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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薛全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告
大漢觀寶國際拍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琪菱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告
錢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2,9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4,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2,9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8 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參加原告所舉辦之「2020年觀古慧心國際慈善公益大型拍賣會」( 下稱系爭拍賣會) ,由被告簽署競投登記表( 下稱系爭競投登記表) ,同意依圖錄所載之「大漢觀寶國際拍賣有限公司拍賣規則」( 下稱系爭拍賣規則) ,並領取編號105 號投標牌,於系爭拍賣會中分別舉牌競投,表示願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應買如附表所示之拍賣品,而當時現場無出價較高之應買者,原告亦無不為賣定而撤回其物之情形,遂由現場拍賣官以落槌拍板為賣定之表示,依系爭競投登記表第1 條及第3 條約定,被告應於拍賣成交14日內向原告支付如附表所示得標金額百分之18之服務費及其他一切相關費用,惟被告迄今未為給付,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又系爭競投登記表之內容字體清晰而無審閱困難,並無不公平或使被告產生錯誤、輕率、受詐欺之情形,被告應受系爭競投登記表拘束,原告自得依系爭競投登記表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70萬2,900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 年11月8 日受所參加佛教團體之某林姓老師之託,至系爭拍賣會現場,並於系爭拍賣會中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拍賣品舉牌,被告之所以舉牌,係因系爭拍賣會之拍賣品為該林姓老師所提供,而被告於同日受訴外人即該佛教團體之成員陳月蓉要求,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拍賣品進行拍賣時,以率先舉牌炒熱氣氛之方式,欲藉此提高拍賣價格,被告並非出於買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拍賣品之意思為舉牌,不能認被告已購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拍賣品。又被告並未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拍賣品舉牌,而係針對拍賣編號B1149 之拍賣品舉牌,並於該拍賣品價格為5,000 元時舉牌,同時間另有其他參加者舉牌,拍賣螢幕旋即變更為6,000 元,且有人提供得標單予被告,被告亦立即向原告反應得標價應為5,000 元始為正確,原告之櫃臺人員雖表示將查明,惟迄至同日晚間7 時許仍未獲答覆,被告即向原告之櫃臺人員表示放棄該拍賣品之得標,並提早離去,且被告已於109 年11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放棄該拍賣品之得標,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拍賣會影像,恐係遭修改。再者,原告並未在系爭拍賣會現場提供拍賣規則,且被告認為系爭競投登記表僅為簽到性質,未仔細閱覽其內容,而原告未向被告要求繳交保證金,亦未證明系爭拍賣會之報到處桌面置有系爭拍賣規則,縱有放置,被告亦無認真閱覽之可能。另系爭拍賣規則第24條規定:「競買人參加本公司的拍賣活動應在拍賣前辦理競買手續,簽署競投登記表、繳交競標牌號保證金,領取競標牌號,以取得競買資格。簽署人一旦取得競買資格,即表明接受並遵造執行本拍賣規則的各項條款。」且系爭拍賣規則後附之競投登記繳款單,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競投登記表內容不同,系爭拍賣規則後附之「競買守則」亦載明:「競買人在競投前須持本人有效身份證或護照,填寫『競投登記表』並繳納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被告未經原告驗明身分,復未繳交保證金,顯未取得競投資格,系爭競投登記表及拍賣規則,對被告均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得標金額百分之18之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系爭拍賣會中,簽署系爭競投登記表,並領取編號105 號投標牌,且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拍賣品舉牌,而經原告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價格落槌拍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漢觀寶拍賣確認單、拍賣物照片資料、系爭競投登記表(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17頁、第18至第27頁) 及被告提出之系爭拍賣會邀請函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就如附表編號4 之拍賣品舉牌競投,並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拍定價格為買受?㈡被告是否應受系爭競投登記表第1 條及第3 條約定效力之拘束?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2,900 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確就如附表編號4 之拍賣品為舉牌,並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拍定價格為買受: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 之拍賣品為舉牌,並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拍定價格為買受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拍賣會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8 至 119 頁):

⑴畫面時間0 時0 分5 秒,畫面中投影幕顯示: 拍賣編號B1149 天然緬甸翡翠A 貨黃翡彌勒佛項墜兩件一標( 附鑑定證書) ,拍賣價格0 元起拍。拍賣官表示5,000 起拍,畫面旋即顯示標價5,000 元。

⑵畫面時間0 時0 分19秒,畫面下方站著一位身穿黑衣男子,高舉牌號171 號牌子。

⑶畫面時間0 時0 分20秒,畫面右方身穿黑衣男子,高舉牌號105 號牌子。

⑷畫面時間0 時0 分20秒至59秒,牌號171 號舉牌加價至6,000 元,拍賣官詢問牌號105 號是否加價至7,000 元,牌號105 號未再加價舉牌,拍賣官落槌由牌號171 號,以6,000 元得標。

⑸畫面時間0 時4 分53秒,畫面中投影幕顯示: 拍賣編號B1154 天然緬甸翡翠A 貨黃翡觀音玉珮( 附鑑定證書) ,拍賣價格0 元起拍。

⑹畫面時間0 時4 分57秒,畫面前方身穿黑衣男子,高舉牌號105 號牌子及畫面前方身穿卡其上衣男子高舉牌號193 號。拍賣官說5,000 ,畫面旋即顯示標價5,000 元。

⑺畫面時間0 時5 分0 秒至12秒,拍賣官說6,000 元,並手朝高舉牌號105 號牌子男子方向詢問,而後詢問牌號193 號是否願出較高價。

⑻畫面時間0 時5 分13秒至48秒,螢幕上原顯示由牌號105 號,以5,000 元得標,拍賣官詢問現場是否往上加,後確認應為6,000 元,並再次詢問現場有無加價,而後落槌,畫面顯示得標價6,000 元,得標者105 號。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對於拍賣編號B1149 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拍賣品,均曾舉牌競投,就拍賣編號B1149 部分,因持編號171 號投標牌者為出價較高,並經原告之拍賣官為落槌拍板,而由該人拍得該拍賣物;就如附表編號4 之拍賣品部分,則經原告之拍賣官為落槌拍板,而由被告拍得。是被告確有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拍賣品為舉牌競投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拍賣會影像,恐係遭修改云云,然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⒊至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拍賣品之拍定金額,究為6,000 元抑或5,000 元乙節,原告主張:被告當日確實有向原告表示螢幕顯示6,000 元之拍定價格是否錯誤,經原告審視現場錄影並詢問現場人員,確認當時之情形應為被告與持編號193號投標牌者同時舉牌,由拍賣官認定被告先出價5,000 元,並確認有無其他人要加價,而落槌由被告拍得等語,核與前揭勘驗結果中如附表編號4 之拍賣品以0 元起拍,經被告及持編號193 號投標牌者先後舉牌競投,而由原告之拍賣官認定被告為首先出價之應賣人,其應買價格為5,000 元等節相符。被告雖辯稱:其係針對拍賣編號B1149 之拍賣品舉牌,其於該拍賣品價格為5,000 元時舉牌,同時間另有其他參加者舉牌,拍賣螢幕旋即變更為6,000 元,並有人提供得標單予被告,被告亦立即向原告反應得標價應為5,000 元始為正確,原告之櫃臺人員雖表示將查明等語,惟被告所辯情節既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則被告所稱其舉牌競投之金額為5,000 元而拍賣螢幕顯示為6,000 元之經過,應係其對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拍賣品為舉牌競投時之情節,始為正確。故依前揭現場影像,原告之拍賣官雖詢問現場是否往上加,後確認得標金額應為6,000 元,並再次詢問現場有無加價,而後落槌由被告得標,此應係原告之拍賣官誤認被告之出價為6,000 元,而誤將得標金額顯示為5,000 元之故,然此對於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拍賣品以5,000 元為舉牌競投意思表示,及原告之拍賣官所為賣定意思表示之效力,均不生影響。被告固另辯稱:被告已於109 年11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放棄該拍賣品之得標云云,而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臺中地院卷第29至30頁) ,觀前開存證信函,被告無非向原告表示其就拍賣編號B1149 之拍賣品舉牌究係以6, 000元或5,000 元得標乙事表達不滿,並表示其放棄該舉牌競投之意旨,惟被告並未就拍賣編號B1149 之拍賣品為拍定,已如前述,且其對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拍賣品,亦無單方面解除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之權利。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確就如附表編號4 之拍賣品為舉牌,並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拍定價格為買受,即屬有據。

㈡被告應受系爭競投登記表第1 條及第3 條約定效力之拘束:

⒈按拍賣與標賣,雖皆為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擇其最有利者而出賣之方法。惟拍賣時,各應買人均得知悉他人之條件而有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標賣時,各投標人均不知悉他人之條件而無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此為其不同之點。拍賣之表示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民法第391 條以下定有明文,而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且投標非見他投標人之條件而為之,雖有出價較高之投標,而其他之投標亦不失其拘束力,故開標後標賣人或不與全體投標人訂約,或竟與出價較低之投標人訂約,均無不可。但標賣之表示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 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78 號判例參照) 。又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民法第391 條定有明文。另系爭競投登記表第1 條載明:「競投人已認真閱讀過大漢觀寶國際拍賣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之拍賣規則,並同意遵守在拍賣中的一切條款。如若拍賣成交,按規定需於十四日之內向本公司一次性支付落槌價款、服務費及其他一切相關費用,並承諾妥善保管好本登記表及競投牌號,如有遺失,其責任自行承擔。」第3 條載明:「若競投人購得拍賣品,得標金額需另加18% 服務費。」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拍賣會中,簽署系爭競投登記表,並領取編號105 號投標牌,且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拍賣品舉牌,而經原告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價格落槌拍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漢觀寶拍賣確認單、拍賣物照片資料、系爭競投登記表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又被告確就如附表編號4 之拍賣品為舉牌,並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拍定價格為買受乙節,既如前述,亦堪認定。系爭競投登記表第2 條固記載:「競投人領取號碼牌時,需繳交新台幣ˍˍ作為保證金。若競投人購得拍賣品,保證金則抵作購買價款,若未能拍得拍賣品,保證金將在拍賣會結束後,七日之內全額無息退還。若違約或逾期不交割者,保證金將作為違約金,不予以退還。」等語,惟此僅告知有意參與系爭拍賣會者,如欲領取競投號碼牌,應先繳交保證金予原告,如將來參與系爭拍賣會者有違約之情事,原告得自該保證金扣抵違約金,並非限制原告於未收取保證金之情形下,不得逕行發送競投號碼牌而容任參與者入場,且此部分繳交保證金之條款,並非拍賣或應買之表示,亦非要約之引誘或要約,與拍賣成立與否無涉。本件原告既於系爭競投登記表填寫基本資料並簽名,且經被告交付編號105 號投標牌,自已取得於系爭拍賣會為競投應買之資格,並足認其有參與拍賣投標之意。被告辯稱:被告未經原告驗明身分,復未繳交保證金,顯未取得競投資格云云,委無足取。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競投登記表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然系爭競投登記表之內容,自上而下,依序為競投牌號及姓名、身分證、電話、地址等基本資料之手寫填載欄位、標示「本人已閱讀並了解以下約定之條款,並同意遵守」之文字、條款第1 條至第4 條之內容、標示「本人已閱讀並了解以上約定之條款,並同意遵守」之文字及收款人、登錄人、競投人簽章欄,其上印刷字體並無明顯較小之情形,而就條款第1 條至第4 條部分,篇幅不大,中文字體為12行,各條間有相當行距之上下相隔,被告尚能分別於表格上方基本資料欄位至表格下方競投人簽章欄填寫資料,應無審閱內容之困難。且依系爭競投登記表形式觀之,顯非簽到簿,而被告已實際領取原告發給之編號105 號投標牌進場,並就如附表所示之拍賣品舉牌競投,難認系爭競投登記表條款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或民法第247 條之1 之顯失公平情事。被告復未具體說明及舉證系爭競投登記表之約定,有何無效之情形,則被告辯稱系爭競投登記表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即屬無據。至系爭競投登記表第1 條固記載「競投人已認真閱讀過大漢觀寶國際拍賣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之拍賣規則,並同意遵守在拍賣中的一切條款。」等語,然被告否認原告有提供系爭拍賣規則供被告觀看之情事,而系爭拍賣規則並未附於被告簽署之系爭競投登記表內容中,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簽立系爭競投登記表時,已知悉系爭拍賣規則之全部內容,難認系爭拍賣規則已構成兩造拍賣契約內容之一部。

⒋被告固辯稱其受他人所託,以率先舉牌炒熱氣氛之方式,欲藉此提高拍賣價格,其並非出於買受拍賣品之意思為舉牌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 。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觀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僅為被告與暱稱「長行」、「陳月蓉」等人間之對話,無從為他人所探知,被告既簽立系爭競投登記表,並對如附表所示之拍賣品舉牌競投,縱認被告心中無欲為其舉牌競投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為真實,其一方之真意保留,亦難認為原告所明知,其對如附表所示之拍賣品舉牌競投之意思表示,自不因之而無效。從而,被告簽立系爭競投登記表,即應受系爭競投登記表第1 條約定「如若拍賣成交,按規定需於十四日之內向本公司一次性支付落槌價款、服務費及其他一切相關費用,並承諾妥善保管好本登記表及競投牌號,如有遺失,其責任自行承擔」及第3 條約定「若競投人購得拍賣品,得標金額需另加18% 服務費」之拘束。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2,900 元,於法有據:

⒈查被告受系爭競投登記表第1 條約定「如若拍賣成交,按規定需於十四日之內向本公司一次性支付落槌價款、服務費及其他一切相關費用,並承諾妥善保管好本登記表及競投牌號,如有遺失,其責任自行承擔」及第3 條約定「若競投人購得拍賣品,得標金額需另加18% 服務費」之拘束,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拍賣會中分別舉牌競投,表示願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應買如附表所示之拍賣品,而當時現場無出價較高之應買,原告亦無不為賣定而撤回其物之情形,即應分別成立拍賣契約,並將前揭系爭競投登記表第1 條及第3 條約定視為契約之一部。

⒉從而,原告依系爭競投登記表第 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拍賣服務費70 萬2,900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競投登記表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0萬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 年3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拍賣編號│品          名│拍定價格│18% 之服務費│
├──┼────┼───────┼────┼──────┤
│ 1  │C043    │形制-明-成化- │200萬元 │36萬元      │
│    │        │青花-嬰戲紋-進│        │            │
│    │        │祿-蓋罐       │        │            │
├──┼────┼───────┼────┼──────┤
│ 2  │C046    │形制-清-角雕- │13萬元  │23萬4,000元 │
│    │        │荷葉紋-杯     │        │            │
├──┼────┼───────┼────┼──────┤
│ 3  │C061    │形制-清-角雕- │6萬元   │10萬8,000 元│
│    │        │螭龍紋-爵杯   │        │            │
├──┼────┼───────┼────┼──────┤
│ 4  │B1154   │天然緬甸翡翠 A│5,000元 │900元       │
│    │        │貨-黃翡-觀音- │        │            │
│    │        │玉珮( 附鑑定證│        │            │
│    │        │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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