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號
- 原告
- 彭靜蓮
- 訴訟代理人
- 鄭婷瑄律師
- 被告
- 李慧鶯
- 訴訟代理人
- 許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陳振文為伊之配偶,竟於民國105 年至108 年間,多次趁原告出國旅遊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陳振文相約出遊並發生性行為,並傳送僅穿著內衣褲且裸露胸部之自拍照予陳振文,顯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知悉陳振文為原告之配偶,惟並未與陳振文發生性行為。又伊雖傳送僅穿著內衣褲且裸露胸部之自拍照予陳振文,惟伊係因積欠陳振文借款1 萬2,000 元,遭陳振文脅迫恫稱倘不傳送裸露照片,將向伊追討借款等語,而非自願傳送照片,伊與陳振文間並無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情事,原告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無據。其次,倘認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伊與陳振文間應為連帶債務關係,原告既表明不擬對陳振文提起侵權訴訟,形同免除其債務,則伊所負賠償責任,自應扣除陳振文應負擔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陳振文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曾於106 年間傳送僅穿著內衣褲且裸露胸部之自拍照予陳振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7 、75頁),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由,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其數額是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 號解釋參照)。而婚姻既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即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即夫妻是否彼此信任及感情融洽,亦係能否維繫婚姻圓滿幸福之關鍵因素。倘夫妻任一方在結交異性友人方面,已逾越正常社交分際,則出現隱憂,勢必失去夫妻間彼此信賴之基礎,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必有通姦或相姦情事始然。故夫妻任一方與第三者間縱無通姦或相姦情事,惟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如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男女不正常往來,亦應認已不法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第三者以此干擾或妨害基於配偶權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振文於105 年至108 年間為性行為,且傳送裸露照片予陳振文,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行為,而有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至108 年間,趁原告出國時與陳振文出遊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陳振文手機紀錄、被告臉書打卡紀錄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65 頁),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振文到庭作證,惟陳振文之手機紀錄僅能顯示陳振文之行蹤,被告臉書打卡記錄及照片,則不能證明被告有與陳振文共同出遊之情事,遑論其二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又原告之配偶即證人陳振文到場證稱:「(你們當時什麼關係,為何她要傳性感照片給你?)當時有親密關係,有發生性行為」、「(你有發生性行為,前後發生過幾次?)次數不記得」、「(請再次確認發生性行為次數)超過20次」、「(超過20次性行為的期間為何?)都是在原告出國的時間或者我有空的時候,什麼時候開始的,我忘記了。到約108 年,當時因為工作忙,就沒有繼續了」、「(有無跟被告去日月潭?)有,約106 年5 月時,去日月潭只有那一次,當時原告出國」等語,固提及其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對於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期間均不能證述明白,且證人陳振文為原告之配偶,有為維護家庭和諧,而迎合原告主張之虞,自不能以此單一、有瑕疵且無其它佐證之證詞,即遽認被告確有於原告所主張之時間、地點與陳振文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尚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傳送裸露照片予陳振文,而與陳振文間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男女不正常往來行為,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係因積欠陳振文借款,遭脅迫而傳送照片予陳振文云云。惟查,被告傳送陳振文之5 張自拍照,其中4 張僅穿著內衣褲,部分露出乳頭,且有微笑或嘟嘴之表情,均屬對一般女性而言非常私密之照片,以被告所主張其於106 年間積欠陳振文之金額僅1 萬2,000 元,且被告自承其當時之薪資為每月3 萬多元,自難認有何傳送裸露照片以求免除債務或延期還款之必要。又證人陳振文到場證稱:「(你跟被告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具體時間忘了,當時被告需要開刀,要手術費2 萬元,就跟我借2 萬元,沒有約定利息,沒有約定清償期」、「(被告後來有沒有清償該債務?)具體時間忘了,但被告已經清償完畢。被告開完刀之後,我也沒有催她還錢,因為金額不高,所以被告分次拿現金給我,每次拿多少錢不記得。因為都是好幾年前的事了,大概是5 年以內發生的事」、「(你有無因為要叫她還錢,請她拍裸露的照片給你?)沒有」、「(為何她要拍裸露的照片給妳?)因為我用微信或LINE跟她說我想要看她的性感照片,所以她就傳給我」、「(你跟被告要性感或裸露照片時,有沒有任何語帶恐嚇或要求還款之內容?)沒有」等語。足見被告雖有積欠陳振文債務,惟陳振文未曾向其催討,被告傳送陳振文上開照片,僅係因陳振文表示想要看被告之性感照片,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因遭陳振文脅迫或恫嚇而傳送上開照片之證據,則被告辯稱其係遭陳振文脅迫而傳送上開照片云云,即無可採。從而,被告僅因陳振文要求,即傳送上開裸露照片予陳振文,足見其等之關係實已超出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範疇,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專畢業學歷,自營早餐店為業,每月收入約10餘萬元,名下有土地2筆;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現為房屋仲介,每月收入底薪約2 萬餘元,另有買賣房屋之獎金,其金額不定,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95 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又所謂免除,係指債權人為拋棄債權,對於債務人所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本件原告雖表示不擬對陳振文提起侵權訴訟請求賠償,惟尚難謂此即為免除陳振文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原告免除陳振文之債務,其所負賠償責任應扣除陳振文負擔部分云云,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日 期 │ 地 點 │ 備 註 │ ├──┼─────────────┼──────────────┼────┤ │ 1 │105年4月10日至19日間某日 │ 不 明 │ │ ├──┼─────────────┼──────────────┼────┤ │ 2 │105年5月8日至11日間某日 │ 不 明 │ │ ├──┼─────────────┼──────────────┼────┤ │ 3 │105年9月19日至24日間某日 │ 不 明 │ │ ├──┼─────────────┼──────────────┼────┤ │ 4 │105年10月3日至8日間某日 │ 不 明 │ │ ├──┼─────────────┼──────────────┼────┤ │ 5 │105年10月29日 │ 屏東縣潮州鎮某處 │ │ ├──┼─────────────┼──────────────┼────┤ │ 6 │105年12月13日至22日間某日 │ 不 明 │ │ ├──┼─────────────┼──────────────┼────┤ │ 7 │106年4月6日 │ 屏東縣屏東市「六本木MOTEL」│ │ ├──┼─────────────┼──────────────┼────┤ │ 8 │106年5月22日 │ 南投縣日月潭某處 │ │ ├──┼─────────────┼──────────────┼────┤ │ 9 │106年9月7日至11日間某日 │ 不 明 │ │ ├──┼─────────────┼──────────────┼────┤ │ 10 │106年12月7日至14日間某日 │ 不 明 │ │ ├──┼─────────────┼──────────────┼────┤ │ 11 │107年4月19日 │高雄市美濃區、屏東縣潮州鎮某│ │ │ │ │處 │ │ ├──┼─────────────┼──────────────┼────┤ │ 12 │107年9月4日 │ 屏東縣潮州鎮某處 │ │ ├──┼─────────────┼──────────────┼────┤ │ 13 │107年10月19日至29日間某日 │ 不 明 │ │ ├──┼─────────────┼──────────────┼────┤ │ 14 │108年1月13日至27日間某日 │ 不 明 │ │ ├──┼─────────────┼──────────────┼────┤ │ 15 │108年5月27日至6月8日間某日│ 不 明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