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有限責任屏東縣藍天農業生產合作社、張哲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屏東縣藍天農業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張哲源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君 呂秋��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藍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嶺梅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經訴外人陳文嘉(下稱陳文嘉)介紹,訂立鳳梨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出貨,含裝箱及包裝、蔬果套及上貨櫃,將鳳梨,清點檢查後協助上貨櫃出貨。 ㈡、被告於110年3月間要求伊出貨,伊分別於以下日期出貨: ⒈110年3月11日出貨1680箱,每箱單價新臺幣(下同)280元, 總貨款47萬0,400元,已付清貨款。 ⒉110年3月15日出貨1680箱,每箱單價320元,總貨款53萬7,60 0元,僅給付部分貨款,尚餘3萬3,600元未給付。 ⒊110年3月19日出貨1680箱,每箱單價320元,總貨款53萬7,60 0元,尚未給付。 ㈢、綜上,被告尚積欠57萬1,200元貨款未為支付,伊屢次催討, 迄今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1,200元,及自110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出貨之鳳梨運至日本後,遭日本神戶植物防疫所大阪支所檢驗出含有農業害蟲幼蟲及鳳梨嫡粉介殼蟲,鳳梨因此遭日本防疫所廢棄銷毀,此外,原告出貨之鳳梨運送至日本後,亦發現有發霉腐爛之情況。原告給付之鳳梨因存有上開瑕疵而不具備應有之品質而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兩造於110年4月8日協 商本件貨款給付爭議時,伊已表明應減少價金而不得再請求貨款,則原告於減少之範圍內已無價金請求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 ㈠、兩造經陳文嘉介紹,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貨,含箱及包裝、蔬果套及上貨櫃,將被告所訂購之鳳梨果物,清點檢查後協助上貨櫃出貨。 ㈡、被告前於110 年3 月間要求原告出貨,原告曾經於以下日期出貨: ⒈於110 年3 月11日出貨1680箱,每箱單價280 元,總貨款47萬0,400元,已付清貨款。 ⒉於110 年3 月15日出貨1680箱,每箱單價320 元,總貨款53萬7,600元,已付清貨款部分,尚餘3萬3,600元未付。 ⒊於110 年3 月19日出貨1680箱,單價320 元,總貨款53萬7,6 00元,尚未付清貨款。 ㈢、證人陳孝文(下稱陳孝文)下稱於110 年3 月23日在兩造成立之藍天合作社&BLUESKY之LINE GROPE上傳「台灣3/15出口,於第一排第二層檢疫箱內有介殼蟲,目前已安排燻蒸處理」等文字及「消毒廢棄命令通知書」、介殼蟲照片。 ㈣、被告尚積欠原告3萬3,600元及53萬7,600 元合計57萬1,200元之貨款未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7萬1,200 元貨款有無理由(原告交付之鳳梨是否有瑕疪即有蟲害且因而造成腐壞)?㈡、若原告交付之鳳梨有瑕疪,則被告得否請求減少給付價金?及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7萬1,200 元貨款有理由。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45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貨,含箱及包裝、蔬果套及上貨櫃,將被告所訂購之鳳梨,清點檢查後協助上貨櫃出貨,嗣被告於110 年3 月間要求原告出貨,原告分別已⑴於110 年3 月11日出貨1680箱,每箱單價280 元;⑵於110 年3 月15日出貨1680箱,每箱單價320 元;⑶ 於110 年3 月19日出貨1680箱,單價320 元,並經被告到場驗收裝櫃完畢,則本件買賣業已完成,系爭鳳梨之利益及危險,依前開規定,自交付被告時起應由被告負擔;至被告買受系爭鳳梨後,將鳳梨運至他處或外銷出國,已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範圍,自應由被告自行管理維護,原告既已依約交付鳳梨,即屬符合兩造間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可言,被告自不得再以鳳梨運送至日本未通過檢疫程序即謂原告有不完全給付或交付之物有瑕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誠屬有理,然被告迄今尚有57萬1200元貨款未給付一情,則原告其主張被告應給剩餘貨款57萬1200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依約原告應交付合於日本檢疫合格之鳳梨始符合契約精神,惟此情已為原告否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⑴原告固不否認知悉被告購買鳳梨外銷至日本一節,然否認兩造間合意原告保證交付之鳳梨合於外銷日本規定。依本件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且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僅記載出貨日期、每盒公斤重、單價、報單號碼及出貨件數(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無約定「保證外銷鳳梨」、「鳳梨需經日本外銷程序檢疫合格處理」之文字,是被告辯稱兩造間有約定原告應交付合於外銷日本鳳梨一情顯屬有疑。 ⑵復佐以,兩造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貨,含箱及包裝、蔬果套及上貨櫃,將被告所訂購之鳳梨,清點檢查後協助上貨櫃出貨之情,及下列證人之證述: ①陳孝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兒子有投資被告,兩造間沒有簽買賣契約書,我對本件買賣及出口事項非常清楚,知道原告處理鳳梨過程,我曾在那裡攝影一次,他們會用空氣槍噴一噴,然後套袋、放進水果袋、裝箱最後封箱,報關是由被告處理,有跟原告說是出貨到日本,不是到大陸,所以要多注意品質,原告每次交貨,有通知被告來看裝箱,被告會請公司員工過去看,但沒有直接找我去看裝箱過程,我知道都是被告叫貨車將鳳梨送到報關處(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81頁)。 ②證人即原告之經理戴嘉興證述:一般我們合作社從產地採購鳳梨、包裝,剩下的貨櫃司機及報關,都是由貿易商處理,本件也是這個情形,當時沒有約定交付鳳梨後,由誰將鳳梨運送到日本,這個是貿易商必須做的事,因為我們是集貨包裝廠,不是出口商,兩造有約定原告要承擔的責任是從產地採購鳳梨及包裝完、到出廠為止,就是我們的責任釐清點,因為我們跟陳孝文不認識,之前跟陳文嘉做的時候,都是用這種模式的責任釐清點,與陳孝文接洽時,陳文嘉也在場,我們的責任釐清點,就是出口商把貨櫃安排到廠區,在裝櫃之後,就是責任釐清點。因為國際貿易的航次及他們的銷售通路,我們不知道,所以沒有辦法,也沒有義務負責鳳梨的保存及維護。鳳梨在裝箱,被告有人來現場點交檢查,係一位小麗小姐,她檢查是看我們有裝箱及尚未裝箱的鳳梨,看完後就走了,並沒有特別表示,裝箱時可以確認鳳梨有無腐壞或有介殼蟲的情形,她當有把成品拆開幾箱來抽驗確認,不然怎麼裝箱、出貨。這個貨櫃出貨時,屏東縣長有去做封櫃儀式,這批產區的鳳梨有銷到韓國、日本、香港,同一時間、同一產區的鳳梨,當時沒有其他貿易商或盤商向原告反應有介殼蟲或腐壞的情形,如果有發現介殼蟲,高雄防檢局不會放行,也不會發檢疫證明,且當時兩造沒有約定到日本檢驗沒問題,被告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第19頁)。 ⑶由上證人證述可知:原告雖知悉被告購買鳳梨外銷至日本,品質要好,而陳孝文則對原告處理、包裝鳳梨之過程知之甚詳,仍未對原告處理、包裝鳳梨提出嚴格要求,堪認兩造並無約定原告應交付之鳳梨保證通過日本檢疫。況各國對水果商品進口有不同之管制辦法,依原告僅為水果集貨、包裝商,若被告對於原告交付之鳳梨須達外銷日本合格程序之要求,此一重要條件,自應明確約定、要求,並詳列外銷日本程序始為正辦。惟依上開陳孝文證述內容,被告只有告知出貨日本,要多注意品質,然此實無從認原告與被告有達成原告須交付保證鳳梨須達外銷日本檢疫合格之合意。再衡之一般常情,買賣雙方若有擔保外銷之約定,為釐清買賣雙方責任歸屬,避免日後爭執,雙方理應於買賣契約,載明擔保外銷,且應就出售之標的須經如何外銷處理程序、日後如何運送、運送環境條件、擔保期限及外銷處理程序之費用等約定,惟本件僅有出貨單,此外無任何書面契約,且出貨單內容極為簡單,未有任何擔保外銷之約定,更未有任何外銷處理、流程及費用之相關約定,顯見兩造間僅為一般買賣交易,被告辯稱有擔保外銷日本之約定,洵無可採。另原告於歷次交貨,均有通知被告派人至現場檢視、確認,經被告人員抽驗無誤、封箱並上貨櫃之情,亦經前揭證人證述明確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通常品質之鳳梨予被告之情,尚屬非虛,而為可採。 ⑷另被告雖提出鳳梨黑心、發霉腐敗照片(見本院卷一193至19 9頁),證明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疪云云。然查,估不論被告 照片所示之鳳梨是否確為原告所交付,以該照片上傳至兩造成立聯繫用藍天合作社&BLUESKY之LINE GROPE時間為110年3月29日(見本院卷一193頁),並非原告交付第二批、第三 批交貨日(110年3月15日、110年3月19日)當日鳳梨之照片,亦非到達日本第一天拆箱之鳳梨照片,已難證明原告交付之鳳梨有瑕疪。況該照片所示日期已分別距交貨後14天、10天,而水果之保鮮有一定期間、方式,設若該照片內所示之鳳梨為原告交付,惟交付後水果本會繼續自然熟成、甚至經相當時間後而衰敗,而此期間尚涉及被告運送、保存各項因素,則被告提出上開照片無法證明原告交付之鳳梨確有黑心、發霉腐敗。 ⑸是以,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原告須交付保證合於日本外銷程序鳳梨,及原告交付之鳳梨有黑心、發霉腐敗,則其以原告交付之鳳梨有介殼蟲不合於日本進口規定,且有黑心、腐壞之情,拒絕給付價金,即屬無據。 ㈡、被告未能證明原告交付之鳳梨有瑕疪,且被告請求減少給付價金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辯稱其於110年4月8日協商本件鳳梨未經日本外銷檢疫 通過之爭議時,已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然此情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約定原告交付之鳳梨保證需經日本檢疫通過,及原告交付鳳梨有其所述之瑕疪,業經認定如上,又原告交付第二批、第三批鳳梨後,被告先於110年3月23日兩造LINE GROPE對話告知有介殼蟲,又於110年3月29日上傳鳳梨黑心、發霉腐敗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第341頁),被告遲至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一第127頁、137頁)始行向原告提出減價之請求,已罹於6個月之期間,是被告之價金減少請求權於原通知交付鳳梨後6個月間 不行使而消滅。 ⑵被告雖陳稱其早已於110年4月8日向原告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 云云,並有陳孝文、陳文嘉為證。然查,陳孝文係證述:110年4月有去陳文嘉老婆開的餐廳,當天討論鳳梨燻蒸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而陳文嘉則證述:我介紹兩 方買賣鳳梨,後來發生問題,有請兩方到我店來談如何解決,最後沒有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90頁)。是上開證人僅得證明兩造曾會面商討鳳梨燻蒸一事如何解決,未能證明被告確係有向原告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是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五、基上,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訂購之鳳梨,並經被告到場驗收裝箱運送報關,堪認原告已完成其契約給付義務,而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交付鳳梨保證經日本檢疫通過,及原告交付之鳳梨有其所述之黑心、發霉等瑕疪,且被告於通知後逾6個月始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拒絕給 付價金,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57萬1,200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