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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潘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告
鼎宥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周彥勝
被告
范榆芸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鼎宥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邀同被告周彥勝、范榆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6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2 月7 日至112 年2 月7 日,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月調整機動利率加年率3 %機動計息,貸款利率年息目前為5.220 %,詎被告公司僅繳納至109 年7 月7 日止,即未再按期繳款,至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周彥勝、范榆芸為連帶保證人,依約對上開欠款應連帶給付責任,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助中小企業扎根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視同自認之規定。被告等人既非是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之情形,其並無提出書狀否認之,依法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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