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詹金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黃森輝 被 告 厚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宏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黃鈺玲律師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110年10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厚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厚里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向原告承攬「桃園污水處理廠BOT(第二 期)擴廠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厚里公司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被告厚里公司於108年10 月28日借款100萬元,108年11月5日借款200萬元,均由被告厚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謝宏鈺領取現金,而被告謝宏鈺亦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就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惟原告曾向鈞院聲請對被告2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2人異議,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清償債務已訂有相當期限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厚里公司、謝宏鈺(以下合稱被告)則以:被告厚里公司與原告間於108年10月28日、108年11月5日並無借貸合意 ,被告厚里公司未收受借款,亦無原告所主張係經由監督付款方式交付借款之事實。實則被告厚里公司向原告調借款項之時間分別為108年8月22日、108年8月30日、108年9月21日,金額每次均為100萬元,合計300萬元。被告厚里公司已就可請領之系爭工程第6期工程款及第7期工程款予以扣抵,被告厚里公司已清償借款完畢,原告於本件出具之借據及現金領款簽收單均是應原告要求而由被告補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厚里公司於108年4月17日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 ㈡被告謝宏鈺有在日期分別標示為108年10月28日、108年11月5 日,借款金額分別記載100萬元、200萬元之借據上簽名,有借據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 ㈢被告謝宏鈺有在日期分別標示為108年10月28日、108年11月5 日,領款人均記載厚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項目均記載現場工資代墊款,金額分別記載100萬元、200萬元之現金領款簽收單上簽名,被告謝宏鈺亦在108年10月28日之現金領款簽 收單上填載厚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於簽收處內,此有現金領款簽收單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厚里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108年11月5日分 別向其借貸100萬元、200萬元,原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現金領款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而上開現金領款簽收單已載明所借款額分別為100萬元 、200萬元,被告謝宏鈺亦不爭執其確於108年10月28日、108年11月5日之借據及現金領款簽收單上簽署其姓名(見本院卷第139頁),加以原告總經理即證人江秋亮到庭證稱:借 據上的簽名是謝宏鈺本人親簽,厚里公司的大、小章也是謝宏鈺本人蓋的,這2份借據是謝宏鈺在我面前簽名蓋公司大 、小章。現金領款簽收單也是謝宏鈺本人親簽,是謝宏鈺蓋公司的大、小印章,謝宏鈺在我面前親簽,我有拿出100萬 元、200萬元經由謝宏鈺點收,然後由原告的工地主任與謝 宏鈺共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則依上開說明,借據及現金領款簽收單均已記載借款金額,且現金領款簽收單上簽收處之簽名為被告謝宏鈺所書寫,足認兩造間已分別於108年10月28日、108年11月5日成立本金100萬元、200萬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就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舉證之責,可堪認定。 ㈡被告復抗辯原告聲稱係以監督付款方式將借款支付予下包,被告厚里公司並未自原告處實際受領借款等語。惟查,江秋亮於本院證稱:被告厚里公司有向原告在108年10月28日借 款100萬元,另108年11月5日借款200萬元,那時是我指示原告會計出帳,因為這是屬於監督付款,是要由被告付款給工人,由我們監督,而這2筆借款是由我們的工地主任與被告 謝宏鈺共同管理,這2筆借款都已經付給被告厚里公司僱用 的工人,工人所簽之每日領款簽收單上面有謝宏鈺簽名,也有原告的工地主任林培成簽名,領款人是被告僱用的工頭所簽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則依江秋亮之證述,被告厚里公司向原告借款之目的係為支付工資予被告厚里公司僱用之工人,以使工程順利進行;參以原告提出之現金領款簽收單(見本院卷第51、53頁),其上亦記載項目為「現場工資代墊款」,堪認被告厚里公司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確係發給工程施工人員無訛。而被告厚里公司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支付予工程施工人員後,該施工人員即會於工資每日領款簽收單之「領款人」欄簽名,另被告謝宏鈺及原告指派之人員林培成或張芷頣亦會於上開簽收單上簽名確認被告厚里公司確已支付工資予施工人員,又原告會再將被告厚里公司支付予施工人員之金額,再以借據之形式交由被告謝宏鈺簽署,收受款項之施工人員及原告指派之林培成或張芷頣亦會於「領款人」欄及「債權人」欄簽名,以示被告厚里公司確實以向原告借款之方式支付工資予施工人員,此有工資每日領款簽收單及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295、297、303至351頁)。消費借貸契約金錢交付之方式本不以現實交 付為限,如為借用人之利益,經借用人與貸與人協議將借貸金額直接交付第三人,自仍可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本件被告厚里公司向原告借款後,再由兩造以監督付款方式將現金支付予被告厚里公司聘僱之工人,可認與金錢之現實交付無異,被告抗辯被告厚里公司未自原告處實際受領借款,兩造間無借款之交付等語,並無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江秋亮曾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原告已無多餘資金可供週轉,並要求被告謝宏鈺自籌200萬元經費,復表示原 告將於108年11月4日將系爭工程收回自辦,故原告自無可能於108年10月28日及108年11月5日再借款予被告厚里公司等 語。觀之被告謝宏鈺與江秋亮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江秋亮固於108年9月16日曾向被告謝宏鈺表示:「很抱歉,我這裡沒有多餘資金可供您周轉!」,再於108年10月23 日再向被告謝宏鈺表示:「謝兄希望你能自籌兩佰萬經費,在星期五完成,我能借的都借了,星期五點工薪資就不夠了,否則星期六點工就沒有工資可領,工地停工我怕公司會馬上收回,最近業主來了許多公文,告知工程嚴重落後...」 等語,有被告謝宏鈺與江秋亮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287頁),惟被告謝宏鈺於108年11月28日曾以通 訊軟體line對江秋亮發送:「江總我很羞愧對於這個工程我無法完成真的很抱歉」、「其實這個工程如果不是您大力支持我開工二個月我就出場了」、「我真的打從內心深處就尊敬佩服您。謝謝您。」、「實在是我努力不夠真的很對不起..」等語之訊息,有被告謝宏鈺108年11月28日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則原告倘於108年9月16日之 後即未再提供資金供被告厚里公司周轉使用,被告謝宏鈺豈會於108年11月28日之對話中,對江秋亮表達感謝之意,並 因其無法完成工程時,對江秋亮表示歉意。再者,原告於108年9月21日亦曾再借款100萬元予被告厚里公司,有兩造於108年9月21日簽署之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故非江秋亮於108年9月16日向被告謝宏鈺表示無多餘資金可借後,原告即未再借款予被告厚里公司;佐以原告係先向業主鼎勝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勝公司)承攬桃園污水處理廠第二期擴廠工程,再將土建工程部分交由被告厚里公司施工,此參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即明(見本院卷第28頁),是工程進度如有落後,業主鼎勝公司係以原告為究責對象,並非被告厚里公司,此有鼎勝公司108年10月17日鼎桃污二期字第1081000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見原告雖曾拒絕借款予被告厚里公司,然為求工程順利進行,且為避免遭鼎勝公司究責,其仍有繼續借款予被告厚里公司之可能。又原告固不否認其於108年11月4日口頭與被告厚里公司終止契約,然於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1月12日兩造仍繼續以監督付款方式將借款支付予被告厚里公司 聘僱之施工人員,此有工資每日領款簽收單、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309、311、317、319、321至331頁), 堪認被告厚里公司並非於原告口頭終止契約後立即於108年11月4日退場,因此,原告確有可能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而於108年11月5日再借款予被告厚里公司用以支付給施工人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已無可能再借款予被告厚里公司等語,尚不足採。 ㈣又被告抗辯兩造實際借款日期為108年8月22日、108年8月30日及108年9月21日,借款金額各100萬元總計300萬元,被告厚里公司係應原告要求而於108年10月28日、108年11月5日 再補簽借據與現金領款簽收單等語。惟查,被告厚里公司於108年8月22日、108年8月30日、108年9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被告厚里公司並已將上開3筆借款分別簽署借據交由原告收執,此有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被告復於本院自承上開3筆借款,原告已自被告厚里公 司可得請領之系爭工程第6期、第7期工程款受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準此,被告厚里公司既稱已將上開300萬元借款清償完畢,衡諸常情,豈有可能再以同一債務重 複簽署借據及現金領款簽收單予原告,而自陷遭原告重複追償之風險,是被告抗辯108年10月28日及108年11月5日簽署 之借據及現金領款簽收單,係應原告之要求而補簽等語,顯悖於常情,要非可採。被告雖再抗辯300萬元借款已分別於108年10月3日自其可領得之第6期工程款扣抵,復於108年10 月28日自其可領得之第7期工程款扣抵而清償完畢,惟本件 借款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及108年11月5日,則於本件借款成立生效前,被告厚里公司豈有可能 清償?足見被告厚里公司抗辯其對原告之借款皆已清償等語,並非可採。 ㈤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僅係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令借 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 非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應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兩造間就108年10月28日、108年11月5日之借款 均未約定清償期,然原告已於1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借款640萬元(含本件2筆借款),被告厚里公司收受本院送達之支付命令後,隨即於109年12月31 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據本院調取109年度司促字第14718號支付命令卷、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卷核閱無誤,堪認原告已對被告厚里公司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自原告催告還款截至110年7月29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應可認原告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依上開說 明,被告厚里公司即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厚里公司返還300萬元借款,應屬有據。 ㈥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被告厚里公司既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已如上述,被告謝宏鈺為上開3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被告厚里公司所舉證據,復不足證明其已清償借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300萬元,即有理由。另總統於110年1月20日公布 、110年7月20日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亦規定:「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是被告厚里公司於上揭期間先後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 月利率為百分之5(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60),依上揭修正 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兩造間就本件借款約定利率逾年息百 分之16部分為無效,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8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