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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薛侑倫
  • 法定代理人
    李蘇穎

  • 原告
    遼寧欣立耐火材料科技集團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07號原   告 遼寧欣立耐火材料科技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蘇穎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131,411.7 元及美元9.37元,共折合新臺幣(下未註明者均同)為573,086 元【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0 年9 月2 日臺灣銀行牌告本行買入現金匯率美金1 元兌換27.99 元、人民幣1 元兌換4.359 元計算,計算式:【美金(9.37元×27.99=262.2663元】 + 【人民幣(131,411.7 ×4.359 )=572,823.6003】≒57 3,086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原告尚未繳納,應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 二、另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所載之被告為建信資源科技「有限」公司,然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中華民國境內僅有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設立,請原告確認本件起訴被告是適格,及將查明後更正之正確起訴狀及繕本1 份與正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物省略)送達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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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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