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德雲、王文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王文淑 潘冠伶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仁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李天送變更為林德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原 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林德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被告王文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文淑負欠伊公司新台幣(下同)490萬5,959元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王文淑竟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36.03平方公尺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1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潘仁 德,並於同年月8日移轉所有權,同年月21日辦畢登記(被 告潘仁德同時自共有人李昇龍、李坤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而取得全部所有權)。被告潘仁德又將上開380 地號土地分割為380地號面積556.01平方公尺及380-2地號面積280.02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前一筆於109年11月2日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其女即被告潘冠伶,同年月16日辦畢登記;後一筆則於109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恆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聚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潘仁德之子潘冠宇),於同年月16日辦畢登記。嗣後380地號土 地又經分割為380地號面積487.01平方公尺及380-3地號面積69平方公尺二筆土地,380-2地號土地亦經分割為380-2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及380-4地號面積213.02平方公尺二筆土地 ,其中380地號面積487.01平方公尺及380-2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均於1108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東 港鎮所有,被告潘冠伶僅保有380-3地號面積69平方公尺土 地,恆聚公司亦僅保有380-4地號面積213.02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王文淑雖與被告潘仁德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前380地號面積836.03平方公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潘仁德,但事實上亦可能隱藏例如贈與之無償行為,且不論其為有償或無償,皆已害及伊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 定,伊公司均得請求撤銷被告王文淑、潘仁德間所為上開詐害行為,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公司之判決。又被告王文淑、潘仁德間之詐害行為既經撤銷,被告潘仁德登記取得被告王文叔所有分割前380地號836.0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已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242條前段及第183條規 定,伊公司得代位被告王文淑,請求被告潘冠伶將其無償受讓而仍保有之分割後380-3地號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文淑以為返還。至於分割後380地號面積487.01平方公尺、380-2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及380-4地號面積213.0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已無法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以為返還,按前述買賣價金150萬元計算,此部分之價額為137萬6,200元(計算式:00000000×(836.03-69)÷836.03=0000000,不滿1元部分捨去), 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規定,伊公司亦得代位被告王文淑,請求被告潘仁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137萬6,200元,並由伊公司代位受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王文淑、潘仁德間就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36.03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9年10月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9年10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潘冠伶應將分割後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 號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 被告王文淑。㈢被告潘仁德應給付被告王文淑137萬6,200元,及其中50萬2,410元自110年10月14日起,其中87萬3,790 元自111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王文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潘仁德、潘冠伶則以:被告潘仁德、王文淑間就分割前380地號面積836.0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買賣,係真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 藏贈與之法律行為,換言之,被告潘仁德、王文淑間就此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非無償,而為有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彼等所為債權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於法不合。又被告潘仁德並不知其與被告王文淑間就分割前380地號面積836.0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情事,原告對此亦未舉證加以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文淑、潘仁德間就此所為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於法亦有不合。如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王文淑、潘仁德間就分割前380地號面積836.0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債權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於法既有不合,則原告進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代位被告王文淑,請求被告潘冠伶將分割後380-3地號面 積6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文淑,並請求被告潘仁德償還被告王文淑137萬6,200元,由其代位受領,於法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王文淑負欠原告490萬5,959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仍無效果。㈡被告潘仁德於1 09年10月2日與被告王文淑及李昇龍、李坤燄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以300萬元之價格,買受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面積836.0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王文淑之應有部 分為2分之1,李昇龍、李坤燄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經被告王文淑及李昇龍、李坤燄於109年10月8日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潘仁德,並於109年10月21日辦畢登記。㈢被告潘仁德 取得上開380地號土地後,將之分割為380地號面積556.01平方公尺及380-2地號面積280.02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前一筆 於109年11月2日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其女即被告潘冠伶,109年11月16日辦畢登記;後一筆則於109年11月2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恆聚公司(負責人潘冠宇為被告潘仁德之子),於109年11月16日辦畢登記。㈣上開分割後之380地號土地又經分割為380地號面積487.01平方公尺及380-3地號面積69平方公尺二筆土地,380-2地號土地亦經分割為380-2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及380-4地號面積213.02平方公尺二筆土 地。其中380地號面積487.01平方公尺及380-2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380-3、380-4地號土地亦然),均因申請容積移轉,經核准而捐贈予屏東縣東港鎮,並於110年8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東港鎮所 有,被告潘冠伶目前僅保有380-3地號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 ,恆聚公司亦僅保有380-4地號面積213.02平方公尺土地各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3000號債權憑證(附繼續執行紀錄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屏東縣東港鎮公所110年12月10日東鎮建字第11031978000號函及恆聚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王文淑、潘仁德間就系爭分割前380地 號面積836.0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有償或無償之行為?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王文淑、潘仁德間所為上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代位被告王文淑所為之請求,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條第2 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233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 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人 ,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文淑及李昇龍、李坤燄於109年10月2日與被告潘仁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300萬元之價格,將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面積836.03平方公尺土地出售予被告潘仁德,被 告潘仁德簽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付款,金額15萬元、7萬5,000元、7萬5,000元(票載發票日109年10月2日),金額60萬元、30萬元、30萬元(票載發票日109年10月20日 ),金額70萬元、35萬元、35萬元(票載發票日109年10月28日)之支票共9紙,分別交付被告王文淑及李昇龍、李坤燄,並於109年10月28日分別交付現金5萬元、2萬5,000元、2 萬5,000元予被告王文淑(由其夫陳皇源代收)及李昇龍、 李坤燄,合計被告王文淑收受之價金共150萬元,李昇龍、 李坤燄收受之價金各75萬元之事實,有被告潘仁德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金錢收據各1件及支票影本9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05頁)。對此,證人李昇龍到場證稱:分割前380地號土地位在同段381地號土地西南側,是道路用地,當初千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381地號土地蓋了幾十間4層樓透天厝,住戶必須由380地號土地進出,王文淑是股東 陳皇源的太太,380地號土地原登記伊與王文淑共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伊之應有部分後來又移轉4分之1給伊弟李坤燄,這筆土地是公司結算結果,分配予伊與陳皇源。109年10月2日與潘仁德簽訂買賣契約是真買賣,當初是仲介張琦莉(按即潘仁德之妻)介紹的,價金300萬元都有支付,簽約 時王文淑本人有到場;證人李坤燄到場證稱:伊有出售38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潘仁德,價金有收到,伊之部分共收到75萬元,伊之應有部分4分之1是伊兄李昇龍移轉給伊,陳皇源是與李昇龍一起蓋房子的人,應該也是股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王文淑及陳皇源都有到場,本件是真買賣,伊的確有拿到買賣價金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6頁)。衡情,被告王文淑及李昇龍、李坤燄與被告潘仁德間所為之買賣,既記載於同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實際上又有簽發支票及以現金支付價金之行為,李昇龍、李坤燄與被告潘仁德間之買賣為真買賣,被告王文淑、潘仁德間之買賣為假買賣而隱藏他項無償法律行為之可能性,應屬微乎其微。又分割前380地號面積836.03平方公尺土地,其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1萬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所附土地增值稅 免稅證明書),整筆土地合計1,504萬8,540元(836.03×18000=00000000),被告潘仁德以300萬元之較低價格購入,並 作為申辦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使用,亦與交易常態無違。此外,原告對於本件被告王文淑、潘仁德間之買賣係隱藏贈與或其他無償法律行為之事實 ,又不能舉證加以證明,自應 認被告王文淑、潘仁德間就分割前380地號面積836.03平方 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有償而非無償行為。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 文。如上所述,被告王文淑、潘仁德間就分割前380地號面 積836.0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有償而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以其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予以撤銷,於法自屬 無據。又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之撤銷權,應以受益人於 與債務人為有償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文淑、潘仁 德間就分割前380地號面積836.0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潘仁德否認其於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事,原告對於被告潘仁德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要件,又不能舉證加以證明,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告王文淑、潘仁德間所為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於法亦屬無據。 ㈢、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 第三 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81條、第183條及第24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 如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文淑、潘仁德間就分割前380地號面積836.03平 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於法均屬無據,則被告潘仁德登記取得分割前380地號面積836.0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即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論其取得或登記本身均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前揭不當得利之規定,代位被告王文淑,請求被告潘冠伶將分割後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面 積6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 王文淑,並請求被告潘仁德給付被告王文淑137萬6,200元本息,由其代位受領,於法即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文淑、潘仁德間就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鎮○○段 000地號面積836.0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於109年10月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9年10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及第183 條規定,請求被告潘冠伶將分割後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 0地號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文淑,暨請求被告潘仁德給付被告王文淑137萬6,200元,及其中50萬2,410元自110年10月14日起,其中87萬3,790元自111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