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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李育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告
禾峰種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啟輝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告
力禾國際種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光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向原告訂購編號652花椰菜種子300 公斤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編號69花椰菜種子150 公斤金額共60萬元,原告已於109 年4 月28日交貨。被告復於109 年6 月23日向原告訂購編號652 花椰菜種子320公斤金額共128 萬元、編號73花椰菜種子180公斤金額共72萬元,原告已於109 年7 月1 日交貨。惟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後迄未給付買賣價金38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及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上游廠商並經營銷售種苗,而被告長年向原告購買種苗並銷往中國大陸販售予在地農民種植,惟原告於109 年4 月23日、109 年6 月23日分別交付之花椰菜種子,有種苗純度不足之瑕疵,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9 年6 月間至中國大陸發現上開純度不足之問題後,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原告,足證被告因原告交付花椰菜種子有瑕疵並造成被告之損害。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鄭宇哲亦傳送訊息予被告,告知其出售之花椰菜種子純度有問題,並請被告再寄回給原告,益證原告所交付之花椰菜種子純度存有瑕疵,被告自不敢對外販售。況被告自行試種原告交付之花椰菜種子後,赫然發現純度最多僅有80%,與中國大陸所要求之種苗純度標準須達96%,有極大落差,故原告交付之花椰菜種子有純度不足之瑕疵,該瑕疵無從補正,亦無從減價販售,被告依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㈠被告於109 年4 月23日向原告訂購編號652 花椰菜種子300公斤金額共120 萬元、編號69花椰菜種子150 公斤金額共60萬元,原告已於109 年4 月28日交貨,有109 年4 月23日商品種訂貨單、客戶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

㈡被告於109 年6 月23日向原告訂購編號652 花椰菜種子320公斤金額共128 萬元、編號73花椰菜種子180 公斤金額共72萬元,原告已於109 年7 月1 日交貨,有109 年6 月23日商品種訂貨單、客戶簽收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頁):

㈠原告交付之花椰菜種子有無種子純度不足之瑕疵?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貨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交付之花椰菜種子有無種子純度不足之瑕疵?

1.被告抗辯其自行試種原告交付之花椰菜種子,發現純度最多僅有百分之80幾,與中國大陸標準值須達96%不符,因認原告交付之花椰菜種子有純度不足之瑕疵,並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鄭宇哲傳送予被告之簡訊、花椰菜種子種植照片、中國大陸種子質量國家標準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7、113 、115 、117 、169 頁)。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方屬物有瑕疵。又主張買賣標的物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者,應由該主張之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確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品質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於109 年4 月23日向原告訂購之花椰菜種子,就種子純度上,已於訂貨單內由原告填載為90%,原告填載完畢後並將訂貨單回傳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又被告收受原告回傳之訂貨單後,並未就種子純度之記載提出任何異議,復於109 年4 月28日收受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堪認兩造就該批花椰菜之種子純度為90%已合意為契約之內容。雖被告提出中國大陸種子質量國家標準表舉證花椰菜種子純度應達96%,惟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既為純度90%,則原告交付之花椰菜種子純度達90%即符合契約預定之效用,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於109 年4 月28日交付之花椰菜種子純度未達96%而有物之瑕疵云云,即非可採。雖被告再抗辯原告交付之花椰菜種子純度僅有百分之80幾,惟被告所為之舉證,僅係提出其種植花椰菜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3 、115 、117 頁),實無從判斷被告種植之花椰菜種子純度是否未達90%,況從上開照片觀察,亦無從判斷照片內之花椰菜確為原告交付之種子所種植,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花椰菜種子純度僅百分之80幾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⑵被告另於109 年6 月23日向原告訂購之花椰菜種子,兩造已於訂貨單上合意種子純度為96%,惟被告既抗辯原告交付之該批種子純度未達96%之標準而有物之瑕疵,其自應就種子純度未達96%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提出上開其種植花椰菜之照片,本院實無僅依照片內之影像即可判斷原告交付之花椰菜種子純度未達96%,亦無從判斷照片內之花椰菜是否為原告交付之種子所種植,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交付該批花椰菜種子純度有未達96%之瑕疵云云,亦無從採信。

2.次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鄭宇哲雖於109 年7 月10日傳送簡訊予被告,並表示貨物純度有問題,請被告先別發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惟被告既已將該批貨物報關銷往海外,且被告收受上開訊息至今,仍未將該批貨物運返我國退還給原告,堪認被告已處分原告交付之貨物而無從退還,是故倘原告交付之花椰菜種子存有被告抗辯之瑕疵,被告何以取得原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後逾1 年以上之期間仍未將貨物退還予原告?且鄭宇哲發出上開訊息之翌日,被告即以3 年前原告於106 年4 月間所交付之花椰菜種子有瑕疵為由與原告有所爭執,並請求原告退還該次貨款並要求賠償,有被告106年4 月21日訂貨單及兩造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益證被告確實已有拒付貨款之動機,從而,原告主張鄭宇哲傳送上開訊息係因被告遲未給付貨款,才藉口貨物純度有問題而要求被告返還該批貨物等語,非屬無據,故本件尚難僅憑鄭宇哲傳送之簡訊,即可遽認原告交付之花椰菜種子有純度上之瑕疵,故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花椰菜種子有純度不足之瑕疵,尚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貨款有無理由?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意旨在於從速確定標的物是否有瑕疵,以釐清買賣雙方責任,避免發生爭議,亦免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故所謂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之時點,在未具體規定下,理應視物之不同性質,依買受人專業知識及交易習慣就個案具體斷定之。查原告係分別於109 年4 月28日、109 年7 月1 日交付被告訂購之花椰菜種子,有關原告交付之花椰菜種子品種特性,編號652 之花椰菜種子其生長期為60至65天,容易栽培,編號69之花椰菜種子對溫度敏感性少,栽培適應性廣,編號73之花椰菜種子生長期為68天,品種栽培最適溫度為14至30度,花球成長最適溫度為14至25度,此有商品種訂貨單所載之各編號花椰菜種子特性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頁),故原告交付之編號652 、69、73之花椰菜種子,其特性為容易栽培,受溫度之影響性小,亦適合在我國之氣候環境下栽種,是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花椰菜種子後,理應立即取樣栽種以檢查品質,況鄭宇哲於109 年7 月10日即通知被告貨物純度有問題,請被告將貨物寄回給原告,則被告理應收受上開訊息後,即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惟被告非但未退還原告交付之貨物,迄至原告本件起訴為止,亦無任何要將貨物退還給原告,抑或檢查後確有種子純度不足之通知,實難謂被告已盡其買受人之從速檢查義務。從而,被告不能證明原告交付之花椰菜種子存有純度不足之瑕疵,且又未盡買受人從速檢查義務,則本件自無被告抗辯原告應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可言,故被告抗辯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要無可採。

2.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受領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且兩造議定之買賣價金總共為380 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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