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祥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吳銘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祥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偉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吳世雄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同鎮興東 路61之11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然原告上開追加係基於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且可援用原已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鎮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鎮溢公司,已解散)之負責人即被告之兄吳秉樺共同買受系爭土地,並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鎮溢公司於民國100年間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欲作為辦公室使用,惟於房屋地基完成前,即因財務狀況不佳而無力繼續興建,因伊公司代鎮溢公司清償部分債務,鎮溢公司遂於同年12月間將該未完成之系爭房屋讓與伊公司,以抵償債務。嗣由伊公司出資繼續興建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興建完成,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吳秉樺因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遂與被告成立借名關係,以被告名義申請系爭房屋之稅籍,惟實際上,系爭房屋為仍伊公司所有,並自興建完成時起即由伊公司作為辦公室使用至108年間 伊公司停止辦公為止。詎被告於伊公司停止辦公後,擅自占用系爭號房屋,迄今仍未搬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伊公司。又伊公司已於111年9月15日當庭對被告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借名關係即為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三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公司之認定),伊 公司亦得請求被告協同就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伊公司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伊於99年間單獨出資購買,原為興建房屋供自行居住使用,惟伊慮及伊兄吳秉樺信用不佳,因而同意提供一處地點予吳秉樺經營公司,遂於100年間在系爭 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與吳秉樺成立委任契約,委任吳秉樺代為興建系爭房屋及處理相關問題,由吳秉樺指揮監督興建系爭房屋,所需費用則均由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吳秉樺,再由吳秉樺指示以鎮溢公司、原告公司名義或其他第三人名義支付。嗣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伊將1樓無償提 供予吳秉樺開設鎮溢公司,惟應由吳秉樺繳納水電費、地價稅及房屋稅,2樓則供伊自己居住使用,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均洵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並非伊委任吳秉樺或原告興建,而係由原告自行出資興建,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因不成立而無效,惟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494萬元予原告,原告亦將系爭房屋登 記在伊名下,兩造基於同一無效契約,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互負返還之債務,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伊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鎮溢公司於99年11月23日設立登記,自105年8月1日 起停業,經經濟部於108年1月9日為廢止登記,原告則於100年11月28日設立登記,原名為新霖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新霖公司),股東最初僅有訴外人吳世忠,並擔任代表人, 嗣於102年4年15日更名為原告,並由吳秉樺擔任代表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銘偉於105年5月11日經登記為代表人。又系爭房屋坐落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吳秉樺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支付系爭房屋興建之各款項,系爭房屋自103 年7月起以被告名義作為稅籍納稅義務人,並於108年以前曾將1樓供原告公司作為辦公處所使用,現均由被告占有使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8年1月9日經授字第10835000470號函、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設籍課稅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之廠商請款明細暨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153頁、第163頁、第187至191頁、第209頁、第245頁、第245至325頁),堪認屬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㈡原告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⒈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蓋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不能以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認定房屋所有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有借 名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借名關係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興建而原始取得,因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原始取得系爭房屋及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100年11 月28日設立登記,原名為新霖公司,股東最初僅有訴外人吳世忠,並擔任代表人,嗣於102年4年15日更名為原告,並由吳秉樺擔任代表人,吳秉樺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支付系爭房屋興建之各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即吳秉樺之女吳珮婷到場證稱:原告公司與鎮溢公司均為伊父親吳秉樺所開設,惟吳秉樺因與其他股東理念不合而退出鎮溢公司之經營,另成立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登記地址雖在系爭房屋旁之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但實際辦公處所在系 爭房屋1樓,系爭房屋係吳秉樺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時起 意興建,目的係欲作為原告公司之辦公室及伊家人居住使用,興建之費用一部分是以鎮溢公司名義支付,一部分則由原告公司名義支付,伊不知為何一開始要用鎮溢公司名義去支付,原告公司支付之部分,均係原告公司之資金,而以簽發支票、現金或匯款支付,伊兄吳銘偉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系爭房屋雖已蓋好,然仍有金額不多之帳款未支付,即由吳銘偉以原告公司之資金支付,系爭房屋之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乃因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吳秉樺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伊不清楚鎮溢公司有無將系爭房屋相關權利轉讓給原告公司,系爭房屋於103、104年間興建完畢,1樓作為原告公司之辦公室,2樓則為吳秉樺、伊及伊大伯母吳麗珠居住使用,原告公司及伊於107年10月2日之後搬離系爭房屋,因伊、吳銘偉、伊嬸嬸潘淑娟、被告及伊姑姑吳素慧於107年10月2日在星巴克左營博愛門市協商, 伊叔叔即被告及潘淑娟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要伊等人搬離,否則將收取租金,伊及原告公司遂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興建時伊就有在場幫忙,就伊與吳秉樺之對談及伊自己之認知,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出錢,且伊與被告好幾次對談,均無討論到被告有出錢興建系爭房屋之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69至479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付款 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5至65頁、第71至153頁),堪認系 爭房屋之興建及購置家具、電器費用,均係由吳秉樺以鎮溢公司及原告公司為定作人或買受人,而向他人付款之事實。其次,系爭房屋自103年7月起以被告名義作為稅籍納稅義務人,並於108年以前曾供原告公司作為辦公處所使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房屋之104年至106年之房屋稅,均由原告所繳納,而系爭房屋107年之房屋稅,則由原告匯款 至被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帳代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1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供原告公司作為營業處所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證人吳珮婷及被告與其妻潘淑娟、吳素慧等人於107年10月2日在星巴克左營博愛門市,就吳秉樺對被告所負債務為協商,被告於協商時曾稱:「因為你們要去做這些,當然要面對。其實到後面,像我跟你說的,無論你怎樣放棄,我最終的保障就是,剩這間房子跟這塊地。甚至你說,後來你們都放棄了,這間房子我就給他賣一賣,到最後我就是這樣,看賣一賣800萬或是1,000萬還是多少錢,該還的怎麼樣就是這樣。不過最後我還是會處理,這是我要處理的,因為是我的名字,我有責任。然後歐力士假設還有100多萬,那個船籍啦 船體被歐力士拿走假設賣50萬,那其他的我來付嘛!阿你臺灣銀行丟著到現在就是我要去付,好阿都我付的情況下,假設房子賣500、600、700萬不管,我這邊也是給它繳一繳, 不然要怎麼辦?同樣的意思嘛!到最後就是我跟你爸說的,這些房子跟地名要掛在我身上我才要這樣阿,對不對」等語;潘淑娟於協商時曾稱:「他(即吳秉樺)沒信用,所以要用妳(即吳珮婷)叔叔的名字貸,他跟妳叔叔借了一大堆錢,那他就用這個來綁他,反正我地給你,對不對……對!我地給你 ,我房子給你,我跟你拿錢。我就是罵他,因為你哥哥沒信用,當然不能擁有地,我那時有去找你爸講:你錢還他阿,地換偉仔名字,你為什麽不要用偉仔的名字,你為什麽要來拖累我老公,把我老公搞成這樣子(台語)……不是重點!那妳 這個不要寫,都不要寫!我就跟他說:你給他刊登,我就給她賣掉。妳不用在那邊說那麼多話,那間房子我就給妳貼賣,這樣就對了!……然後你自己想想看,妳那個辦公室自己找 地方租……不好意思!妳租辦公室妳也是要給人家錢,妳沒辦 法說這是妳叔叔的,妳就賴在那裡!妳叔叔自己都活不下去了」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含錄音檔隨身碟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507至514頁),而被告對於前開錄音譯文及含錄音檔隨身碟之形式真正及對話內容,均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23頁),堪認被告與潘淑娟於107年10月2日確有為 前揭言詞。細繹前揭言詞之前後對話內容,可見其中所述土地及房屋,分別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且依被告與潘淑娟所述,乃有表達被告係因吳秉樺指示,始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之意,益徵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應係基於吳秉樺之指示,而非因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是依系爭房屋之興建及購置家具、電器費用,有大部分均由原告所付款,興建後亦由原告作為營業處所使用,並由原告繳納房屋稅,且被告係因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吳秉樺之指示,始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等情觀之,原告就系爭房屋係其所興建而原始取得,因其與被告間之借名關係,而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業盡舉證責任。 ⒋被告固主張:伊於10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 並與吳秉樺成立委任契約,委任吳秉樺代為興建系爭房屋及處理相關問題,由吳秉樺指揮監督興建系爭房屋,所需費用則均由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吳秉樺,再由吳秉樺指示以鎮溢公司、原告公司名義或其他第三人名義支付云云,並提出原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存摺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7頁)。前開資料雖可見被告於103年4月24日匯款52萬元、103年4月25日匯款70萬元、103年4月29日匯款92萬元及103年8月5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並可見郭育伶於103年6月20 日匯款97萬元予原告,惟前揭各筆款項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與附表二所示吳秉樺所支付他人之款項不一致,已難認與興建系爭房屋之費用相關。 ⒌原告否認前開匯款共331萬元係被告交付吳秉樺之興建系爭房 屋款項,並提出手寫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1頁),細繹 前開手寫資料,可見其中①部分記載:「品嘉5號平台船、總 開支234,000元、持存股份57.3%、每年分帳計算744900元、平台租賃計算日期為104年4月1日、止107年4月1日」、②部分記載:「三年計金額0000000元」、③部分記載:「台灣銀 行還款餘額764514元」、④部分記載:「買地借款99年12月2 4日700000元、(借款日期為8年8個月」、⑤部分記載:「公司週轉借款650000元、(借款日期為1年3個月)」等文字,前開①部分手寫文字之右上角,另有以不同字跡書寫之「投資」文字等情,而兩造對於前揭手寫文字除「投資」2字係由 證人吳珮婷所書寫外,其餘文字均係由被告所書寫乙節,亦不爭執。證人吳珮婷就前開手寫資料之經過,到場證稱:前開手寫資料是被告於107年4月18日拿到系爭房屋,其上之文字除「107.4月」及前開「投資」2字及③、④、⑤部分旁邊之 打勾外,均為被告事先寫好,前開手寫資料係被告要向伊及吳銘偉追討費用,其中「總開支234,000元」係指被告所出 之品嘉五號造船費用,該船總造價為407萬8,325元,被告出資234萬元,持股為百分之57.3,「744900元」則係指吳秉 樺與被告約定造船時,預估被告依其持股每年可分得品嘉五號出租之利潤,「三年計金額」則係該利潤之數額乘以3, 「台灣銀行還款餘額764514元」係指被告於103年間以系爭 土地去貸款160萬元,還款至107年間尚餘76萬4,514元未清 償,該金額是被告提出之金額,「買地借款99年12月24日700000元」是吳秉樺花70萬元去買系爭土地,但該筆錢是吳秉樺向被告所借,從買地至107年4月間,已經8年8個月,也是被告寫好的,「公司週轉借款650000元」是原告公司有向被告借款65萬元,並簽發1張支票給被告,就伊所知前開234萬元係被告匯給原告公司,前開「投資」2字為伊所書寫,因 被告拿前開手寫資料來時,伊與被告核對吳秉樺積欠被告之債務時,伊認前開234萬元應屬被告之投資,而非吳秉樺對 被告之借款債務,故伊特別標出該筆款項為投資,被告拿前開手寫資料給伊與吳銘偉看,請伊與吳銘偉擬定還款計畫,但伊與吳銘偉未給承諾等語明確,堪認吳秉樺與被告間有數筆資金往來之情形,則前開匯款共331萬元是否係被告交付 吳秉樺之興建系爭房屋款項,乃非無疑。 ⒍證人郭育伶到場證稱:鎮溢公司及原告公司均為吳秉樺所開設之公司,系爭房屋係原告公司之辦公地址,也是吳秉樺所住之房屋,1樓為辦公室,吳秉樺住2樓,吳秉樺曾有1次或2次請伊向被告拿錢,時間伊忘記,吳秉樺大致有跟伊說是要繳付給他人之款項,手頭沒錢,先跟被告借錢,伊有幫忙拿錢,有1次是拿現金,被告拿97萬元給伊,吳秉樺叫伊匯款 至原告公司,伊遂將97萬元匯給原告公司,這次吳秉樺沒說,另1次伊沒有時間去拿,伊在電話中叫被告直接匯款給吳 秉樺,金額是幾十萬元,伊不清楚被告委託吳秉樺興建系爭房屋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4至438頁),則依證人郭育伶所述,雖可認定郭育伶確於103年6月20日,將被告所交付之97萬元,以匯款之方式轉交原告之事實,然亦無從證明被告交付前開97萬元之目的,係為興建系爭房屋。 ⒎證人吳素惠雖到場證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被告所購買,興建系爭房屋之款項亦為被告支出,伊父母在世時,被告與吳秉樺就有在談論要興建系爭房屋之事,惟其等如何談論伊不清楚,伊僅知道被告因系爭房屋匯款很多錢給吳秉樺及吳秉樺所經營之公司,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由吳秉樺、伊大嫂吳珠麗及吳秉樺的小三居住,吳佩婷沒有住在系爭房屋,被告則僅假日或偶爾有事情時會住在系爭房屋幾天,吳佩婷、吳銘偉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糾紛,因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被告所有,錢也是被告出的,而吳秉樺長期住在系爭房屋,公司也設在系爭房屋,伊雖於討論時有在場,惟實際上談論之人仍為當事人本人,伊並不知來龍去脈,僅知被告有匯款,因為吳佩婷與被告在協談時,有調出一些匯款紀錄給伊看,其中有被告匯給吳秉樺之金錢,故伊認為系爭房屋興建之資金為被告所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1頁)。惟依證人吳素惠前揭所述,其就吳秉樺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興建、使用之約定為何,及吳秉樺交付原告款項之金額、時間等情節,均未能為具體、明確之陳述,而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交付興建系爭房屋之款項予吳秉樺之事實屬實。從而,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其所興建而原始取得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有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而被告未能舉反證加以推翻原告前開舉證,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是否於法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房屋係原告所興建並原始取得,且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關係,而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在被告名下等事實,亦如前述。原告於本院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其日當庭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頁),則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關係業因原告終止契約而向後失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登記,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非不得為交易 、讓與之標的,惟其因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對於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無從依登記制度之公示效力表彰其權利。而稅捐機關就房屋稅籍資料所為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固係為便利課稅而設,其目的在認定納稅義務之主體,且稅籍變更亦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惟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言,某種程度上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於私法上仍具意義,尚非不得作為私法上表彰財產價值之「利益」。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關係存在,而前開借名關係業經原告終止契約而向後失效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111年9月15日前開借名關係終止後,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載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乃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 ⒊被告雖辯稱:既稱納稅「義務」人,可見稅籍納稅義務人之登載,非屬法律上之利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登記,於法自屬無據云云。惟稅捐機關就房屋稅籍資料所為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固係為便利課稅而設,然其記載仍屬法律上之「利益」,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記載利益既現由被告享有,被告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則受有損害,至為灼然,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一:(新臺幣/元) 項次 發生日期 廠商名稱 摘要 金額 付款方式 備註 1 100年5月 柏冠工程行 鋼筋綁紮-6頓*3500(内關帝) 14,700 陽信支票 受發票人:鎮溢公司 2 100年5月 柏冠工程行 鋼筋綁紮-6頓*3500(内關帝) 22,050 陽信支票 受發票人:鎮溢公司 3 100年6月 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 内關帝 53,860 陽信支票 受發票人:鎮溢公司 4 100年7月 晉永土木包工業 混凝土搗築一式 38,535 陽信支票 未留存發票及收據 5 100年7月 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 内關帝-混凝土 13,300 匯款 受發票人:鎮溢公司 6 100年8月 山貓師父(自取) 内關帝-山貓整地 6,500 匯款 未附發票 7 100年8月 承新鋼鐵有限公司 鋼筋(内關帝) 3,045 匯款 受發票人:鎮溢公司 8 100年8月 柏冠工程行 鋼筋綁紮(内關帝) 44,100 付現 受發票人:鎮溢公司 9 100年9月 水電-伍伯伯 地坪配管.化糞池安裝 66,000 陽信支票 未附發票 10 100年9月 承新鋼鐵有限公司 鋼筋 139,104 陽信支票 受發票人:鎮溢公司 11 100年10月 陳先生 紅磚、水泥 67,515 陽信支票 未留存發票及收據 12 100年10月 承新鋼鐵有限公司 鋼鐵-内關帝 9,156 陽信支票 受發票人:鎮溢公司 13 100年10月 承新鋼鐵有限公司 鋼鐵-内關帝 25,515 陽信支票 受發票人:鎮溢公司 14 100年10月 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 混凝土-内關帝 53,865 陽信支票 受發票人:鎮溢公司 15 100年10月 柏冠工程行 鋼筋綁紮(内關帝) 22, 050 付現 受發票人:鎮溢公司 16 100年10月 永峰建材行 紅磚 8, 400 付現 受發票人:鎮溢公司 17 100年10月 柏冠工程行 鋼筋綁紮(内關帝) 14,700 付現 受發票人:鎮溢公司 18 100年11月 大成水電行 内關帝- -開關箱及管路 61,740 付現 受發票人:鎮溢公司 19 100年11月 甲頂混凝土 混凝土(内關帝) 7, 980 付現 受發票人:鎮溢公司 20 100年11月 甲頂混凝土 混凝土(内關帝) 38,155 陽信支票 未留存發票及收據 21 100年11月 大成水電行 1F壁按白鐵開關箱及管路 54,000 付現 未附發票 22 100年11月 承新鋼鐵有限公司 鋼鐵 31,760 一銀支票 未留存發票及收據 23 100年12月 晉永土木包工業 混凝土澆置(内關帝) 14,490 付現 受發票人:鎮溢公司 24 100年12月 柏冠工程行 鋼筋綁紮(内關帝) 23,100 付現 未附發票 25 100年12月 陳義祥 板模工程(内關帝) 140,350 匯款 未附發票 26 100年12月 新豐混凝土 混凝土-内關帝 31,900 支付客票 受發票人:鎮溢公司 27 101年1月 新豐混凝土 混凝土-内關帝 49,300 支付客票 共計 1,055,170 附表二:(新臺幣/元) 項次 發生日期 廠商名稱 摘要 金額 付款方式 備註 1 100年12月 傳說藝品 羅馬柱兩支(内關帝) 40,000 付現 受發票人:原告公司 2 101年1月 晉永土木包工業 混凝土澆置(内關帝) 8,190 付現 3 101年3月 才順建材行 内關帝建材費 95,936 付現、開立票據 4 102年1月 昌弘水電 水電工程 21,000 付現 受發票人:新霖公司 5 102年2月 阮育霖 内關帝-土水 200,000 付現、開立票據 6 102年3月 聖發工程 冷氣 41,213 付現 受發票人:新霖公司 7 102年3月 聖發工程 冷氣 41,213 付現 受發票人:新霖公司 8 102年5月 大成水電 内關帝 25,200 開立支票(漁會票AA00000000) 受發票人:原告公司 9 102年7月 昌益工程行 鷹架 52,000 付現 10 102年7月 金順興 購買鋼筋(4分*200支/8元) 1,600 付現 11 102年7月 才順建材行 内關帝-建材 65,890 開立原告公司支票(合庫票RT0000000) 12 102年8月 才順建材行 紅磚(内觀帝) 14,400 開立原告公司支票(合庫票RT0000000) 13 102年8月 阮育霖 内關帝-土水 120,000 付現 14 102年9月 鐵工廠-雄 内關帝(新厝)-鐵工程 92,800 開立原告公司支票(合庫票RT0000000) 15 102年10月 三和鋁業 内關帝-鋁門框安裝 100,000 開立原告公司支票(漁會票AA0000000) 16 102年10月 大成水電行 内關帝-水電工程 84,000 開立原告公司支票漁會票AA0000000 受發票人:原告公司 17 102年10月 才順建材行 内關帝-建材費 10,668 付現 18 102年10月 水電行 内關帝-水電 100,000 開立原告公司支票(合庫票RT0000000) 19 102年12月 阮育霖 内關帝-土水 100,000 開立原告公司支票(合庫票RT0000000) 20 102年12月 阮育霖 内關帝-土水 100,000 匯款 21 102年12月 阮育霖 内關帝-土水 100,000 付現 22 102年11月 永勝鐵工廠 内關帝-欄杆費用 102,700 開立原告公司支票(合庫票RT0000000) 23 102年11月 才順建材行 内關帝-建材 180,468 開立原告公司支票(合庫票RT0000000) 24 102年12月 才順建材行 内關帝/建材費 226,350 開立原告公司支票(漁會票AA0000000) 25 103年1月 鑫德水泥 内關帝/水泥 4,800 付現 26 103年1月 鑫德水泥 内關帝/水泥 46, 400 付現 27 103年1月 水泥 28立方 44, 800 開立原告公司支票(漁會票AA0000000) 28 103年1月 磊成石材 内關帝/樓梯 25,000 付現、開立原告公司支票(漁會票AA0000000) 29 103年1月 輕鋼架 内觀帝/輕鋼架費用 50,100 開立原告公司支票(漁會票AA0000000) 30 103年1月 吳雅萍 内關帝/油漆費用 66,000 付現、開立原告公司支票(合庫票RT0000000) 31 103年1月 屐鑫工程-老二 内關帝 82,769 匯款、開立原告公司支票(漁會票AA0000000) 32 103年1月 樓梯-扶手 內關帝/樓梯扶手 46,000 付現、開立原告公司支票(漁會票AA0000000) 33 103年1月 家具 家具設備 60,000 付現、開立祥原告公司支票(漁會票AA0000000) 34 103年1月 傳說藝品 羅馬柱維修 5,250 付現 受發票人:原告公司 35 103年1月 阮育霖 内關帝-土水 100,000 付現 36 103年1月 豐盛家俱行 衣櫥、彈黃床、鏡台、斗柜、床箱 50,000 付現 受發票人:原告公司 37 103年2月 裝潢 内關帝/裝潢 50,000 開立原告公司支票(漁會票AA0000000) 38 103年2月 三和鋁業 内關帝/鋁門-尾款 82,695 開立原告公司支票(合庫票RT0000000) 39 103年2月 才順建材行 内觀帝-建材費 25,345 開立原告公司支票 40 103年2月 陳銘楊 内觀帝-冷氣安裝費 6,000 匯款 41 103年2月 承新鋼鉄 100,000 開立原告公司支票(漁會票AA0000000) 42 103年3月 承新鋼鉄 105,535 開立原告公司支票(漁會票AA0000000) 43 103年3月 才順建材行 内觀帝-建材費(含發票稅) 27,415 開立原告公司支票 受發票人:原告公司 44 103年3月 阮育霖 内關帝-土水 345,256 付現、開立原告公司支票(合庫票RT0000000) 45 103年4月 大成水電行 内關帝-水電工程 277,700 付現、開立原告公司支票(合庫票RT0000000) 受發票人:原告公司 46 103年4月 中興佛具社 佛桌 7,350 付現 受發票人:原告公司 47 103年4月 正華綉莊 八仙彩 3,500 付現 48 103年4月 豐盛家俱行 辦公椅 8,500 付現 受發票人:原告公司 49 103年5月 阮育霖 内關帝-土水 138,800 開立原告公司支票(合庫票RT0000000) 50 103年8月 三和鋁業 内關帝/ 鋁門 26,880 付現 受發票人:原告公司 51 103年9月 金獅油品 内關帝-油品 25,972 付現 52 103年9月 内關帝/ 厝 山貓整地 2,000 付現 53 103年10月 大成水電/ 伍伯伯 内關帝/ 電器安裝 25,000 開立原告公司支票(漁會票AA0000000) 54 103年12月 大成水電 内關帝- 自來水 82,000 開立原告公司支票(合庫票RT0000000) 55 103年12月 水電 安裝自來水(稅入) 126,500 開立原告公司支票(合庫票RT0000000) 56 104年2月 板模 板模工程(内關帝) 30,000 開立原告公司支票(漁會票AA0000000) 57 104年8月 五型企業社 冷氣 61,530 付現 受發票人:原告公司 合計 4,062,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