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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19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怡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告
達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龍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阿丹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765 號、96年度台抗字第24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業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終止,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與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 萬8,672 元(計算式:299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6,290 元×591.49平方公尺+房屋現值6 萬8,200 元=378 萬8,6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8,52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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