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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俞亦軒

原 告
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元柱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宋茵紫
蔣金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萬3,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變更聲明如後述二之㈠所示(見本院卷第99、262、40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承攬訴外人交通部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玉里工務段之「台9線253K+680~268K+500及282K+100~284K+221植栽移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堆置系爭工程所需之木支架及樹木假植,伊遂向被告宋茵紫承租花蓮縣光復鄉大豐段99、103、135、196、203、207、288、2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且被告宋茵紫就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均係授權交由其母即被告蔣金花處理。嗣於108年12月租期即將屆至時,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伊遂向被告表示希望能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至系爭工程完工,被告並未表示反對,伊即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並將如附件所示系爭工程減作之木支架放置於系爭土地上,惟被告蔣金花竟於109年3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伊,其已僱請工人戴文勝(已歿)將伊堆放於系爭土地上之木支架全數清理丟棄。另伊於109年3月31日僱工將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茄苳樹移植,惟被告蔣金花卻報警到場阻攔,致工人所挖取之20棵茄苳樹未能運走而枯死。被告蔣金花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就木支架及茄苳樹之所有權,致伊受有木支架價值59萬1,766元、茄苳樹價值120萬元及支出僱工移植樹木費用81,240元之損害,合計187萬3,006元。又被告宋茵紫就系爭土地之出租事宜,均委託被告蔣金花代為處理,可認被告蔣金花係為被告宋茵紫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被告宋茵紫就被告蔣金花個人僱工清理木支架及報警阻擋之侵權行為,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187萬3,00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萬3,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被告蔣金花有原告所述僱工丟棄木支架之侵權行為,被告蔣金花僅係僱請戴文勝將已腐爛之木支架,清理移至原放置地點旁之空地,並未丟棄毀損木支架。退言之,縱使被告蔣金花於109年3月23日僱工清走系爭土地上之木支架,然木支架係原告於105年1月間向訴外人三鼎資材有限公司購置,原告長期將系爭木支架堆放戶外,歷經風吹日曬雨淋,任憑荒草雜藤掩蓋,直至被告蔣金花僱工清理木支架時,該等木支架除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限外,亦已不堪通常使用,毫無價值可言。又原告僅單純以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工程減作支架數量計算遭清走之木支架價值為59萬1,766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遭清理木支架之數量,即如附件所示之減作數量,自難認原告受有木支架價值59萬1,766元之損失。再者,本件清理丟棄木支架之侵權行為人係戴文勝,原告迄未對被告蔣金花所僱請之戴文勝起訴,其對於戴文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援引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至於被告蔣金花報警一事,此乃因被告蔣金花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所在之花蓮縣,且兩造間之租賃期間早已屆至,故被告蔣金花接獲友人告知有不明人士在系爭土地附近時,遂報警尋求協助,並無阻擋原告移植茄苳樹之故意,且報警到場處理並非不法侵害行為,更何況員警到場處理後,亦於當日中午同意原告員工載走已挖取之茄苳樹,並未阻擋原告運走樹木,自難認被告應就茄苳樹枯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承租被告宋茵紫所有之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5萬元,原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至原告於109年4月23日僱工移植茄苳樹,以及被告蔣金花於109年3月23日僱請戴文勝清理系爭土地,並於109年3月31日報警尋求員警到場處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使用同意書、被告蔣金花Line對話紀錄、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蔣金花109年4月6日存證信函暨檢附之現場清運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1年4月28日函暨檢附之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73至87、109至114、197至201),自堪信屬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就木支架及茄苳樹之所有權,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187萬3,006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茄苳樹及僱工移植樹木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31日僱工將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茄苳樹移植,卻遭被告蔣金花報警到場阻攔,造成伊所有已挖取之20棵茄苳樹未能運走而枯死云云。經查,觀諸證人即工人李明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記得員警曾因有人報警偷挖樹至系爭土地現場1次,伊當時在為已挖取之茄冬樹修枝,伊與到場之員警協商後,員警同意原告於當日中午將已挖起之茄冬樹運走,現場並未遺留已挖取而未運走之茄冬樹,以及證人即原告品管人員傅耀震亦證稱:伊有聽說員警到場後,李明華有拜託員警讓他們載回去,最後都有帶回彰化各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7、270、273頁),足見員警經被告蔣金花到場處理後,即於當日中午同意原告載走已挖取之茄苳樹20顆,並未阻擋原告運走樹木,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其因被告蔣金花報警阻擋而造成20顆茄苳樹枯死之侵權行為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受有茄苳樹價值120萬元及支出僱工移植樹木費用81,240元之損害等語,即乏所據,要難憑採。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木支架所有權部分:

(1)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蔣金花於109年3月23日僱請戴文勝清走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木支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蔣金花Line對話紀錄及109年4月6日存證信函暨檢附之現場清運照片在卷可參,固堪認定原告就其所受損害為木支架所有權已為證明,然經被告抗辯遭清運之木支架數量遠低於原告所主張之數量,且木支架於清運時均已腐爛毫無價值,原告未受有損失等語。對此,原告雖以交通部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玉里工務段111年11月11日四工玉段字第1110082675號函及檢附之廠商現地植株實際調查支架扣減金額明細表,以及其向三鼎資材有限公司購買木支架之買賣合約書、估驗請款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343、345、355至365頁),主張本件應以系爭工程減作之木支架數量及其向三鼎資材有限公司購買木支架之價格,認列木支架之損失等語。然因系爭土地上木支架遭清運後已部分斷裂或掩埋,已無法一一清點數量,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9頁),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上遭清運木支架之數量,即為系爭工程減作之木支架數量一節,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本院參照原告不爭執之系爭土地上木支架遭清運前之109年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5、217頁),可見系爭土地上木支架有部分已散落地上,有部分已遭荒草雜藤掩蓋,其外觀表徵、保存狀態均非良好,已處於長期棄置之情形,實與木支架於105年間進場堆放之數量及狀態不相符(見本院卷第120、121、153、155頁);且三鼎資材有限公司亦函復表示原告所購買之木支架為硬雜木,只經過一般浸油漆處理,以避免蟲蛀延緩腐爛,非經CCA或ACQ專業高壓防腐廠處理,未使用情形下,如有遮蔽墊高並放置通風乾燥處,一般耐用年限為3年等語,有三鼎資材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112鼎字第112031500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7、398頁),惟原告於105年1月間向三鼎資材有限公司購入木支架後,即將之堆放戶外,並未為任何遮蔽措施等情,亦有原告所提之木支架進場及後續堆放情形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0、121、153、155頁),並經證人李明華證稱小支架有部分係堆放在石板上,其他木支架則直接堆放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足徵系爭土地上木支架自105年間至被告蔣金花於109年3月23日僱工清走時,已處於多年長期遭風雨日曬而易腐爛之狀態,則上開木支架能否堪以通常使用,顯有疑問。再與上開木支架遭清運前之109年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5、217頁)相互勾稽,自堪認系爭土地上木支架因原告長期堆置戶外而未能妥善保存,且均已超過耐用年限,而難認其有一定使用上及交易上之價值。此外,原告就其有使用此部分之木支架獲取營收或有何預定使用計畫,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蔣金花僱工所清運之木支架具有客觀之交易價值,本院即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失數額,是原告並無法證明確有損害,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59萬1,766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87萬3,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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