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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77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林昶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77號

原告
余育宏
被告
余貴珠
被告
黃炫銘
被告
黃歆琁
被告
宜居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房屋之價值核定之,查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28 萬3,300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28 萬3,300 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3,77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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