09、4.36平方公尺(原判決附圖第2頁面積分析表參照),顯與靜蓮寺前開爭執意旨不符。從而上開原審鑑測結果,除於該寺之廟產無害外,甚且靜蓮寺亦因而獲有實際土地面積增加,自非佛寺土地遭人無端侵占,靜蓮寺主張如上,與事實不符,無可採認。 ⒐小結:綜上所述,靜蓮寺所有41-1、41-2地號土地與林靜昉4人共有之42-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原判決附圖 所示之J-K-L連線為界址,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 ,靜蓮寺如本判決附圖J1-K1-L1連線上訴主張,實非可採。 ㈢就靜蓮寺所有41-1、41-2地號土地與西側林靜昉4人共有35 -1地號土地、國產署所有424地號土地、陳良榮2人共有41地號土地,以及靜蓮寺所有40-1地號土地與西側陳良榮2 人共有41地號土地、南側陳昭坤2人共有39地號土地界址 部分: ⒈靜蓮寺主張,此部分界址,應為本判決附圖所示之LI-丙 -丁-戊-Q-R-R1-S連線。到庭之被上訴人則均陳稱,應 以原判決附圖所示L-M-N-O-P-Q-R-S連線為準。 ⒉查就靜蓮寺所有40-1地號土地與陳良榮2人共有41地號土 地、陳昭坤2人共有39地號土地之界址,原判決認定為Q-R-S連線,與靜蓮寺二個審級之主張始終相符,則原判決前開認定並無違誤,此3筆土地間之界址,自應依此 為準。至靜蓮寺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連線應為Q-R-R1-S連線云云,經與原審前開之認定相較,係增加R1連接點。惟查,依據原判決附圖國測中心鑑定書(原審卷㈡第15 1頁背面參照)說明意旨,該圖中之R1點(該圖右側放大 略圖一併參照)係「(附圖)紅色連接虛線及其延長線與 重側時套繪分析之經界線及其延長線之交點」,亦即靜蓮寺於原審指界之H點往南虛擬延伸至40-1地號土地之 交錯點;經參照靜蓮寺本判決附圖之二審主張,如再以該R1點與該寺主張之西側R點與東側之S點相互連接,並無意義,且反而將導致土地面積向北減縮而減少,有損靜蓮寺之權益,則該寺於本院主張應增加原審所未認定之前開R1連接點,應有誤會,並非可採,一併敘明。 ⒊至就該寺主張所有之41-1、41-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35-1、424、41等地號土地界址,應如本判決附圖 所示之LI-丙-丁-戊連線部分,查此部分界址,前經靜 蓮寺於原審前揭108年間之現場勘驗及國測中心複丈期 日,現場噴漆指界為C-D-M1-E-F-P1-Q1連線【按靜蓮寺於原審現場指界之噴漆連接點即C-D-E-F-G,經國測中 心校正以符實際製圖需求後,係以上開C-D-M1-E-F-P1-Q1連接點呈現,此由鑑定書第三、(四)說明意旨及鑑定圖(二)「面積分析表」欄右側互為勾稽參照可知】,有原審卷附照片、國測中心鑑定圖(二)可循(原審卷㈡第13 8至143頁、158至160頁照片;原審卷㈡第153頁鑑定圖(二)參照)。既經靜蓮寺住持楊秀蓮親赴現場指界,且觀諸各該連接點均係以靜蓮寺現有之西側磚造圍牆坐落處為連接點,則此部分之指界,自有參考意義而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基礎。又以,依原判決附圖國測中心之施測結果,認上開土地之界址,實應為L-M-N-O-P-Q,除此 一連線顯較靜蓮寺於原審主張之C-D-M1-E-F-P1-Q1連線略為偏西,而未有該寺西側之圍牆越界建築情事外,因而測得之靜蓮寺41-1、41-2土地亦因此較原始登記面積為大而有利靜蓮寺,業說明如上,復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L-M-N-O-P-Q連線亦無爭執,並同意 依此作為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則原判決認定應以此L-M-N-O-P-Q連線據為靜蓮寺41-1、41-2地號土地西側 與被上訴人所有之35-1、424、41等地號土地之界址, 堪認與事實相符,且於兩造利益無違。至靜蓮寺於本件上訴審中又行主張改以本判決附圖所示之LI-丙-丁-戊 之連線為界址云云;惟查,除該圖所示之所謂丙-丁-戊連線純係靜蓮寺自想自繪而乏現場鑑測為據,因而無從認定此圖連線之事實上坐落點外,觀以該圖所繪之連線,亦顯然大幅增加41-1、41-2土地範圍,參照前開說明之原判決附圖L-M-N-O-P-Q連線實已賦予靜蓮寺與原始 登記面積接近,甚至略為增加土地面積之鑑測結果,靜蓮寺前揭主張,不啻將嚴重減少被上訴人所有之35-1、424、41地號等土地之面積,主張自有疑義。更甚者, 靜蓮寺於本件二審審理中,除大致援用原審主張理由外,並未說明何以其聲明及主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竟有如此巨幅落差;又經參照靜蓮寺提出之此部分界址之現場拍攝照片內容(原審卷㈡第71至75頁、本院卷㈡第25至3 5頁、本院卷㈣第113、311頁照片參照),該寺西側之圍牆外,均係雜草叢生之地而無土地所有權人明顯立界等相關證據,則靜蓮寺前揭連線之二審主張,亦嫌無據。佐參原判決附圖係經國測中心以新近精密技術鑑測而得已說明如上,施測結果並無不可採認理由,且如以此為界址,亦於兩造利益無損,並與靜蓮寺系爭土地之原始登記面積相符,應認妥適,原判決如是認定,並無違誤,靜蓮寺如本判決附圖LI-丙-丁-戊連線之主張,尚乏 其據,難認可採。 ⒋小結:綜上所述,靜蓮寺所有41-1、41-2地號土地與西側林靜昉4人共有35-1地號土地、國產署所有424地號土地、陳良榮2人共有41地號土地,以及靜蓮寺所有40-1 地號土地與西側陳良榮2人共有41地號土地、南側陳昭 坤2人共有39地號土地界址,應如原判決附圖認定之L-M-N-O-P-Q-R-S連線,原判決並無靜蓮寺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靜蓮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如本判決附圖所示LI-丙-丁-戊連線主張,無從准許。 ㈣靜蓮寺復於本件審理中聲請本院委請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國立台灣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國立政治大學地政學系、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等單位,另就系爭4筆土地與被上訴人間之界址重為複丈施測。然查,國測 中心原審鑑測結果已據該中心陳明,係以恆春地政108年 度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為據,經確認各該圖根點落址無誤後,據以生成原判決附圖之複丈結果(前揭該中心鑑定 書第二段參照);則本件縱然再委請第三單位鑑測,亦係 依據上開恆春地政重測後相同之圖根點為據而進行(按地 政單位依土地法測定之圖根點,實係國內各鑑測單位於實施土地複丈時所必然參考之基準座標位置),顯為重複施 測,並無必要。況國測中心於原審所實施之鑑測方式堪稱精密,已說明如上,且該中心亦屬內政部所轄之國家級鑑測單位,施測成果自有相當公信力,靜蓮寺僅憑主觀臆測即主張該鑑測結果為有失其準,並未據說明何以該次之複丈有不可信之處,則聲請本件重為鑑測,並無必要,且乏依據,本院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靜蓮寺請求確認所有之41-1、41-2、40-1地號等土地與被上訴人間42-1、35-1、424、41、39地 號土地界址,原判決認定以該判決附圖所示J-K-L-M-N-O-P-Q-R-S連線為準,為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判界址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J1-K1-L1-丙-丁-戊-Q-R-R1-S連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廖苹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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