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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61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薛侑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61號

原告
呂寶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樹橋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面積2,625.17平方公尺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0 年6 月12日起至返還第1 項佔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是原告前開第一項請求,其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至於第二、三項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裁定意旨,則不併算其價額。然原告起訴時並未檢附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近期周邊土地買賣成交金額或第1 類土地謄本等相關資料,至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查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規定補繳裁判費且同時補正系爭土地第1類謄本過院。

三、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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