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87號原 告 富楷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碧珠 被 告 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錫 被 告 永舜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永舜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舜公司)有新台幣(下同)1,617,979 元之貨款債權存在,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2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被告永舜公司對被告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之同額工程款、保留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協成公司聲明異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永舜公司對被告協成公司有1,617,979 元之債權存在,則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17,97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