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李偉群
- 訴訟代理人
- 王瀚誼律師 (法扶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曜隸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丁OO
- 法定代理人
- 丙OO
- 法定代理人
- 乙OO
- 訴訟代理人
- 鍾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甲○○應給付丁○○新臺幣317,336元,及自民國108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百分之89,餘由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丁○○(下稱丁○○)為民國(下同)91年6 月27日出生,其於108年3月2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甲○○(下稱甲○○)賠償時,尚未成年且未婚,而無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為丙○○、乙○○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但僅由其母親乙○○代理起訴,難認經合法代理。惟原審未先裁定命其補正,即為實體判決,核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影響丁○○之審級利益,然兩造均陳明願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件為裁判(見本院卷第177 、182 頁),則本院即應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丁○○於原審起訴主張:甲○○於107年4月4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南下,於翌日(5日)凌晨2時30分許,途經屏東縣佳冬鄉大豐路與武丁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酒醉超速駕車,復疏未注意減速,以通過系爭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佳冬鄉武丁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系爭路口,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因未發現系爭車輛之車頭燈光線而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甲○○所駕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撞及伊所騎乘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區頭皮擦挫傷、左顳裂傷、左下巴裂傷、口內裂傷、前胸及腹部巨大挫擦傷、左側第10、11肋骨骨折併血胸、腹內出血、右背挫擦傷、左肩挫擦傷併左鎖骨骨折、骨盆嚴重壓迫性骨折併肛門流血、左髂骨骨折、腹內及後腹腔氣體疑腸臟器破裂、左肘擦傷、左大腿裂傷併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巨大裂傷、雙足挫擦傷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機車亦受有損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107年4月5日凌晨3時33分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伊則經送醫急診治療,於同日切除脾臟。伊因甲○○前開過失不法侵害,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及醫療輔具、藥品、醫材、營養品費用)799,764元。㈡看護費用580,000元。㈢將來醫療費用損害48,180元。㈣減少勞動能力1,545,564元。㈤機車維修費36,000元。㈥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120萬元。以上合計420萬9,508元,惟依兩造之過失比例,伊應負30%責任,甲○○應負70%責任,則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946,656元(計算式:4,209,508×70%=2,946,656),扣除伊已於107年11月7日、108年11月1日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97,190元、602,810元,合計800,000元,甲○○尚須賠償伊2,146,65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三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丁○○之判決)、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甲○○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甲○○應給付丁○○2,14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甲○○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以及因而造成丁○○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及機車損壞等節並不爭執,且就丁○○所主張上開㈠至㈤之賠償項目及數額均不爭執,惟伊認為丁○○請求賠償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50萬元較為合理。又丁○○乃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行經有閃光紅燈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即伊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丁○○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則本件自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伊5成之賠償金額。另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其修理費用為576,150元,伊亦得以此主張與丁○○請求賠償之金額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丁○○1,443,295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丁○○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另就丁○○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准甲○○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丁○○上訴意旨略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酒醉駕車,且車速超過每小時110公里,刑事案件審理中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依該機構110年1月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0041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應認甲○○駕車時速超過100公里,應負70%之過失責任,伊則僅應負3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又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送醫急救,並因脾臟破裂而傷勢嚴重,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施以脾臟全切除手術,造成身體及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並領有重大傷病卡,且經高醫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22%,原審判決甲○○應賠償之慰撫金數額僅80萬元,實屬過低,應以100萬元較為適當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給付丁○○531,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甲○○之上訴駁回。甲○○則以:伊對於原判決所認定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以及丁○○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損害數額等節,均不爭執,然伊僅有國中畢業學歷,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員工,月薪僅36,00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並須扶養母親,經濟拮据,原判決伊應賠償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50萬元較為相當。且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如令伊賠償超過100萬元,將對生計有重大影響,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超過10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丁○○之上訴駁回(丁○○就其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及甲○○就原審判命給付100萬元本息範圍內部分,各未據聲明不服,均已確定)。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140頁),且刑事部分,甲○○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 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判處甲○○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將原判決撤銷,改為判處甲○○有期徒刑1 年;甲○○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一)甲○○於107年4月4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飲用啤酒後,於同年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南下,沿屏東縣佳冬鄉台一線由北往南行駛,行抵系爭路口,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竟酒後超速駕車貿然前行;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丁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亦未依閃光紅燈號誌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左轉,二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丁○○受有系爭傷害。嗣經警方到場對甲○○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丁○○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及醫療輔具、藥品、醫材、營養品費用)799,764元。②看護費用580,000元。③將來醫療費用48,180元。④減少勞動能力1,545,564元。⑤機車維修費用36,000元(經其母乙○○讓與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
(三)丁○○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00,000元。
(四)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甲○○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用為106,025元。
六、本件爭點為:(一)兩造對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多少?(二)丁○○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三)丁○○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對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3 條 、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規定,閃光黃燈(依同規則第224 條第3 款規定,設置於幹道)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依同上規定,設置於支道)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查甲○○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之警卷第1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悉。甲○○駕車自應遵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不得超速行駛,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猶酒醉駕車,復超速行駛,以致於通過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丁○○所騎乘之機車,致丁○○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甲○○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是丁○○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丁○○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2.甲○○固辯稱依成大鑑定報告之分析,其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6 :19-1起至16:21-6 止約行駛70公尺,50公尺至70公尺的平均時速為90公里(見原審卷二第68頁),已略較先前16:19- 1至16:20-21行進60公尺時所推論之平均時速108 公里(見原審卷二第67頁)為低,可見其接近系爭路口前,確有將車速減緩至90公里,伊僅應負6 成過失責任等語。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錄影畫面時間為16:22-13,此有成大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二第71頁)附卷可佐,且參以上開畫面時間秒數後方橫槓後之數字,為畫面格數,每秒又經細分為25格,亦據該報告載明(見原審卷二第59頁),依此計算,每格畫面之秒數差應為0.04秒(計算式:1 ÷25=0.04 )。而依成大鑑定報告之撞擊前畫面分析(見原審卷卷二第71頁),固未就畫面時間16:21-21至16:22-13認定甲○○車輛撞擊前最後時速,惟經依前述之畫面格差秒數計算,如自該鑑定報告最後認定甲○○車速之16:21-11格(此時為時速108 公里,見原審卷二第70頁) 畫面起計算至撞擊時之16:22-13格,其間隔約為27格(14 格+13 格=27 格) ,即1.08秒(計算式:27×0. 0 4=1.08 ),自難認甲○○有在1.08秒之瞬間內就車速採取任何減緩措施,並從時速108 公里降至90公里。復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5 月15日路覆字第1090052968號函文意見認為:依甲○○行車影像,畫面時間15:16:19.0 8(2/25)甲○○約行駛至肇事路口數來第10條車道線末端相當位置,15:16 :20.0 (0/25)行駛至肇事路口數來第7 條車道線末端相當位置,15:16:21.6(15/25 )行駛至肇事路口數來第2 條車道線末端相當位置,共分別約2.52秒行駛8 組車道線距離約80公尺(一組車道線距離約80公尺(一組車道線〈約10公尺〉=一條車道線〈約4 公尺〉+一間隔〈約6公尺〉),以及約1. 6秒行駛5 組車道線距離約50公尺,計算甲○○肇事前平均車速約112 至114km/hr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89、90頁)。從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甲○○之車速,堪認至少應有成大鑑定報告最後認定之時速108 公里,甲○○辯稱其撞擊時之時速僅為90公里云云,尚無可採。
3.又丁○○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先停止於系爭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丁○○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所過失。至兩造肇事責任部分,交通部覆議鑑定結果係認定兩造之系爭事故疏失情節相當(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89、90頁),而成大鑑定報告則認定甲○○嚴重酒醉(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6mg/L,遠超過公共危險罪的0.25mg/L),駕駛自用小客車深夜嚴重超速行駛(事故路段當時速限為白日天氣晴朗視線良好時速70公里/ 小時),為肇事主因。丁○○,沒有重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進入事故路口前,違規未在面對前方閃光紅燈時,暫停確定有無來車後,才進入路口,為肇事次因。肇責比例於甲○○嚴重酒醉,與超速時車速超過100 公里之情形下,甲○○、丁○○應各負70%、30%肇事責任等語,有成大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1至83頁)。本院審酌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在注意力及控制力均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且其行經閃光黃燈號誌、速限70公里之系爭路口,復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甚至以時速108公里之車速超速撞及丁○○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顯較丁○○之原因力為強,並衡以路權歸屬及兩造違規情節,認甲○○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應負70%過失責任;丁○○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應負30%過失責任。
(二)丁○○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丁○○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醫療輔具、藥品、醫材、營養品費用)799,764 元、看護費用580,000 元、將來醫療費用48, 180 元、減少勞動能力1,545,564 元,以及機車維修費36,000元等財產上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117 頁),堪可採信。是丁○○此部分請求合計為:3,009,508 元(計算式:799,764+580,000+48,180+1,545,564+36,000=3,009,508),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2.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因甲○○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在身心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丁○○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一未滿16歲之學生,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鎖骨及肋骨骨折、血胸、腹內出血、骨盆骨折、脾臟破裂及左腿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嚴重傷害,並切除切除脾臟,造成其身體及健康上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歷經住院手術治療後,依卷附之高醫醫院鑑定報告,認其勞動能力減損達22%(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10頁),遺有終身傷害,身體及心理所承受之痛苦程度非輕。又丁○○目前為大學在學學生,107、108年間無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甲○○則係國中畢業學歷,未婚、無子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永豐餘公司員工,107年、108年所得收入分別為506,745元、402,683元,名下亦無不動產,以及目前在監服刑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182、18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資料袋內)。本院審酌上開情事、甲○○不法侵害行為、丁○○所受傷害嚴重程度,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丁○○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0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3.綜上,丁○○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為3,009,508元、非財產上之損害為80萬元,合計3,809,508元(計算式:3,009,508+800,000=3,809,508)。
(三)丁○○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丁○○損害總金額為3,809,508 元,又其與有過失比例為30%、甲○○之過失比例為70%,已如前述,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丁○○得請求賠償金額應減為2,666,656 元(計算式:3,809,508 元×70%=2,666,656 元,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2.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丁○○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00,00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27頁),扣除上開理賠後,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1,866,656元(計算式:2,666,656-800,000元=1,866,656元)。
3.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76,150元之損害,並提出汽車維修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9頁、原審卷二第85至87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為106,025元(見本院卷第140頁),是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6,025元,並以之與丁○○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應屬可採。則經抵銷後,丁○○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即為1,760,631元(計算式:1,866,656-106,025=1,760,631元)。
4.末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固有明文。甲○○雖抗辯其目前在監服刑,無工作收入、經濟拮据,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應酌減其賠償金額云云。惟查甲○○酒醉駕車,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一節,已如前述,則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難謂無重大過失,是其縱因賠償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依上開說明,亦不得求為減免。況甲○○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甲○○正值壯年,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堆高機操作員之工作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346頁),自有其專業及工作能力,是考量甲○○之工作能力、經濟信用等一切情狀,亦難認甲○○將因本件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是甲○○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其1,760,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准1,443,295元本息,就其餘317,336元本息部分(1,760,631-1,443,295=317,336元),為丁○○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丁○○敗訴之判決,暨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給付甲○○給付丁○○1,443,295元本息,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非有理由,各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