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千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長龍 被 告 蔡郭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04,668 元,及自民國110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0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千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蔡長龍及蔡郭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千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輪公司)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蔡長龍、蔡郭照為連帶保證人,與伊銀行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9 年12月23日起至110 年12月23日止,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4 個月,約定利息按月計付,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05 計息,嗣後依原告公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665 機動調整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505 ,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千輪公司於110 年2 月24日向伊銀行借用6,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0 年2 月24日起至同年6 月24日,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505 (下稱系爭借款)。又訴外人朝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能公司)為千輪公司之關係企業,朝能公司與伊銀行間之借款於110 年5 月28日未依約繳付本息時,已視為全部到期,經伊銀行於110 年6 月7 日告知被告系爭借款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視為亦已到期。準此,系爭借款於110 年6 月 8日已全部到期,經伊銀行行使抵銷權,以被告存款(即 872元、601,038 元、10 元)抵扣利息6,588 元及本金595,332元外,尚欠本金5,404,66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4,668 元,及自110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0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0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 ㈠、千輪國際公司、蔡長龍辯稱:伊承認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然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伊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蔡郭照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101 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等人確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至被告蔡長龍抗辯系爭契約利息過高云云,惟該利率既為兩造所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被告蔡長龍抗辯其沒有能力償還等情,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故所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404,668 元,及自 110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0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