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5號原 告 和鶴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陳政成 陳政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政成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4,583 元(計算式:(2.49+98.71 +39.21 +131.90+8.90)平方公尺×6, 900 元×1/3 +53,400×1/3 =664,583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7,2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陳政成、陳政隆及抵押權人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請提出對抵押權人吳**之告知訴訟狀,並按受告知人及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又倘原告仍欲委任林德和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請一併提出合法之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業已調取本件各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及108 年度司執字第58668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請斟酌是否到院閱卷,併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