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9號
- 原告
- 張季淳
- 訴訟代理人
- 鄭勝智律師
- 被告
- 陳奕潔
- 訴訟代理人
- 楊博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奕睿於民國89年10月28日結婚迄今,育有2 女,詎被告明知陳奕睿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陳奕睿過從甚密,而為下列行為:①於106 年12月11日,陪同陳奕睿至世昌中醫診所就診。②於106 年10月間,與陳奕睿前往淡水出遊。③於106 年間,由陳奕睿陪同前往明祿修車廠,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送修。④於107 年5 月間,與陳奕睿共同於屏東縣○○市○○○街00號3A室(下稱租屋處)租屋居住。⑤於108 年8至10月間,與陳奕睿有密集之資金往來。⑥於107 年10月25日,以自己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而交由陳奕睿向公司報帳。
⑦以自己名義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信用卡)後,交予陳奕睿使用。⑧陳奕睿向被告購買保單,並以被告之信用卡繳納保費。⑨於108 至109 年間,多次前往陳奕睿位於屏東縣九如鄉之老家,與陳奕睿同處一室,歷時數小時(下稱系爭行為①至⑨)。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以下簡稱配偶權),致原告精神倍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以資慰藉。又原告係迄陳奕睿於109 年9 月27日親口承認與被告外遇長達8 年後,始確知被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並未完成,被告無從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奕睿因同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任職而結識,雖另有同鄉之誼,惟並無與陳奕睿為系爭行為①、②、③之情事。又關於系爭行為④、⑨部分,係陳奕睿向被告借用系爭汽車以往返其租屋處或老家;關於系爭行為⑤部分,係因被告與陳奕睿間有金錢借貸關係;關於系爭行為⑥部分,係陳奕睿商請被告於加油站刷卡消費時,提供陳奕睿任職單位之統一編號由商家開立發票,以供陳奕睿向公司核銷交通費用;關於系爭行為⑦部分,係因陳奕睿為資深兄弟象迷,囿於己身債信問題,而借用被告名義申請中信兄弟聯名卡留念,並未使用該信用卡;關於行為⑧部分,係陳奕睿為協助被告達成業績,復因時間緊迫而借用被告信用卡刷卡繳納保費。被告與陳奕睿間之行為,均未逾社交分際,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縱認被告與陳奕睿有染,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且原告於107 年10月6 日即已知情,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2 年,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經完成,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99 頁),並有戶籍謄本、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203 至239 、379 頁),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與陳奕睿於89年10月28日結婚。
㈡被告與陳奕睿原均任職於富邦壽險公司,於101 年間相識。
㈢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已經完成?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持續為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倘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各該行為對配偶權之侵害程度(損害結果),雖或於原告主觀感受上有所差異,惟於客觀上尚難以個別評價,僅視各該行為之漸次發生而不斷累積損害額,則被告所為於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應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視之。而關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一節,經查:證人甲○到場證稱:「原告是我的伯母,陳奕睿是我的伯父。…(問:108 年住何處?住址?)住家裡,住址為屏東縣○○鄉○○路0 段0 巷00號。…因為先前原告曾經對我提到有女生(指被告,下同)會開車載陳奕睿回家,有提到那台車的顏色、廠牌及車牌號碼,108 年11月5 日當天我出院回家時,大約在下午3 到4 點,看到好像是那台車停放在我們家門口,我就拍照傳給原告,問原告是否就是那女生開的車。同年月10日時,我下班回家的時候,大約在6 點多,又看到那台車停在同處,又再拍照傳給原告。…先前我一直覺得原告與陳奕睿的感情很好,因為陳奕睿都會帶原告及子女一起出去玩,但原告在108 年間跟我提到有那個女生的存在,我才知道他們的感情不好。…原告說有一個女生和陳奕睿在一起,有給我看那個女生的照片,說那個女生是我國中隔壁班男同學許文耀(但我和該同學不熟)的媽媽,和陳奕睿在同一家保險公司工作,陳奕睿已經偷吃很久了,長達8 年。…(問:原告第一次向你提到那個女生的日期,為108 年11月5 日以前之何時?)大概前半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60 至364 頁),堪認原告於108 年11月5 日之半年前即同年5 月間,已向證人甲○提及被告之行為影響其與陳奕睿之婚姻關係一事,亦即原告於斯時已明知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8 年5 月間開始起算。是以,原告於110 年3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9頁),其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無據。
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07 年10月6 日即已知情一節,固據被告提出原告與陳奕睿間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1 、485 頁)。惟查:依上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之內容,原告並未具體指明陳奕睿外遇之對象為何人,而係以「伯母」稱之,並有「那位伯母把性病傳染給你…你還願意可以去碰她跟她一起…」等語。而被告、原告分別為63、64年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139 頁),被告是否有足以使原告稱其為「伯母」之情事,非無疑問,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即為原告所指「將性病傳染與陳奕睿」之人,則其以上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抗辯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其所為之侵權行為,尚無可採。
㈡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 號解釋參照)。基此,干擾或妨害基於配偶權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行為①至⑨侵害其配偶權一節,經查:
⑴關於系爭行為①、②部分,原告固提出世昌中醫診所之外觀、藥袋、用藥明細及收據之照片,及台北航運水上巴士票根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惟上開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有與陳奕睿同行;關於系爭行為③部分,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①、②、③云云,自屬無據。
⑵關於系爭行為④部分,原告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之照片,被告與陳奕睿於租屋處外行走之照片,及陳奕睿之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3、455 至461 頁)。惟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陳奕睿共同租屋,或共同支付租屋處之租金,或在租屋處同居之情事,且上開被告與陳奕睿於租屋處外行走之照片係於日間拍攝,被告與陳奕睿間相隔數公尺,並無親暱之舉,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④云云,尚屬無據。
⑶關於系爭行為⑤部分,原告固提出陳奕睿之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惟依上開資料,被告與陳奕睿間於108 年8 至10月間之金錢往來,多係被告以行動銀行付款予陳奕睿,金額自1,000 元至1 萬6,000 元不等,而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要難逕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行為⑤侵害其配偶權云云,即屬無據。
⑷關於系爭行為⑥部分,原告固提出發票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惟上開發票係加油站因加油消費而開立,經富邦壽險公司高雄高昌通訊處主管倪雅鳳持以申報營運發展獎勵而核銷交通費等情,有富邦壽險公司110 年7 月19日富壽業企字第1100002647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9 至352 頁)。而被告與陳奕睿原均任職於富邦壽險公司任職,有如前述,則被告抗辯係陳奕睿商請被告於加油站刷卡消費時,提供陳奕睿任職單位之統一編號由商家開立發票,以供陳奕睿向公司核銷交通費用一節,應可採信,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行為⑥侵害其配偶權云云,洵屬無據。
⑸關於系爭行為⑦部分,原告固提出信用卡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惟依上開照片,堪認該信用卡為中信兄弟聯名卡,有效期限至110 年9 月止,衡酌一般信用卡有效期限為5 年,該信用卡應係於105 年間所申辦;而該信用卡於105 年12月間即已掛失,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則被告抗辯係因陳奕睿為資深兄弟象迷,借用被告名義申請中信兄弟聯名卡留念,並未使用該信用卡一節,應可採信,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提供信用卡供陳奕睿刷卡使用之情事,亦難謂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行為⑦侵害其配偶權云云,亦屬無據。
⑹關於系爭行為⑧部分,原告固提出續期保費扣繳通知書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惟保險業務員以自己或他人之信用卡刷卡,為要保人代繳保費,以牟取保費折扣或信用卡回饋之情事,屢見不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甫於今(110 )年間就此對其他保險公司施以裁罰,則被告之行為雖違反保險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復可能有害於要保人即陳奕睿之權利,惟尚難認定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行為⑧侵害其配偶權云云,仍屬無據。
⑺關於系爭行為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證人甲○於108 年11月5 日及同年月10日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場證稱:「(問:妳於LINE上的帳號為何?)HANA後面加上小太陽。…(問:108 年11月5日有無看到被告和陳奕睿在何處,做何事?)那天我回去的時候,從窗戶外面看到陳奕睿的房間裡有個短頭髮的女生,他們在我踏進家門前,就把窗戶關上。我進家門後,陳奕睿的房間門是關起來的,我有聽到男生的聲音,我想過去找他們,但門本來就被鎖上。我等到5 點多,他們都沒有出來,我就先去上廁所,但等我上完廁所出來,他們就一起開車走了,我沒有看到是誰開車。…(問:當時家中除了被告和陳奕睿外,有無其他男生?)沒有。(問:108 年11月10日有無看到被告和陳奕睿在何處,做何事?)我看到車上有2 個人,就先在我家外面遛狗,期間大約半小時,一直聽到車內有女生發出呻吟聲,車子有輕微搖晃,我從副駕駛座車窗往內看時,發現有女生疊坐在位於駕駛座的陳奕睿身上搖動,當時天色很暗,看不清楚他們有無穿衣服,他們沒有發現我。之後他們由陳奕睿開車離開了。(問:除了這2次外,還有無看過被告與陳奕睿同進同出?)在108 年11月5 日後,我看過被告與陳奕睿一起來我家4 、5 次,時間大約在下午1 、2 點,他們都是一直在陳奕睿的房間,會把門鎖起來,大約下午3 點到3 點半離開。(問:被告與陳奕睿一起來你家時,是否是為拜訪與你同住的家人?)不是,跟我同住的家人只有我父親和我奶奶,但陳奕睿和我奶奶的感情不好,之前只有過年才會回來,包個紅包就走了,我父親住在我家的另外一端。他們一起來都不是為了要拜訪我及我家人。(問:妳看到的女生是否均為同一人?)是。(問:車子是否均為同一台,就是車牌號碼0000-00 號?)是。…(問:妳說還看到被告與陳奕睿同進同出4 、5 次,其時間點是否均在108 年11月5 日之後?)是。(問:這4 、5 次,你在家裡有無聽到聲音?)我只有看到他們把門鎖起來,窗戶關起來,房間的燈沒有開,沒有聽到聲音,因為我是在自己的房間裡。(問:妳說108 年11月10日看到被告的車輛停在住家外面,當時天色是暗的,如何確認車上的女生就是被告?)因為每次那台車來的時候,那個女生都會在,而陳奕睿名下沒有車,那台車應該是那個女生的。(問:妳說108 年11月10日那次妳有聽到呻吟聲,為何未將妳聽聞的情形告訴原告?)我有將此事用LINE傳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0 至363 頁)。核諸原告與證人甲○於108 年11月5 日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內容為(見本院卷第61頁;A 指甲○,B 指原告,標點符號均為本院所加,下同):A 那個女生的車。是。銀色的嗎?B 銀色。妳怎麼知道?1431_E9 。有開回去嗎?A 對。B 什麼時候?那女的也在?A 現在。B 跟妳爸同一車牌。1431-E9 。A (傳送系爭汽車車尾之照片);又原告與證人甲○於同年月10日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內容為(見本院卷第61、373 、375 頁):A 他(指陳奕睿)好像把女生帶回來了。(傳送系爭汽車車尾之照片)B 現在?…A 對。B 奶奶在?A 剛回來。B 什麼聲音?奶奶有看到?A 她載瑀潔回去。B 辦事聲音還吵架?A 女生的叫聲。辦事。B 確認?A 確認。B 他們是看到奶奶回才開走的?你不是在車外走?A 他們看到奶奶出來走的。對啊。B 還這麼大膽。A 所以他們那時候不敢動。對啊。好扯。堪認證人甲○前揭證述與其所見之事實經過相符,而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於108 年11月10日在陳奕睿老家外之系爭汽車上與陳奕睿發生性行為,另於同年月5 日及其後數次在陳奕睿老家房內與陳奕睿反鎖房門、共處一室,時間長達數小時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之系爭行為⑨,顯已逾越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陳奕睿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屬對原告配偶權之故意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64年次,108 年度申報薪資、獎金及其他所得共75萬255 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63年次,108 年度申報薪資、獎金、利息及其他所得共74萬9,071 元,名下有有汽車2 筆,無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109 至131 、139 頁)。本院斟酌原告之受害程度、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