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徐春華、古采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徐春華 訴訟代理人 徐文光 被 上訴 人 古采玄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月24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 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3,5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萬4,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7萬4,721元。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聲明㈢均係本於車禍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海豐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海豐外環道交岔路口時,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後超車,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擦撞伊所騎系爭機車之左側手把,以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除機車受損外,伊亦受有創傷性顱内出血、多處挫擦傷(顏面、 雙上肢、左下肢、背)、下背痛、雙膝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瀰漫性腦損傷、右侧膝部挫傷及左上小臼齒斷裂,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6萬5,965元(其中6,770元為111年11月28日以書狀追加)、看護費39萬6,000元(以一天2,200元計算,請求180天)、交通費9萬6,300元(其中2萬3,000 元為111年11月28日以書狀追加)、機車修復費用2萬元之損害,另請求後續5年醫療費及交通費20萬元;又伊因系爭事 故受有精神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3,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追加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4,72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伊對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看護費用1萬7,600元(以8天,每天2,200元計算)及醫療費用於2 萬1,004元之範圍內,均不爭執。惟就上訴人因退化性關節 炎就醫之醫療費非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追加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應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與系爭事故相關,就醫交通費用部分,伊同意按就診記錄,賠償屏東市區之醫療院所部分每次往返交通費用300元,義大醫院部分每次往返交通費用1,600元。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材料應予折舊,且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9,542元,及自109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萬4,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7萬4,721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海豐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海豐外環道交岔路口時,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後超車,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擦撞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側手把,以致上訴人人車倒地,除系爭機車受損外,上訴人亦受有創傷性顱内出血、多處挫擦傷(顏面、雙上 肢、左下肢、背)、下背痛、雙膝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瀰漫性腦損傷、右侧膝部挫傷及左上小臼齒斷裂等傷害。 ㈡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 ,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且被上訴人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判決過失傷害罪(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 案,有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稽(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21至24頁),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負過 失之責,且其亦自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 1.寶建醫院:上訴人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共於 寶建醫院就診15次,共支出醫療費用4,914元,此有寶建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9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頁),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 2.屏東醫院:上訴人主張其自108年8月8日起至111年9月26日 止共於屏東醫院就診85次,共支出醫療費用2萬1,800元,並提出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323、455至459、497至501頁;本院卷二第29至43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屏東醫院精神科之就診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被送往寶建醫院急診,經診斷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其再於108 年10月7日至屏東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 、瀰漫性腦損傷,伴有意識喪失等症狀,有寶建醫院、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4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頭部受有損傷,其因此而引起創傷後壓力症及瀰漫性腦損傷之症狀而有至精神科就診之必要,則上訴人於屏東醫院精神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故上訴人請求賠償2萬1,800元,應予准許。 3.平正牙醫:上訴人主張其自108年7月26日至109年9月16日於平正牙醫就診共5次支出醫療費用500元,此有平正牙醫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33頁)。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上小臼齒斷裂之傷害,業據其於警詢時提出平正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35頁),被上訴人於本院亦就上訴人於平正牙醫診所就診而支出500 元醫療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頁),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4.文山亞太聯盟牙醫診所(下稱文山亞太牙醫診所):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1月7日於文山亞太牙醫診所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50元,並提出文山亞太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至文山亞太牙醫診所治療係治療左上小臼齒斷裂之傷害,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5.義大醫院:上訴人主張其自108年7月29日至110年8月3日於 義大醫院就診共25次支出醫療費用3萬2,761元,並提出義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89頁)。惟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上開期間至義大醫院治療共25次總計支出醫療費用3萬2,761元,惟原審函詢義大醫院有關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就醫次數及金額,義大醫院僅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有關上訴人之就醫日期及支出之醫 療費用函覆本院,有義大醫院110年3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而義大醫院上開函覆內容與上訴人提出之義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差距甚大,本院遂再函詢義大醫院其於原審函覆之內容是否有漏列之情形,義大醫院再函覆本院表示:上訴人因膝退化性關節炎自106年9月26日起於本醫院就診,本醫院就貴院函詢所列醫療費用明細未於第00000000號函列報,係因該次就醫含關節退化之診療等語,有義大醫院110年10月20日義大醫院 字第110017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準此 ,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至義大醫院就醫,此 部分核屬系爭事故所致;另上訴人於本院再提出其於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時間至義大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9頁),並主張追加此2筆之醫療費用支出 分別為410元、290元,從該等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醫科別觀之,上訴人係至神經外科看診,此顯非因膝關節退化而就診,是上訴人追加此2筆之醫療支出,核屬有據。從而,上 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醫療費用共4,440元,應予准許,其餘之醫療費用支出,應係其膝關節退化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6.馬光中醫:上訴人主張其自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9月24日 於馬光中醫就診共26次支出醫療費用3,470元,並提出馬光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3至485頁)。惟查,自上訴人提出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1月3日此段期間之醫療費用收據觀之,上訴人治療之適應症為氣喘、咳嗽,自與系爭事故無涉。另自111年1月5日至111年9月24日之醫 療費用收據觀之,上訴人此段期間就醫之適應症雖為左側上臂挫傷之後續照護,惟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8年6月18日,已距離事故發生之日約2年6月,則上訴人於馬光中醫進行左側上臂挫傷之後續照護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並非無疑,是上訴人自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1月3日此段期間於馬光中醫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次查,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 雖再具狀追加其至馬光中醫診所治療19次之醫療費用共2,470元,並提出該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1 至19頁),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收據顯與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有所重複,已屬重複請求,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7.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萬1,654元(計算式:4,914元+2萬1,800元+500元+4,440元=3萬1,654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 1.上訴人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共於寶建醫院就 診15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兩造於原審均同意於屏東市區內之交通費來回以30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152頁),則上訴人請求至寶建醫院就診之交通費,應以4,500元為當(計 算式:15次×300元=4,500元)。 2.上訴人自108年8月8日起至111年9月26日止共於屏東醫院就 診85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之交通費為2萬5,500元(計算式:85次×300元=2萬5,500元)。 3.上訴人自108年7月26日至109年9月16日於平正牙醫就診共5 次,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之交通費為1,500元(計算式 :5次×300元=1,500元)。 4.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義大醫院就診共12次,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兩造於原審均同意義大醫院之交通費來回以1,60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152頁),故此部分之交通費為1萬9,200元(計算式:12次×1,600元=1萬9,200元)。 5.本院認上訴人未能舉證其至文山亞太牙醫診所及馬光中醫診所治療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其至文山亞太牙醫診所、馬光中醫就診之交通費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6.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5萬700元(計算式:4,500元+2萬5,500元+1,500元+1萬9,200元=5萬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依寶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需要專人看護90日,另依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有右腳之傷害,亦需專人看護90日,故請求180日之看護費共39萬6,000元(計算式:180日×2,200 元=39萬6,000元)。惟查,根據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18日急診治療,108年6月19日門診住院治療,108年6月21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1周,有寶建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故上訴人有專人看護必要之日數應為11日。另據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稱上訴人係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惟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未表明上訴人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何,且雙膝挫傷於日常起居活動雖應稍加注意,惟尚不至於導致生活上無法自理,故上訴人由專人看護之期間應以11日為合理。依目前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故本院認為上訴人請求看護費 用於2萬4,200元(計算式:2,200元×11日=2萬4,200元)範圍 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機車修復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2萬元,並提出明展車業行估價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141頁),惟據明展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所載 修復金額為1萬950元,而非2萬元,上訴人復於原審表明上 開估價單所載費用全部同意為材料費用,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8頁)。又系爭機車係於93年11月出廠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61頁),迄108年6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3年 耐用年數,則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折舊後之價值應為2,738元 【計算式:1萬950元÷(3+1)=2,738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 五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應為2,738元, 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㈤後續5年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上 小臼齒斷裂之傷害,已如上述,又此部分兩造於原審均同意以4萬5,000元計算植牙所需費用(見原審卷第139頁),則 上訴人請求後續植牙之費用4萬5,000元,應予准許。另其餘後續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後續進行復健治療所需之費用及期間為何,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㈥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内出血、多處挫擦傷(顏面、雙上肢、左下肢、背)、下背痛、雙膝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瀰漫性腦損傷、右侧膝部挫傷及左上小臼齒斷裂等傷害,其精神上必感到相當之痛苦,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不合。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曾在幼稚園餐廳擔任廚師,月薪1萬2,000元,已退休5、6年之久,名下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亦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受僱從事園藝工作,月薪2萬多元,108年度名下財產約22萬9,321元等 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9、8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置放於原審卷證件存置袋內)。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㈦綜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共35萬4,292元( 計算式:3萬1,654元+5萬700元+2萬4,200元+2,738元+4萬5, 000元+20萬元=35萬4,292元)。 六、綜上,上訴人上訴主張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32萬9,542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萬4,750元(計算式:35萬4,292元-32萬9,542=2萬4,750元),及自109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5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而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之金額,均無理由,此部分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故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及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義大醫院治療之日期及金額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1 108.9.16 骨科 630元 2 108.10.21 骨科 390元 3 108.11.4 骨科 390元 4 109.6.15 神經外科 250元 5 109.6.26 骨科 310元 6 109.7.8 骨科 350元 7 109.8.7 精神科 250元 8 109.10.8 骨科 390元 9 109.10.19 骨科 390元 10 109.11.19 復健科 390元 11 110.7.20 神經外科 410元 12 110.8.3 神經外科 290元 合計:4,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