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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43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昶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易樟
被告
品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明和
被告
林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2 萬5,345.68元(折合為新台幣87萬1,638 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10 年4 月19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計算,計算式:25345.68×34.39 =871638,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及新台幣(下同)195 萬5,26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82 萬6,898 元(計算式;871638+00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9,017 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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