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許淑媛 訴訟代理人 張釗銘律師 王進勝律師 被 告 鄭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非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所定事由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主張鄭林寶珠或許恆男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鄉玉泉村維新路6 號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部分請求鄭林寶珠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鄭林寶珠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 萬元;備位部分請求許恆男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許恆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6 萬元。訴狀送達後,原告與許恆男成立和解,並對鄭林寶珠改為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存在,並請求鄭林寶珠協同原告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及鄭林寶珠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共有(此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另追加鄭勝為被告,請求鄭勝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17萬5,000 元,惟鄭勝就此未表示同意,鄭林寶珠則不同意此部分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三、查原告就被告所為訴之追加,係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永鉅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鉅公司),獲有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因而追加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不當得利17萬5,000 元。原告雖釋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規定而為追加,惟原告追加之新訴與原訴,其原因事實顯不相同,且原告於原訴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鄭林寶珠與許恆男間之租賃契約為證,並自陳占有系爭土地之人為永鉅公司(見本院卷第256 頁),則關於被告是否因出租系爭土地而獲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並不能援用原訴之證據而為判斷。又被告有無不當得利之事實既尚待調查,且鄭林寶珠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後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本院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則原告追加鄭勝為被告之新訴,對於鄭林寶珠部分訴訟之終結,自有所妨礙。準此,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所定要件,亦無同條其他款所定事由,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