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鈺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黃鈺慈 黃以晴 上二人法定 代理人 何文玲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黃李明雪 兼訴訟代理 人 黃俊琳 被 告 黃碧霜 黃薇蓁 黃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固有明文。惟民事法院與少年及家事法院間僅為 普通法院與專業法院間事務管轄之分配,民事庭與家事法庭間則為同一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所 定之管轄法院非專屬管轄。是代位分割遺產訴訟,雖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0 條規定,被繼承人住所地、居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如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應由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然由民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不發生無審判權或違背專屬管轄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4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屬普通民事事件,聲明第二項則是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遺 產,固屬家事事件,惟依上說明,由本院一併審理尚無違關於審判權及專屬管轄之規定,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中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惟戊○○早於同年9月7日因車禍骨 折入住加護病房,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顯不可能與被告丁○○為買賣行為,足見系爭房地係被告丁○○未經戊○○同意,擅 自移轉過戶,無合法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丁○○自應回復原狀 或返還系爭房地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若認被告丁○○與戊○○曾於109年7月8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係約定以被告丁○○承受系爭土地向銀行擔保貸款之497萬元債務、 支付土地增值稅120萬元等,總價金共630萬元,是被告丁○○ 僅須支付剩餘貸款即可取得高於行情數倍之系爭房地,衡諸經驗法則,渠等間應無買賣之真意,僅係為侵害原告等繼承權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告丁○○即應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綜上,系爭房地為戊○○之遺產之一部分,為兩造 所公同共有,原告自得依民法821條、第767條、第179條或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共有人。 (三)又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股金、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均為戊○○之遺產, 原告為戊○○長子黃俊和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各為1/12,被告 丙○○○等人之應繼分各為1/6,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且若認被告丁○○與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被告丁○○實際償還系 爭土地擔保之借款4,948,997元,土地增值稅則經屏東縣政 府財稅局核算後應為1,237元,溢繳稅額114萬5,070元並已 退還被告丁○○,另應付契稅32,904元,則被告丁○○仍應支付 剩餘買賣價款1,316,8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屬戊○○之遺產而由兩造共同繼承, 自亦應列入遺產而為分割。另戊○○於屏東縣農會之存款,經 被告丙○○○於109年11月30日逕自提領16,700元,此部分款項 應自被告丙○○○應分配之金額中扣除。 (四)至於被告丁○○主張為戊○○墊支費用,因而對戊○○享有債權, 並主張先受償才得分割遺產乙節,就被告丁○○所列關於戊○○ 之住院雜支、看護費用均無單據,其餘項目縱有單據,惟不足以證明為被告丁○○所支付,故原告就此均予爭執。又戊○○ 生前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有民事糾紛,經本院108年度屏 簡字第3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院108屏簡300事件)判決戊○○敗訴確定,復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裁定確定戊○○應負擔訴訟費用104,952元及其利息,此應列 為戊○○之債務,應於其遺產範圍內先予扣除再行分割遺產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丁○○就系爭房地於屏東縣里港地政事 務所登記日期民國109年10月6日,收件字號109年潮里跨字 第51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 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二)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准予分割。(三)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准予 分割。 二、被告丁○○則以: (一)伊與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實為真,伊係於109年7月8 日與戊○○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並委由代書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宜,其後戊○○因腦膜炎於109年9月17日住院, 同年10月5日始轉入加護病房,同年10月6日系爭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並已依約支付系爭房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114萬6,307元、契稅32,904元,並於109年10月13日、11月18日分別轉入185,920元及494萬8,997元至戊○○於台灣銀行屏 東農科園區分行(下稱台銀農科分行)之貸款帳戶,以清償戊○○以系爭房地向該銀行擔保借款之餘額,故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交易時戊○○已於加護病房急救觀察,不可能為買賣,系爭 房地係伊擅自移轉云云,顯屬誤會,而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列為遺產予以分割,亦無足採信。 (二)除前開系爭房地以外,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屬戊○○之遺 產範圍,並無意見。惟伊為戊○○墊支:①自109年9月17日至 同年11月26日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38,383元、自費注射蛋白費用7,104元、雜支費用20,000元、109年9月17日至109年10月16日全日看護費用72,000元,合計137,487元;②喪葬費用 共208,560元;③戊○○生前向訴外人睿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購 買液態有機肥料之貨款7,500元;④戊○○生前為長子即原告之 父黃俊和(已死亡)向台銀農科分行貸款500萬元,並約定 由黃俊和繳納貸款利息,惟黃俊和未依約清償,戊○○唯恐因 此受有不利益,而與伊於108年12月20日簽立「借款暨代償 約定書」,約定由伊代償貸款利息,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26日止共代償利息23萬元,以上合計583,547元( 計算式:137487+208560+7500+230000=583547),為戊○○之 遺產債務,故應於遺產分割前先自遺產予以扣償,但不同意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對戊○○之債權可先扣償,因其與本件無 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辛○○、壬○○、己○均以:被告丁○○與戊○○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確屬真正,故不同意原告將前開不動產列為遺產,另對於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為戊○○之遺產不爭執。同意被告 丁○○所主張將為戊○○墊支之款項先行扣減後再為遺產之分割 ,但不同意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對戊○○之債權可先扣減,因 其與本件無關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部分文字配合判決上下文內容略作修正、調整):(一)被繼承人戊○○於109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 、丁○○、辛○○、壬○○、己○(前列5人應繼分均為1/6)、原 告庚○○、乙○○(前列2人應繼分均為1/12)。 (二)戊○○於109年9月9日曾因騎乘機車不慎自摔受傷,惟未就醫 。 (三)戊○○於109年9月17日因感身體不適,在家人陪同下前往台南 市立醫院急診,期間因持續發燒,於109年9月18日轉入普通病房,治療期間發生發燒及意識不清狀況,檢查後發現為結核性腦膜炎,故施以抗生素治療,後戊○○因呼吸衰竭經緊急 插管並於109年10月5日轉至加護病房救治,惟仍於109年11 月26日上午3時16分死亡。 (四)戊○○共向台銀農科分行申辦三個金融帳戶,分別作為扣繳電 費(帳號00000000***8號)、償還貸款(帳號00000000***2號)、繳納稅費(帳號00000000***3號)使用。 (五)戊○○名下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6日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丁○○名下。 (六)關於系爭房地買賣稅捐,其中契稅係於109年7月10日申報、於109年8月20日繳納完竣;土地增值稅則於109年7月10日申報,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下稱屏東財稅局)核定稅額為114萬6,307元,惟所掣發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誤載為114萬5,070元,經繳清後屏東財稅局始發現上情,乃通知交易人辦理退稅抵繳,並於109年9月10日重新核發差額土地增值稅款繳款書,令交易人應補繳1,237元。 (七)被告丁○○於109年10月13日將185,920元匯入戊○○上開台銀農 科分行貸款帳戶。 (八)被告丁○○於109年11月18日自其所申辦台銀農科分行帳戶, 將4,948,997元轉入戊○○上開貸款帳戶,以清償戊○○尚積欠 之4,941,305元貸款。 (九)被告己○曾於109年8月18日自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30萬元轉給被告丁○○,轉帳用途記載為「 增值稅」。 (十)戊○○於本院108屏簡300事件為被告,曾於109年7月22日下午 親自至本院出庭應訊。 (十一)戊○○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之財產,兩造不爭執(如附表 一系爭房地,是否列入遺產,兩造有爭執)。 (十二)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就本院108屏簡300事件,經判 決戊○○敗訴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104,952元及法定利息 。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戊○○、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被告 丁○○未經戊○○同意擅自所為?或屬虛偽不實之假買賣?(二)系爭房地應否列入戊○○之遺產? (三)被告丁○○主張對戊○○享有債權,應先自戊○○遺產扣還後,所 餘部分始得為遺產之分割,是否有據?扣還金額若干? (四)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對於戊○○之債權,亦應先扣除 後始得為遺產之分割,是否有理? (五)戊○○所遺財產,應為如何分割,始公平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繼承人戊○○於109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丙○○○、丁○○、辛○○、壬○○、己○(應繼分均為1/6),及原 告庚○○、乙○○(應繼分均為1/12),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 產原均為戊○○所有,其中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係於109年1 0月6日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丁○○名 下。又戊○○生前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間民事訴訟,經本院 108屏簡300事件判決戊○○敗訴,戊○○因而需負擔訴訟費用等 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戊○○台銀農科分行扣繳電費 帳戶交易明細、戊○○中華郵政鹽埔郵局存摺正面及內頁明細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51、93至99、119至120、123 至124、315至317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系爭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109至113、131至147、159至167、233至235頁),可信為實。 (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有效成立: ⒈原告主張:戊○○早於109年9月7日因車禍骨折入住加護病房, 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不可能與被告丁○○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又若認戊○○確係出於己意與被告丁○○訂立契約,其二人間 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意思表示無效 ;又若認其二人間契約有效成立,惟被告丁○○支付之價金猶 仍不足,應將差額列入戊○○遺產而為分割等語,為被告丁○○ 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應由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是戊○○、被告丁○○於109年7月8日即訂立,此 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且據證人 子○○證稱:我擔任我哥哥蘇青山的代書助理,於109年年中 時,被告丁○○打電話給我說他父親戊○○要把房子、土地贈與 給他,我說需要跟戊○○確認是否有此真意,被告丁○○表示戊 ○○也有事情要詢問,問我是否方便到他家,我晚上帶著我女 兒一起過去,現場有戊○○和他太太、被告丁○○,我們談論的 內容主要是關於房子和土地到底是用贈與或買賣的方式,因為我告知戊○○如果用贈與的方式可能會影響到其他繼承人的 繼承權,戊○○的意思是不管用什麼方式,他就是要過戶,不 管兒子或女兒都可以,但接手的人必須負擔房子和土地的抵押債務。我是109年7月3日晚上6至7時去戊○○家。我跟戊○○ 解釋如果用買賣的方式,自用住宅增值稅至少可以省10、20萬元,戊○○用台語回復我說都可以,我跟他說如果買賣的話 ,簽契約就要簽名,買賣契約書是他親自簽名的。買賣契約書是一式3聯,有複寫的功能,我交給被告丁○○,請他們簽 名用印完再將3份全部交給我,因為他們屬於2等親買賣,都確認過內容,被告丁○○沒有馬上拿走契約,我們等到全部辦 完之後,再把契約交給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4頁),同證人又證稱:辦理移轉登記之後,我沒有看到戊○○ 。我總共看過戊○○兩次,一次去他家,一次財稅局到現場測 量完之後,我還有到他家,我有看到戊○○和他太太,我還有 跟他道歉說這件辦很久,我跟戊○○接觸時,他的神智都是清 楚的,知道自己在做什麼。109年9月底或10月初,我記得當時案件快辦完了,被告丁○○跟我說他父親住院了,狀態不是 很穩定,我當時很驚訝,因為上個月我看到戊○○時他精神狀 態都很不錯,對話也正常等語,並有證人子○○提出其持有之 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87、301頁), 由證人子○○之如上證述,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是由戊○○出於自 主意志而簽立無訛。 ⒊次查被告丁○○係於109年7月10日向屏東財稅局申報買賣系爭 房地,經屏東財稅局核定土地增值稅額1,146,307元,惟誤 將核定錯誤、稅額為1,145,070元之稅單掣發交由被告丁○○ 繳交,後該局發現錯誤乃辦理退稅抵繳後重新核發差額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計1,237元並通知補繳差額。而契稅32,904元 是被告丁○○於109年7月10日向屏東縣鹽埔鄉公所申報,同年 8月20日繳納完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財稅局109年9月10日屏財稅土字第1090037037號函、110年10月27日屏財稅土字第1100354473號函暨所附文件資料、屏東縣○○鄉 ○○000○00○00○○鄉○○○00000000000號暨所附文件資料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143、239至249、251至265頁),佐以證 人子○○證稱:土地增值稅、契稅是被告丁○○去繳的,本件發 生土地增值稅算錯的情形,一般案件的增值稅只要書面計算,而這件有自用住宅優惠的問題,需要核算自用住宅面積,屏東財稅局人員有到場測量、比對,但比一般案件拖延了2 個禮拜才開立繳款單,被告丁○○也去繳了,但屏東財稅局人 員在他繳完後有打電話來說他們核算錯誤,並要求被告丁○○ 要先再繳納一筆正確的稅額,之後再用退稅的方式,我覺得這種方式太離譜,本件已經拖很久了,我要求屏東財稅局想一個方式讓當事人可以儘速處理,屏東財稅局才說不然用補差額的方式。我是109年7月10日就已經去申報增值稅,土地登記是109年9月29日送件的,因為本件增值稅的部分拖了很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6、288頁),且有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7頁),由上開繳納不動產買賣稅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證並證人子○○所為證述,亦足證明戊○○、被告丁○○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早經議定並簽訂書面契約,並委託專業人士處理後續相關流程,確非被告丁○○一人私下擅為過戶移轉。 ⒋又戊○○為本院108屏簡300事件之被告,曾於109年7月22日下 午親自至本院出庭應訊,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可推認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之精神狀態至為正常。 ⒌再者,戊○○係於109年9月17日始感覺全身虛弱、無力,由家 屬陪同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由醫師向本人親自問診,並配合做抽血、心電圖、斷層掃瞄(CT)等生化、病理檢查,其後在急診室留置觀察並等候床位,於翌日(9月18日)晚 間轉至一般病房,於急診期間戊○○活動正常、意識清楚,於 9月18日凌晨1時35分許,體溫開始升高,醫師安排檢查以查找病因,戊○○仍能配合檢查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檢傷 單、門診病歷表、急診一般病歷醫囑單、急診病歷、護理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至20頁),顯見戊○○並無原告 所謂車禍骨折送醫即意識不清之情。雖戊○○於醫師問診時自 陳:曾於109年9月9日曾騎乘機車自摔,受有右上眼瘀青、 右額頭瘀青腫脹之傷害等語,有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惟此反可證戊○○就醫時意識十分清 楚,能就己身情況為陳述,沒有混淆不清情形。而戊○○更於 109年9月25日住院期間委任律師對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提出 刑事背信罪告訴,有照片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5頁 ),顯見戊○○其時固在病中,仍尚有自主意思之能力,從而 ,原告主張戊○○車禍住院意識不清云云,要與客觀事實不符 。況且系爭買賣契約早已於109年7月8日即已訂立,已如上 述,此與戊○○於同年9月9日騎機車摔傷、9月17日感覺不適 就醫等,其間難謂有任何關聯。 ⒍末查,關於買賣價金630萬元之支付方式,依約定被告丁○○需 代為支付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移轉之契稅,並承受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之餘額,不足額則以現金支 付,此參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即明。其中土地增值稅、契稅部分,係被告己○因其父戊○○提起系爭房地交易之事時, 表明可以幫忙被告丁○○處理稅捐部分,故於109年8月18日自 其彰化銀行帳號956151****54號帳戶將130萬元轉入被告丁○ ○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0103******6號帳戶(戶名:元鋥工程行丁○○),被告丁○○再於109年8月19日將該130萬元 轉入其另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6350******8號帳戶(戶名:丁○○)內,而於109年8月20日因代收稅費直接扣繳土 地增值稅1,145,070元、契稅32,094元,此情據被告己○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銀行帳戶內頁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321至325頁,卷三第127、160、175至179頁),其後屏東財稅局通知補繳土地增值稅1,237元,衡情亦 應是由被告丁○○補繳。另因證人子○○經核算作為買賣價金之 稅捐、貸款餘額之總額後,發現被告丁○○尚有10餘萬元之價 金差額需以現金補足,被告丁○○因此於109年10月13日自其 國泰世華銀行丁○○帳戶將185,920元匯入戊○○台銀農科分行 貸款帳戶,上情亦據證人子○○在庭證述,且有各該銀行帳戶 往來明細、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177頁,卷三第179頁)。而貸款餘額部分,被告丁○○係於109年 11月18日自所申辦台銀農科分行帳號17600******7號帳戶將4,948,997元轉帳轉入戊○○台銀農科分行貸款帳戶,抵償系 爭房地抵押貸款餘額4,941,305元,此節亦有戊○○貸款帳戶 往來明細、存摺內頁明細、台銀農科分行110年11月10日屏 科營字第11000040121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一第126、173至177、267至269頁),據上事證,被告丁○○ 已給付買賣價金6,313,318元(計算式:0000000+1237+32094+185920+0000000=0000000),足證被告丁○○與戊○○間為真 實買賣,被告丁○○亦已全部清償其價金債務,而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被告丁○○與戊○○就系爭買賣契約有何通謀虛偽之情及 被告丁○○尚有若干價金未付,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尚 乏其據。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首揭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具有無效原因,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被告丁○○之價金債務應列入戊○○遺產等 主張,除與客觀事證不符,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三)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戊○○於109年11月26日死 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主張分割戊○○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又兩造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戊○○遺產,自屬有據 。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為鍾秋慶之配偶、子女及孫女,均為鍾秋慶之法定繼承人,則兩造為繼承時,依前揭說明,其應繼分為被告丙○○○、丁○○、辛○○、壬○○、己○各1/6,原 告庚○○、乙○○各1/12,首予確定。 ⒉又查,戊○○遺產範圍為附表二所列各項財產,其中屏東縣農 會保管款16,700元部分,係被告丙○○○於戊○○死亡後之109年 11月30日由戊○○所申設屏東縣農會金融帳戶提領,應算入遺 產範圍,兩造就此無爭執,則附表二所列財產屬戊○○之遺產 ,自可認定。至於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已經被告丁○○合 法買受,前已論及,自不能算入戊○○遺產。 ⒊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 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而應由遺產負擔。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前開說明,該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內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經查,被告丁○○主張戊○○死 亡後之喪葬費用208,560元由其支出,得自遺產內扣除等語 ,雖原告否認該項費用為其所支付,惟證人癸○○證稱:我從 事喪葬業,公司名稱佳龍禮儀社,之前辦理戊○○喪事看過被 告,福居園是辦理喪事的場地,戊○○的喪禮在該處辦理。處 理喪事過程,主要是被告丁○○和我討論,費用是被告丁○○支 付的,付款方式為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4至155頁),被告己○於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三第1 59頁),且有屏東縣鹽埔鄉公所殯葬設施使用規費收入繳款書、佳龍禮儀社委辦禮儀服務結案證明單、福居園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國泰世華銀行元鋥工程行丁○○帳戶存摺內頁 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185、187頁,卷三第130頁),戊○○喪葬費用208,560元確由被告丁○○支出,得予認 定,從而,依前說明,被告丁○○主張得將該筆款項自遺產中 予以扣除,應認有據。 ⒋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但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尚未有明文規定,然徵諸前開民法第117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當是認為特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倘該特定繼承人先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向其餘繼承人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致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繼承人間原為平等繼承關係,卻因繼承事實而發生根本變化,彼此成為權利義務關係,極易引致繼承人紛爭,動搖家族和睦基礎,故為簡化繼承法律關係、維持家族內部和諧,並與第三債權人利益為損益權衡後,制定民法第1172條規定,例外排除適用債權平等原則,使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必須優先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而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與上述情形相類,法益共通而有保護必要,當得為類推之解釋,即繼承人債權應先自遺產總額中扣還後,再進行分割。又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增列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 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並其立法理由謂:「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實無正當理由亦不宜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地位互換時,另做不同之處理,蓋繼承人為債權人時,因適用混同而生債權消滅之效果,不啻對繼承人僅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斟酌前揭規定及法理,似宜將繼承人為債務人(1172條)與債權人的兩種情形,作相配合之利益調整,似宜採第三說(按指優先減扣清償說),爰增訂本項條文如上。」等語,故現行民法第1172條雖未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之遺產分割應如何處理予以明文規定,然據上說明,應可認將其債權優先扣償無違公平正義原則,自可引為法理而於審酌本件分割方法時適用,從而,本件被告丁○○抗辯:伊對戊○○享有債 權,應先予扣償後再為遺產分割等語,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對於戊○○亦享有債權,亦應先扣償 云云,惟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並非繼承人,僅是普通第三 債權人,且其債權仍得向繼承人求償,未因戊○○死亡而受影 響,是依上說明,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而優先受償之餘地。 ⒌承上所述,被告丁○○抗辯:伊曾為戊○○代墊醫療費用38,383 元、自費注射蛋白費用7,104元、住院期間雜支(包括洗頭 、飲食、尿布等支出)20,000元、109年9月17日至109年10 月16日住院期間24小時看護費用72,000元,及為戊○○代償積 欠液態有機肥料費用7,500元、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利息108年12月20日至109年10月26日共23萬元,均得扣償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主張:部分款項無支出單據,不能證明有支出,有單據部分則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丁○○代墊或代償等語。經 查: ⑴被告己○陳稱:大哥黃俊和過世後,被告丁○○是子女中唯一男 性,戊○○自醫療至喪事期間,由被告丁○○安排其相關事務, 黃中醫療費用包括看護費用、尿布、營養品等等,看護期間是9月18日至10月5日,10月5日進加護病房就無需看護照顧 。戊○○住院期間,支出雜支費用東西很雜,去購買的人不一 定會留存收據,被告丁○○不是每天來看望,大部分是我和我 弟媳過來,被告丁○○有交給我大約2萬元,要買東西就從其 中支付,而且也不是只給我一次,因為加護病房急用的東西更多更貴。醫療費用38,383元是被告丁○○支付的,注射白蛋 白有3到4支,都是自費,印象中是被告丁○○負責繳錢的,因 為加護病房的費用不是每天計算,是被告丁○○有來醫院再去 結清。又被告丁○○有幫戊○○還貸款,好像每月15,000元或1 萬多元,詳細金額不清楚,原因是戊○○的土地設定抵押貸款 ,後來利息無力償還,所以由兒子即被告丁○○幫忙,該筆抵 押貸款在大哥過世後,我大嫂(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就 沒有付貸款利息,戊○○也無法處理(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59 頁),又子女依法固均對父母負扶養義務,然依我國社會傳統民情,多有由兒子負擔父母生前支出用度及死後喪葬費用,外嫁女兒就此不負分擔義務之情,則被告己○上開陳詞,按情理自非無可能,故被告丁○○辯稱前開費用係由其墊支或 代償等語,尚非無據。 ⑵戊○○住院期間醫療費用支出38,383元、自費注射白蛋白費用7 ,104元,有台南市立醫院住院收據及健保不給付或部分給付項目比較暨自費同意書附內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181頁),既係由被告丁○○支付,自屬對於戊○○之債權而得扣償。 ⑶戊○○住院期間支出雜支20,000元部分,雖無單據,惟確有該 筆支出且係由被告丁○○支付,業據被告己○陳述如上,衡以 該筆款項之用途係用於戊○○住院期間洗頭、尿布、飲食等日 用盥洗、衛生用品雜項,常屬不定時、小金額支出,無保留購物單據亦在情理之中,且其金額亦合於支出常情,故被告丁○○此部分抗辯足可採信。 ⑷被告丁○○抗辯:伊為戊○○代為墊支自109年9月17日至109年10 月16日之看護費共72,000元,屬對戊○○債權,得優先扣償等 語。經查,戊○○係自109年9月18日開始在台南市立醫院一般 病房住院,同年10月5日下午病情加劇而轉入加護病房,同 年11月26日辦理出院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21至24、37至74、275頁),此情亦據被告己○陳述如上,則戊○○ 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共18日,必須有專責人員全日照看,自堪認定,而參照坊間行情,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當 屬合理,則戊○○住院所需之看護費用應為43,200元(計算式 :2400×18=43200),為被告丁○○所墊付,其於前開範圍內 主張自遺產優先扣償,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⑸戊○○積欠訴外人睿鵬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液態有機肥料貨 款7,500元,係由被告丁○○所代付,有前開公司出貨單、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憑查(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自 屬被告丁○○對戊○○之債權。 ⑹戊○○曾向台銀農科分行抵押貸款,前已述及,依其台銀農科 分行貸款帳戶往來明細可知,戊○○自108年2月之後,已無力 償還該筆貸款每月利息,顯見被告丁○○抗辯戊○○無力繳納貸 款利息,確屬實情。前開貸款帳戶於108年12月20日存入現 金60,000元之紀錄,且自108年12月27日以後均由被告丁○○ 帳戶每月轉帳代償15,000元至20,000元,最後一次為109年10月26日止,期間共轉帳代償170,000元,上情有戊○○台銀農 科分行貸款帳戶往來明細、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借款暨代償約定書及被告丁○○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 細資料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173至177、191 頁,本院卷三第121至124、125至130頁) ,則被告丁○○抗辯有為戊○○代償貸款23萬元,得先自遺產扣 償等語,要屬有據。 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對戊○○享有債權326,187元(計算式 :38383+7104+20000+43200+7500+230000=326187),逾此 範圍之主張,不能准許,且依首開說明,該債權得自戊○○遺 產中先予扣償,合法有據。 ⒍末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7之不動產,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兩造均同意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事實上處分權,尚無不合。 ⑵附表二編號1至6之保管款、存款、股金共662,908元,須先扣 除被告丁○○代墊支出之喪葬費用208,560元、對戊○○債權326 ,187元,爰將其中附表二編號2、4、5、6之款項共61,286元均先由被告丁○○取償,不足額473,461元再自附表二編號3中 扣還,扣還後餘額111,461元與附表二編號1保管款16,700元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被告丙○○○、辛○○、壬○○、 丁○○、己○各可分得21,360元,原告庚○○、乙○○各分得10,68 1元、10,680元(餘額1元,經以權宜調整),因被告丙○○○ 業已領取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須予扣除,則其僅得自附表 二編號3中再分得4,660元,其理至明。 ⑶戊○○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767條、或第179、184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應就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附表三「分 割方法」欄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一: 不動產 土地/建物標示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建物 同段7號 附表二:戊○○之遺產(扣償對繼承人所負債務前) 編號 財產種類 金融帳戶/不動產標示 金 額 (單位:新臺幣) 說 明 1 保管款 屏東縣農會 16,700元 丙○○○於109年11月30日自戊○○前開農會帳戶領取。 2 存款 屏東縣農會 7,604元 3 中華郵政鹽埔郵局 584,922元 4 台銀農科分行(扣繳電費帳戶) 3,266元 5 台銀鹽埔分行 416元 6 股金 有限責任屏東縣熱帶園藝運銷合作社 50,000元 7 建築物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小計 662,908元 附表三 戊○○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金融帳戶/不動產標示 金 額 (單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保管款 屏東縣農會 16,700元 已由被告丙○○○領取。 2 存款 屏東縣農會 7,604元 歸由被告丁○○先取償。 3 中華郵政鹽埔郵局 584,922元 1.其中473,461元歸由被告丁○○先取償。 2.餘額111,461元由被告辛○○、壬○○、己○、丁○○各分得21,360元,被告丙○○○分得4,660元;原告庚○○分得10,681元,原告乙○○分得10,680元。 4 台銀農科分行(扣繳電費帳戶) 3,266元 歸由被告丁○○先取償。 5 台銀鹽埔分行 416元 歸由被告丁○○先取償。 6 股金 有限責任屏東縣熱帶園藝運銷合作社 50,000元 歸由被告丁○○先取償。 7 建築物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被告丁○○等5人各1/6、原告庚○○等2人各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