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0號原 告 紘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琴 訴訟代理人 曾桂雄 被 告 吳金卉 訴訟代理人 林佩珊 被 告 吳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大洲十一之七號),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9 建號房屋(門牌 屏東縣屏東市大洲11-7號,下分稱系爭1883-5、1883-6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列共有人即吳金卉、吳金英、吳陳叒、吳金花為被告,嗣因吳陳叒、吳金花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各1/5 贈與被告吳金英,已非本件共有人,故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吳陳叒、吳金花之訴(見本院卷第71頁),依前開規定,應生撤回之效力,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1/5 、被告吳金卉1/5 、被告吳金英3/5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又系爭建物為3 層加強磚造樓房,僅單一出入口,性質上無法為原物分割,被告雖於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卻未於期限中繳款,顯見被告無意願或無資力購買,故不宜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於兩造其中一方,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較符雙方權益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 (一)吳金英:系爭不動產現仍由伊母親居住使用,伊本來希望連同原告及被告吳金英的持分一塊買下,但被告吳金卉不肯賣,既然談不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伊沒意見等語。 (二)吳金卉:我們沒有要出售持分,如果原告願意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出售持分,我們也可以買,但原告說這個價格他們只賣被告吳金英,就只能變價分割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吳金卉應有部分均1/5 ,被告吳金輩應有部分3/5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即屬有據。 (二)查本件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5 ,前經通知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未果。而系爭建物興建在系爭1883-5土地上,系爭1883-6土地上亦有增建之3 層鐵皮屋,建物幾乎使用全部土地,現供被告之母親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契稅繳款書、現場照片、權利移轉證書、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系爭建物不宜為原物分割,系爭2 筆土地之上既有建物存在,若得消滅共有關係,使物權歸於單一,或減少其共有人數,較有利於系爭不動產之一體利用並消減糾紛,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兩造之意願及利益,因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當,爰據此分割系爭不動產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