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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3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薛全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方仕賢
被告
鉅商租賃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美人
被告
蔡少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4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鉅商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鉅商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邀同被告蔡美人、蔡少帆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各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鉅商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借款部分,自民國109 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且到期僅各清償本金新臺幣( 下同) 75,000元、25,000元,尚欠本金502,500 元、167,500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就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借款部分,則均自109 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到期亦未清償任何本金,尚欠本金2,602,500 元、867,500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414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起訴聲明固就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利息記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95 計算」,惟其已明確表示利率按其基準利率(每3 個月調整)加週年百分之0.313 機動調整,而依其所提出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其自109 年12月15日起至110 年2 月14日止之基準利率為2.581 ,則加計週年百分之0.313 機動調整後,應為百分之2.894 ,故其聲明之「2.895 」部分僅為用語錯誤,本院自得本於原告聲明之真意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原借金額  │借款日期      │借款期間及本息攤還方式│開始未繳納利息之日期│
│    │ (新臺幣) │              │                      │                    │
├──┼──────┼───────┼───────────┼──────────┤
│ 1  │577,500元   │109 年6 月12日│㈠借款期間自109 年6 月│109年11月12日       │
│    │            │              │  12日起至109 年12月12│                    │
│    │            │              │  日止。              │                    │
│    │            │              │㈡分6 期按月於每月12日│                    │
│    │            │              │  繳納利息,到期還清本│                    │
│    │            │              │  金,利息按原告基準利│                    │
│    │            │              │  率(每3 個月調整)加│                    │
│    │            │              │  週年百分之0.313 機動│                    │
│    │            │              │  調整計算。          │                    │
├──┼──────┼───────┼───────────┼──────────┤
│ 2  │192,500元   │109 年6 月12日│㈠借款期間自109 年6 月│109年11月12日       │
│    │            │              │  12日起至109 年12月12│                    │
│    │            │              │  日止。              │                    │
│    │            │              │㈡分6 期按月於每月12日│                    │
│    │            │              │  繳納利息,到期還清本│                    │
│    │            │              │  金,利息按原告基準利│                    │
│    │            │              │  率(每3 個月調整)加│                    │
│    │            │              │  週年百分之0.313 機動│                    │
│    │            │              │  調整計算。          │                    │
├──┼──────┼───────┼───────────┼──────────┤
│ 3  │2,602,500元 │109 年7月17日 │㈠借款期間自109 年7 月│109年12月17日       │
│    │            │              │  17日起至110 年1 月17│                    │
│    │            │              │  日止。              │                    │
│    │            │              │㈡分6 期按月於每月17日│                    │
│    │            │              │  繳納利息,到期還清本│                    │
│    │            │              │  金,利息按原告基準利│                    │
│    │            │              │  率(每3 個月調整)加│                    │
│    │            │              │  週年百分之0.313 機動│                    │
│    │            │              │  調整計算。          │                    │
├──┼──────┼───────┼───────────┼──────────┤
│ 4  │867,500元   │109 年7月17日 │㈠借款期間自109 年7 月│109年12月17日       │
│    │            │              │  17日起至110 年1 月17│                    │
│    │            │              │  日止。              │                    │
│    │            │              │㈡分6 期按月於每月17日│                    │
│    │            │              │  繳納利息,到期還清本│                    │
│    │            │              │  金,利息按原告基準利│                    │
│    │            │              │  率(每3 個月調整)加│                    │
│    │            │              │  週年百分之0.313 機動│                    │
│    │            │              │  調整計算。          │                    │
└──┴──────┴───────┴───────────┴──────────┘
附表二:
┌──┬──────┬──────────┬───────────┬───────┐
│編號│   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原借金額   │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1  │502,500元   │自109 年11月12日起至│自109 年12月13日起至清│577,500元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百分之2.895 計算之利│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              │
│    │            │率(每3 個月調整)加│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
│    │            │週年百分之0.313 機動│約金。                │              │
│    │            │調整】。            │                      │              │
├──┼──────┼──────────┼───────────┼───────┤
│ 2  │167,500元   │自109 年11月12日起至│自109 年12月13日起至清│192,500元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百分之2.895 計算之利│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              │
│    │            │率(每3 個月調整)加│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
│    │            │週年百分之0.313 機動│約金。                │              │
│    │            │調整】。            │                      │              │
├──┼──────┼──────────┼───────────┼───────┤
│ 3  │2,602,500 元│自109 年12月17日起至│自110 年1 月18日起至清│2,602,500元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百分之2.894 計算之利│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              │
│    │            │率(每3 個月調整)加│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
│    │            │週年百分之0.313 機動│約金。                │              │
│    │            │調整】。            │                      │              │
├──┼──────┼──────────┼───────────┼───────┤
│ 4  │867,500元   │自109 年12月17日起至│自110 年1 月18日起至清│867,500元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百分之2.894 計算之利│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              │
│    │            │率(每3 個月調整)加│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
│    │            │週年百分之0.313 機動│約金。                │              │
│    │            │調整】。            │                      │              │
├──┼──────┼──────────┼───────────┼───────┤
│合計│4,140,000元 │                    │                      │4,240,000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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