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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
    林政斌

  • 當事人
    乙○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乙 ○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告應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社團「恆春半島風聞言事論壇」及「恆春縣臨時政府| | 恆春半島公共論壇」塗鴉牆刊登如附件一、二所示道歉啟事連續30日,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具狀於道歉啟事中補充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字案號,更正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於臉書社團「恆春半島風聞言事論壇」及「恆春縣臨時政府| | 恆春半島公共論壇」塗鴉牆刊登如附件三、四所示道歉啟事連續30日,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經核上開增補道歉啟事內容之部分,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屏東環境保護聯盟」理事及「台灣環境保護聯盟」委員,執業律師;被告為「大基工程公司有限公司」及「千弘營造有限公司」之發起人與真正負責人。兩造素不相識,伊協助NGO 監督地方工程,被告誤會伊在拍攝其工地,懷恨在心,故自107 年起即不斷針對伊攻擊。被告分別於下列所示之時間、網站,性騷擾伊,及侵害伊之名譽權: 1.於108 年1 月28日在臉書社團「恆春半島風聞言事論壇」,發表「怕別人忘了她,孤單寂寞才刻意刷存在感…老大哥既然她愛騷擾你?你就將就一下?眼睛閉著?牙咬緊?忍一下就過去了」「不是說三十如虎,四十如狼?面對這女老狼人,你才二十出幾,正是她的狩獵目標?目前種種跡象研判?可能想大小老少通吃?不曉得多飢渴?」(下稱系爭言論一)。 2.於108 年1 月28日在臉書社團「恆春半島風聞言事論壇」,發表「乙○你是不是有問題?建議去看一下心理醫生?. . 妳知道她底細嗎?只不過是一個離過婚?現在又兜到一個男律師?有沒有靠人吃穿?說穿了就是人家俗稱的狗# 女?妳根本不瞭解始末,就隨隨便便亂說話…難怪人家說物以類聚,還真的?妳倆根本都是那種鳥# # 」(下稱系爭言論二)。 3.於108 年2 月6 日臉書網站「恆春縣臨時政府| | 恆春半島公共論壇」,發表「你爸爸欠那麼多恆春鎮人的錢跑路?合理懷疑為了逃避債務?你爸跟你媽是不是假離婚?」(下爭系爭言論三)。 4.於108 年2 月13日臉書網站「恆春縣臨時政府| | 恆春半島公共論壇」,發表「臉皮超厚的爛女生」「死了數十年之後我看可能還剩嘴巴沒有爛掉」(下稱系爭言論四)。 ㈡、被告上開行為,分別遭屏東縣政府以109 年8 月19日屏府社婦字第10928142200 號函裁罰;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42 號判決違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又伊父母並未離婚,即無假離婚可言,亦無欠債情事,被告所為言論足以毀損伊之名譽,不因疑問語句而有不同,且被告使用問號之真意並非確有疑問,而係掩飾惡意方便臨訟卸責。是以,被告身為臉書社團「恆春縣臨時政府| | 恆春半島公共論壇」之管理員,竟利用公開網路社團,散布不實及猥褻言論,所為言論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現仍存於上開公開社團之文章,供不特定第三人瀏覽,導致恆春地區民眾對原告及家人有所誤解,對伊之名聲影響甚鉅,嚴重損及伊之人格尊嚴及造成精神上之苦痛,伊為臺灣大學學士,美國柏克萊法律研究所碩士,中華民國及美國紐約州執業律師,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及專業形象,在恆半島地區具有相當知名度,依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9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臉書網站「恆春半島風聞言事論壇」及「恆春縣臨時政府| | 恆春半島公共論壇」塗鴉牆刊登如附件三、四所示道歉啟事連續30日,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言論一部份:伊不否認於上開日期發表系爭言論一,然未具體指明所指稱之對象為原告,綜觀全文亦無足以特定原告特徵之內容,反而係原告自行數次留言對號入座使閱覽者認為所述者為原告,故不能認為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退步言,縱認可判斷所指稱對象為原告,系爭言論一為伊對於原告在網路上搶攻曝光之戲謔、嘲諷及挖苦,並非以抽象、空泛言詞而為毀損他人人格尊嚴之宣洩情緒言詞,仍屬就事論事而發表主觀評價之範圍,且為一般網路閱覽者所能知悉,並不會對被告所述信以為真,亦不會產生此為伊對於原告「性別」有所敵對之觀感,亦無妨害原告名譽權或成立性騷擾之餘地。 ㈡、關於系爭言論二部份:伊雖發表「乙○你是不是有問題?」,然係因原告聽從其朋友一面之詞而影射伊工程施作不佳,態度不好,伊基於自衛而於網路上反駁,且語氣保留,並無妨害原告之名譽之故意,且所用文字係用疑問語氣,閱文者觀諸全文,亦不致因此認原告確實有問題而要看心理醫生或是語焉不詳的「鳥##」。是以,系爭言論二並不妨害原告之名譽。另系爭言論二中「妳知道她底細嗎?只不過是一個離過婚?現在又兜到一個男律師?有沒有靠人吃穿?說穿了就是人家俗稱的狗# 女?」觀諸文義內容,此處指的「她」應非指原告,原告對此提告,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㈢、關於系爭言論三部份:原告為參選公職之政治人物,其家庭成員如有大舉欠債之情況,將影響原告當選後執行公務之表現或傾向,以及原告生活優渥之緣由等等,均不脫選民可合理評論之範圍,而伊對於原告父親欠款乙事有相當事證可確信為真實,且觀諸前開言論均係疑問句表示,顯然並非以肯定語氣傳述上述情事,此乃選民之權益,並非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 ㈣、關於系爭言論四部份:係伊認為某候選人品德不佳,落選後還想再次選舉之感想,核屬對於候選人品行之主觀評論,措辭雖然強烈,但任何人亦可能如此評價觀感不佳之政治人物,仍屬合理評論之範圍。 ㈤、原告身為政治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品德操守自有諸多管道及方式供民眾瞭解檢驗,斷不可能僅因伊隻字片語即受有損害。再者,原告為執業律師,熟稔法院訴訟活動,提告應訴乃其優勢強項,然原告故意拆分案件對被告起訴,其目的應係使一般平民之被告疲於應訴,懈怠工作,且使被告難以負擔多案之律師委任費用,亦使司法資源形成不必要的耗費而妨害公益,故原告所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㈥、綜上,原告終日搜索政治上反對民眾之網路言論,尋章摘句地對其等提起性騷擾申訴及刑事告訴,以此達到在網路上壓制不同立場民眾並抑制其等發表批評原告言論之目的,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一至四性騷擾原告,已妨害原告之名譽,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言論一至四是否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且損及原告之名譽? 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亦有明文。 ㈡、關於系爭言論一部分: 1、被告以其本名「丙○○」於108 年1 月28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之「恆春半島風聞言事論壇」社團中發表系爭言論一,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嗣系爭言論一經屏東縣政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等節,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開社團翻拍之照片及屏東縣政府109 年8 月19日屏府社婦字第10928142200 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9、63頁、卷三第206 頁),堪認屬實。 2、被告否認系爭言論一係針對原告而為,並稱:系爭言論一沒有指名道姓,當時伊在和暱稱「李威廉」的網友聊天,李威廉正準備要娶老婆,我在和他開玩笑,並沒有特別說誰等語。經查,被告係在暱稱「李威廉」於前開社團中之發文:「帶壞風向的大家都知道是誰,每天PO一則。被罵慘了還是有話硬凹。墾丁的旅遊業服務慘兮兮還真的拜某人所賜。家醜不能外傳,話都隨你在講。沒有證據,你說的都是王道!」底下留言,而觀諸其留言之前後脈絡如下:「 丙○○:她故意找人吵架,昨天吵輸某兄台,馬上封鎖人家,沒啥路用的卡小?還律師咧,連辯論都輸到瘋了?專欺負一些善良的。又封鎖反駁她的人,利用這種方式封鎖比她更懂公共事務的人,自己再去找對象吵?實在無恥之徒。 李威廉:丙○○ 現在也是在另一篇標記我跟我吵啊。 Huang Lawrance:聽伊雷自彈自唱,臭彈給自己聽,去看看商家有多少收攤了,民宿有多久沒客人了,帶遊司機多少停擺了,有啦,大街廁所生意還不錯,怎不搶功?只會坐網路前抓些消息來攪亂與居功,大家都那麼好騙。 丙○○:反正愛搶功勞,愛故意表現,愛每天出現在論壇,怕別人忘了她,孤單寂寞才刻意刷存在感,體諒她自己一個人沒人陪? 老大哥既然她愛騷擾你?你就將就一下?眼睛閉著?牙咬緊?忍一下就過去了。(即系爭言論一) Huang Lawrance:俺娘喂,還是讓給你 我A驚。 李威廉:孤單寂寞覺得冷。 丙○○:Huang Lawrance老大哥她最近都主動自己送上門找您鬥鬥小嘴?柿子挑軟的吃?李老弟你也小心一點,年過四十好幾的女人?不是說三十如虎,四十如狼?面對這女老狼人,你才二十出幾,正是她的狩獵目標?目前種種跡象研判?可能想大小老少通吃?不曉得多飢渴?(即系爭言論一) ··· 乙 ○:你們這些人,先講別人,又不敢承認,帶種一點啦。你們在恆春很受歡迎嗎?先證明自己在恆春受歡迎吧,不然不要幻想我會對你們有興趣XD 李威廉:乙○,受歡迎和不受歡迎又跟這個有啥事QQ。 乙 ○:李威廉,你發文那篇講誰你心裏有數,不要裝無辜。李威廉,你在恆春不受歡迎的話,不要幻想我會對你有意思,勸你清醒XD。」 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暱稱「李威廉」之網友與被告係以「某人」、「她」等第三人稱而未指涉具體對象,且在原告主動加入對話之前,從「李威廉」之發文內容及其與被告之留言前後脈絡,均難使不特定第三人可自系爭言論一之指涉對象聯想至原告,而在原告加入對話以後,亦係「李威廉」接續與原告對話,被告即未再留言,則被告辯稱其僅係與「李威廉」開玩笑,並非多數不特定之第三人均可判斷系爭言論一在指涉原告等語,應非無據。 3、至原告雖稱:因為從107 年我參選恆春鎮長開始,被告就一直針對我,他在網路上的發言百分之99都是在講我,被告也有提到「律師」,在恆春講到女律師,又是被被告騷擾的人,大家都知道是在說我等語。惟此仍屬原告之主觀推測,而乏客觀事證可認系爭言論一係針對原告而為。又系爭言論一雖經屏東縣政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且本院亦認系爭言論一帶有強烈性暗示,屬歧視、侮辱女性之言論,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確實符合性騷擾定義至為明確,然其騷擾對象是否為原告,則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屏東縣政府所認定者亦係系爭言論一本身是否符合性騷擾定義,至原告是否確實為言論之具體被害人,應非審酌重點,何況屏東縣政府於行政裁罰上所表示之見解亦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4、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言論一係在指涉原告,則其依照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即無理由。 ㈢、關於系爭言論二部分: 1、被告以其本名「丙○○」於108 年1 月28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之「恆春半島風聞言事論壇」社團中發表系爭言論二,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乙節,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開社團翻拍之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7頁、卷三第208 頁),堪認屬實。 2、被告否認系爭言論二有性騷擾及妨害原告名譽之意,辯稱:原告不瞭解事情始末就在網路上批評被告是無良建商,被告很生氣,所以才會發表系爭言論二,何況系爭言論二主要是在講訴外人,並不是在說原告等語。經查,系爭言論二全文如下:「(乙○)你是不是有問題?建議去看一下心理醫生?原來妳看事情都只是隨便聽聽片面之詞?誰不知道妳口中的朋友就是之前妳PO的那個(亞洲不幸福長)?妳真的壞習慣好多哦?你知道她底細嗎?只不過是一個離過婚?現在又兜到一個男律師?有沒有靠人吃穿?說穿了就是人家俗稱的狗# 女?妳根本不瞭解始末,就隨隨便便亂說話?我是她媽媽來拜託求我去整修房子的,要不是人情壓力我根本不會去做,所有施工規範我都有開單明示,也是經過她媽媽點頭答應?訂金也是用逼的叫我去拿?請問?都談妥的事可以在施工中變換負責人嗎?換就算了,所有規範,工法也隨著變,衛浴設備本來是陽春型的變成有品牌的,廚房也移至最後面,談好的價錢沒追加就算了還直接要求減價?軟土深掘?我看破把部分訂金退還走人,下逐客令趕她走,她東西至今還放在我這裡,幾年了,要不是看在我長輩的面子,我還沒完沒了?難怪人家說物以類聚,還真的?你倆根本都是那種鳥##,有種就直接來,少在那裡543 閃法律責任?是不是俗辣的行為?我在恆春鎮那麼久,她是第一個讓我下逐客令的人,以後如果有種來拜票?我會直接放狗要不要試試看?臉是給講道理的人,但絕對不會是妳。」(見本院卷一第57頁)。惟自客觀第三人之角度,於閱覽被告發表之前開完整言論後,應僅會認為被告係因不滿原告並非當事人,卻聽信他人片面之詞,未經查證即指責被告所承攬工程之不當之感想,其發表系爭言論二之原意應在於說明承攬工程事件之完整經過,以澄清自身之商譽,雖用語強烈,並表現對原告能力之懷疑,然其主觀上應非意在妨害原告之名譽,且一般理性第三人亦不至僅因被告主觀言詞即減損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至系爭言論二中「只不過是一個離過婚?現在又兜到一個男律師?有沒有靠人吃穿?說穿了就是人家俗稱的狗# 女?」等涉及性騷擾之言論亦非針對原告而為,應係指涉與被告有承攬工程糾紛之訴外人,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二確有妨害原告之名譽暨性騷擾原告,則其依照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即無理由。 ㈣、關於系爭言論三部分: 1、被告以其本名「丙○○」於108 年2 月6 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之「恆春縣臨時政府||恆春半島公共論壇」社團中發表系爭言論三,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乙節,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開社團翻拍之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9頁、卷三第209 頁),堪認屬實。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固自承系爭言論三係在指涉原告(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惟否認有性騷擾及妨害原告名譽之意,辯稱:因為原告常常質疑我的家人,所以我才會也想要反質疑原告的家人,而且原告的父親確實有欠債,原告的父母親也長期分居,我才會合理懷疑是不是假離婚,因為原告也常常質疑我等語。經查,被告陳稱其係自其親友處聽聞原告父親有積欠他人債務等情,而其親友所憑之證據資料為訴外人甲○○寄送予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張棟華之律師信函,其上記載略以:「·· 弟於民國79年間,為投資股票,將所有··之房地,向銀行 抵貸1000萬元整,時因吾兄投資開發墾丁海邊海口大飯店,財務缺口甚劇,經向黑市高利貸以每日一分之重利借貸,無法償還,殊有生命危險,而求救本人時,本人因有惻隱之心,爰將貸款轉貸吾兄,期限一個月,由吾兄先以華青國際企業(股)公司負責人張蓮華名義簽發多張支票,經吾兄背書,交付本人,詎知屆期退票··經吾兄於79.10.29親筆立具 還款書··不料,屆期第一期款即無法兌現··因而,於79 .11.23又親筆立下承諾書,確定於79.12.5 先還200 萬元,至79.12.22再還1800萬元··屆期再度黃牛,始又於80.3.7 另立覺書··詎知,屆期之諾言,再度跳票··旋於80.12. 24再以備忘錄之形式,同意81.1.6~8日間確定還款2000萬元··屆期又再食言··至83.1.6又親筆切結書··自此厥後 ,即以大陸深圳批地興建商業大樓之權利轉讓金,資為還款來源。但還款方式與日期,迄未確定,每月多次通話··始 終語焉不詳,在此期間,本人抵貸的上開5~6000萬元價值的房地,均經貸款行拍賣殆盡··」等內容,並附有署名「張 棟華」之切結書、覺書(見本院卷二第263 至268 頁),且原告亦自承其父親張棟華與甲○○有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姑不論原告父親是否確實有積欠甲○○債務,或雖有積欠但於事後已否清償等節實情為何,至少足認被告指稱「原告父親積欠他人債務」乙節非全然捏造。又被告自承係在發表系爭言論三後始親自見聞前開律師信函(見本院卷四第11頁),被告僅聽聞親友口述即發表該等言論,雖有未洽,然原告既為參選公職之政治人物,其親密家庭成員是否有積欠巨額債務,以及面對債務之態度如何,均屬選民可合理評論之範疇,原告於此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且被告之親友既執有前開書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告再予以轉述,難認係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4、再觀系爭言論三全文如下:「小弟請大家此時此刻記住乙○汙辱人的嘴臉和汙辱人的話,反正我已經準備提告,就讓一切法院裁決,乙○. . . 謝謝你的批評,指教,我向來尊重任何人,無分職業貴賤,年齡大小,富貴貧窮,這是我和妳之間最大的差別,可以的話,繼續汙辱我,沒關係,到時候真相大白,我再看如何收尾。我堅持的底線和風度,不去傷害你家人?應該沒必要堅持了,還有,你老爸欠那麼多恆春鎮人的錢跑路?還了沒?有沒有良心?老爸欠的錢,你要不要處理?不是很有錢?時常po出國玩的照片上論壇臭屁?每天吃山珍海味?用名牌包?要不要公布你老爸的名字?繼續沒關係?合理懷疑為了逃避債務?妳爸和妳媽是不是假離婚?現在住的高級房子是不是靠你爸欠人家錢買的?不要企圖轉移話題」(見本院卷一第59頁)。被告從「原告父親積欠他人債務」乙事聯想並指稱原告父親跑路、假離婚以及原告出國遊玩、購物之金錢來源與其父親積欠債務有關等情,雖不免誇大且語帶嘲諷,然依其言論前後脈絡觀察,以客觀理性第三人角度均可推知除「原告父親積欠他人債務」乙事外,其餘內容大多為被告之主觀推測,並含有要求原告出面說明之意,而非意在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不致使原告之社會評價減損。又原告雖稱甲○○係臺北人而非恆春人,被告仍有故意不實傳述等語,然前開律師信函確有提及原告父親投資開發墾丁海邊海口大飯店,且財務缺口甚劇等情,則被告從其親友處聽聞此事並據此推認債權人應包含恆春人,亦難認有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又系爭言論三之內容應無涉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亦非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是系爭言論三尚不致構成性騷擾,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6、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三確有妨害原告之名譽暨性騷擾原告,則其依照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 ㈤、關於系爭言論四部分: 1、被告以其本名「丙○○」於108 年2 月13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之「恆春縣臨時政府||恆春半島公共論壇」社團中發表系爭言論四,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乙節,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開社團翻拍之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1頁、卷三第210 頁),堪認屬實。 2、被告固自承系爭言論四係在指涉原告(見本院卷三第210 頁),惟否認有性騷擾及妨害原告名譽之意,辯稱:因為原告曲解了我朋友的話,我並沒有去找原告求情,但原告卻亂說我希望原告原諒我,製造出我錯了的假象,但我根本沒有找我朋友去求原告,原告一直污辱我的人格,我才會這樣發文等語。審酌系爭言論四全文如下:「不知道誰一直亂說話,本人之前確實有說過選舉完會自動退出論壇,但是不知道是哪個臉皮超厚的爛女生已落選了不知悔改?還妄想繼續選舉?很不要臉?只好免為其難的繼續給她顏色瞧瞧,之前在論壇一直為了自己的選舉故意四處亂抹黑?栽贓?這不知道是誰患了老人癡呆?早在還沒有選舉之前就宣布要繼續給妳好看了?想的美,公布一夏,誰給妳求情了?現在當律師的女生是都很愛自我幻想是不是?連旁邊一群呆瓜也跟著幻想笑死人嘍,一直用斷章取義來唬弄她的奴民?一群人自我嗨嗨叫?有夠白. . . 歡迎對號入座,還有,我真的很懶得理妳這種人,超愛自說自話,完全沒有證據,這還不打緊,難看的是死愛辯?這種人死了數十年之後我看可能還剩嘴巴沒有爛掉完好如初就愛強辯?」(見本院卷一第61頁)。顯然被告是基於給原告難看、教訓之目的,而發表「臉皮超厚的爛女生」、「這種人死了數十年之後我看可能還剩嘴巴沒有爛掉完好如初就愛強辯」等侮辱言論,足以減損或貶抑原告之聲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且被告言論內容亦非針對原告參與公共事務而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其單純係出於報復、教訓原告之目的,對原告為抽象之謾罵,縱使原告身為公眾人物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四亦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界限,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3、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曲解被告友人之原意,製造被告犯錯的假象,被告才會發文等語,然系爭言論四內容顯已逾越自我澄清之目的,而淪為對原告之人身攻擊,且被告縱認其遭原告誤會,仍應循合法途逕理性處理,不得逕以侮辱原告之方式為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4、綜上,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四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至系爭言論四之內容雖提及「爛女生」,然從言論內容上下文觀之,被告並非針對性別此一特徵而對原告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是系爭言論四應不致構成性騷擾,附此敘明。 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受被告之公然侮辱,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至被告雖稱原告為執業律師,熟稔法院訴訟活動,提告應訴乃其優勢強項,原告故意拆分案件對被告起訴,其目的應係使一般平民之被告疲於應訴,懈怠工作,且使被告難以負擔多案之律師委任費用,亦使司法資源形成不要之耗費而妨害公益,故原告所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經查,原告曾先後對被告提起下列民事訴訟:①針對被告於107 年10月23日之言論,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3 萬元。②針對被告於107 年12月8 日、108 年1 月21日之言論,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3 萬元,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 萬元而告確定。③針對被告108 年1 月10日之言論,經本院潮州簡易庭110 年度潮小字第201 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5 萬元。④針對被告於108 年7 月12日、108 年7 月14日之言論,經本院110 年度潮小字第548 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至本案構成侵權行為之系爭言論四則係被告於108 年2 月13日所發表,審酌被告前開各次言論發表分屬不同期日、管道,主觀上出於數次行為決意,客觀上為數次侵權行為,原告依此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各自獨立,則其何時、如何行使自屬原告之權利,尚難因原告分次行使權利即謂其權利濫用。然本院亦因考量被告發表之數次言論多數集中於一定期間內(107 年底至108 年初),均緣於被告不滿原告參與恆春鎮公眾事務而生之嫌隙,而各次侵權行為均發生在被告初次受法院判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前,且被告係在社群網站發表前開言論,各次侵權行為事證尚屬明確、而無舉證困難之情形,則為避免因訴訟程序分次進行導致被告更不利益,自應綜合審認被告行為之連續性、主觀上動機一致、本次侵權行為亦發生在被告首次經法院判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前,以及先前各民事判決已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卷一末證件存置袋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當事人隱私,不予揭露)、原告受有名譽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 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 1、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者,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準此,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始能謂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臉書網站「恆春半島風聞言事論壇」及「恆春縣臨時政府| | 恆春半島公共論壇」塗鴉牆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連續30日,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以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節,經查:關於系爭言論一至三部分,被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不能適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回復名譽之規定。至關於系爭言論四部分,雖經本院認定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藉由被告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原告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載於前開社團等手段,是否仍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者,而有透過法院以判決命被告公開道歉之必要乙節,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何況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於臉書網站張貼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其上記載之應道歉事實(屏東地檢署108 年偵字第10054 號)並非均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亦非均經本院認定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手段,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0 年2 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送達回證)翌日即110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李淑湘,以及聲請調閱大基工程有限公司及千弘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以證明被告有無假離婚、脫產等情形,惟前開證據調查得否證明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已非無疑,且該等待證事實與本案之應證事實亦無關聯,是本院認無予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一:道歉啟事㈠ ┌─────────────────────────┐ │本人丙○○於108 年1 月28日於「恆春半島風聞言事論壇│ │」上性騷擾乙○小姐之不當言論(恆警婦字第1093041800│ │0 號),嚴重侵害乙○小姐之名譽,徒增乙○小姐不必要│ │之困擾,本人在此鄭重致歉。 │ │ │ │ 立書人: 丙○○ │ └─────────────────────────┘ 附件二:道歉啟事㈡ ┌─────────────────────────┐ │本人丙○○多次於「恆春縣臨時政府| | 恆春半島公共論│ │壇」發表不實及不當之言論,嚴重侵害乙○小姐及其家人│ │之名譽,徒增乙○小姐及其家人不必要之困擾,本人在此│ │鄭重致歉。 │ │ │ │ 立書人: 丙○○│ └─────────────────────────┘ 附件三:道歉啟事㈢ ┌─────────────────────────┐ │本人丙○○於「恆春半島風聞言事論壇」之不當言論(恆│ │警婦字第10930418000 號,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 │ │10155 號),嚴重侵害乙○小姐之名譽,徒增乙○小姐不│ │必要之困擾,本人在此鄭重致歉。 │ │ │ │ 立書人: 丙○○ │ └─────────────────────────┘ 附件四:道歉啟事㈣ ┌─────────────────────────┐ │本人丙○○多次於「恆春縣臨時政府| | 恆春半島公共論│ │壇」之不當之言論(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054 號│ │),嚴重侵害乙○小姐及其家人之名譽,徒增乙○小姐及│ │其家人不必要之困擾,本人在此鄭重致歉。 │ │ │ │ 立書人: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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