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張琬婷、翔翰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張琬婷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翔翰建設有限公司(即林珈含、張嵃珺即張譯升之承受訴訟人、張琬瑜、張忠信、張忠星、張忠益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張忠宜 張忠泉 張漢金 張漢長 張崙 訴訟代理人 羅速齡 被 告 李添福 洪毓鍵(兼洪新源之再轉繼承人) 洪菽鴻(兼洪新源之再轉繼承人) 陳慧宜(兼洪新源之再轉繼承人) 洪藝芳(兼洪新源之再轉繼承人) 洪藝瑄(兼洪新源之再轉繼承人) 洪豊富(兼洪新源之再轉繼承人) 兼 上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慶璋(兼洪新源之再轉繼承人、洪明祥之承受 訴訟人) 被 告 洪逸叡 洪逸霖 洪逸龍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洪明聰(即洪新源之繼承人) 張再琢 蘇隆珍 訴訟代理人 蘇靖惠 被 告 洪明順 洪明基 洪明達 蘇建行 陳洪富英(即洪新源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婉玉 被 告 李景民(即洪新源之繼承人) 李寶珍(即洪新源之繼承人) 李惠玟(即洪新源之繼承人) 李惠敏(即洪新源之繼承人) 李惠娟(即洪新源之再轉繼承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上海飼料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庚清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張霞 廖羚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慶璋、洪明聰、陳洪富英、李景民、李寶珍、李惠玟、李惠敏、李惠娟、洪毓鍵、洪菽鴻、陳慧宜、洪豊富、洪藝芳、洪藝瑄應就被繼承人洪新源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分配位置」、「分配位置面積」、「分配後應有部分」欄所示。 三、兩造就前項土地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起訴後,原告、林珈含、張譯升(張譯升於110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嵃 珺,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裁定張嵃珺為張譯升之承受訴訟 人,以上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張譯升除戶謄本、張嵃珺戶籍資料、本院准予承受訴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1 至435、439頁;本院卷二第253至255頁)、張琬瑜於110年2月18日將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8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12及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8 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4移轉登記予翔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翔翰建設公司),另張忠信、張忠星、張忠益就28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5,於110年2月18日依序移轉登記予翔翰建設公司、被告張忠宜、張忠泉、張再琢,由翔翰建設公司取得應有部分170/4455、張忠宜取得應有部分16/4455 、張忠泉取得應有部分95/4455、張再琢取得應有部分16/4455,有2800、283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99頁),翔翰建設公司再於110年7月6日具 狀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裁定准由翔翰建設公司為林珈含、張嵃珺即張譯升之承受訴訟人、張琬瑜、張忠信、張忠星、張忠益之承當訴訟人(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8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洪明祥於112年8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雖有羅銀分、洪慧如、洪玉靜、洪振峰(以上4人均稱羅銀分等4人)、洪慶璋,惟羅銀分等4人已 拋棄繼承,僅洪慶璋繼承,有洪明祥除戶謄本、羅銀分等4 人及洪慶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洪慶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忠泉、張漢金、張漢長、李添福、洪毓鍵、洪菽鴻、陳洪富英、李景民、李寶珍、李惠玟、李惠敏、李惠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2800、2834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2800、2834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上開土地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而2800、2834地號土地相互毗鄰,且共有人大部分相同,經各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張忠宜、張忠泉、張漢金、張崙、翔翰建設公司、陳慧宜、洪藝芳、洪藝瑄、洪豊富、洪慶璋、洪逸叡、洪逸霖、洪逸龍、張再琢、蘇隆珍、洪明基、洪明順、洪明達、蘇建行、洪明聰、陳洪富英:同意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6,529元作為分割後面積增減之找補標準。 ㈡張漢長、李添福、洪毓鍵、洪菽鴻、李景民、李寶珍、李惠玟、李惠敏、李惠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2800、2834地號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有2800、283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5至99頁)。而兩造於本院 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2800、2834地號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分割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又無法為分割協議,且2800、2834地號土地相鄰,附表一共有人中,被告張忠宜、張忠泉、張漢金、張崙、翔翰建設公司、陳慧宜、洪藝芳、洪藝瑄、洪豊富、洪慶璋、洪逸叡、洪逸霖、洪逸龍、張再琢、蘇隆珍、洪明基、洪明順、洪明達、蘇建行、洪明聰、陳洪富英均同意合併分割,上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合併分割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2800、283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經查,2800、2834地號土地相鄰,2800地號土地坐落於北側,2834地號土地坐落於南側,2800地號土地北側臨○○路,東側臨○○路,2834地號 土地東側則臨○○路,坐落於2800、2834地號土地東側臨○○路 之房屋,由北至南分別為被告張忠泉、張漢金、張漢長共有之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被告張忠宜所有之○○路000號 房屋,被告張再琢所有之○○路000號房屋,被告張崙所有之○ ○路000號房屋,被告張忠泉所有之○○路000號房屋,被告蘇 建行所有之○○路000號房屋,被告蘇隆珍所有之○○路000號房 屋,坐落於2800地號土地西北側臨○○路之建物則由被告李添 福所有之○○路00號房屋,2800地號土地東北側則為空地,另 坐落於2834地號土地西南側則有一座被繼承人洪新源及被告洪明基、洪明達、洪明順共有之三合院,門牌號碼為○○路00 0、000號,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使用現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房屋稅籍登記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3、263至275、279至285、291至303、327頁)。本院參酌現有房屋坐落位置及既有巷道位置而為分配如附圖所示,附圖編號2800⑴經被告張忠宜、張再琢、翔翰建設公司同意作為私設道路以供其等通行使用,另其餘分割後之土地地形尚屬完整,而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未見共有人有反對之意思,足見附圖、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應符合共有人之意思。故本院認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應為可採。另依附圖、附表二所示分割結果,兩造分得之面積各有增減,原告及張忠宜、張忠泉、張漢金、張崙、翔翰建設公司、陳慧宜、洪藝芳、洪藝瑄、洪豊富、洪慶璋、洪逸叡、洪逸霖、洪逸龍、張再琢、蘇隆珍、洪明基、洪明順、洪明達、蘇建行、洪明聰、陳洪富英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萬6,529元為標準為金錢補償,則就面積增減部分之找補金額如附表二、三所示。 ㈢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故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遇此情形共有人得先行或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28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洪新源已於89年3月2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12應由其繼承人洪明祥、 洪明聰、陳洪富英、李景民、李寶珍、李惠玟、李惠敏、李惠娟、洪毓鍵、洪菽鴻、陳慧宜、洪豊富、洪藝芳、洪藝瑄繼承,有洪新源除戶謄本、洪新源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91至125頁)。洪明祥復 於112年8月28日死亡,洪慶璋為其繼承人,亦為洪新源之再轉繼承人,有洪明祥除戶謄本、洪慶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准予羅銀分等4人拋棄繼承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三第351至359、375頁),是原告請求洪新源之繼承人洪 慶璋、洪明聰、陳洪富英、李景民、李寶珍、李惠玟、李惠敏、李惠娟、洪毓鍵、洪菽鴻、陳慧宜、洪豊富、洪藝芳、洪藝瑄應就其所遺28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2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設有規定。查2800地號土地設有上海飼料工廠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飼料公司)、張霞、廖羚夆之抵押權,其經原告告知訴訟後均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上海飼料公司就28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洪慶璋分得之土地上,張霞、廖羚夆就28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李添福所分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部分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就原告分割共有土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共有人 2800地號 2834地號 合計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翔翰建設有限公司 1655/4455 1,659.13 4/24 335.83 1,994.96 32% 張漢金 1/45 99.24 1/48 41.98 141.22 2% 張漢長 1/45 99.24 1/48 41.98 141.22 2% 張忠宜 313/0000 000.77 1/16 125.93 439.7 7% 張再琢 313/0000 000.77 1/16 125.93 439.7 7% 張崙 1/15 297.73 1/16 125.93 423.66 7% 張忠泉 194/0000 000.48 1/48 41.98 236.46 4% 蘇建行 98/2400 82.28 82.28 1% 蘇隆珍 102/2400 85.65 85.65 1% 李添福 2520/00000 000.81 403.81 6% 洪明順 1/18 111.94 111.94 2% 洪明基 1/18 111.94 111.94 2% 洪明達 1/18 111.94 111.94 2% 洪毓鍵 2125/000000 00.75 1/72 27.99 84.74 1% 洪菽鴻 2125/000000 00.75 1/72 27.99 84.74 1% 陳慧宜 2125/000000 00.75 1/72 27.99 84.74 1% 洪豊富 2125/000000 00.75 1/72 27.99 84.74 1% 洪藝芳 2125/000000 00.75 1/72 27.99 84.74 1% 洪藝瑄 2125/000000 00.75 1/72 27.99 84.74 1% 洪慶璋 327/00000 00.75 4/24 335.83 417.58 7% 洪慶璋、洪明聰、陳洪富英、李景民、李寶珍、李惠玟、李惠敏、李惠娟、洪毓鍵、洪菽鴻、陳慧宜、洪豊富、洪藝芳、洪藝瑄(即洪新源之繼承人) 1/12 167.92 167.92 3%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洪新源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洪逸叡 7951/000000 000.86 220.86 3% 洪逸霖 7951/000000 000.86 220.86 3% 洪逸龍 7951/000000 000.86 220.86 3% 附表二:土地分配明細(單位:平方公尺) 共有人 分配位置 分配位置面積 分配後應有部分 分配後應有部分面積 分配後總面積 面積增減 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翔翰建設有限公司 0000 0000 全部 0000 0000 +84.04 138萬9,098元 2800⑴ 291 2/3 194 張漢金 2800⑵ 88 1/2 44 92.96 -48.26 79萬7,690元 2800⒁ 000 0000/00000 00.96 張漢長 2800⑵ 88 1/2 44 92.96 -48.26 79萬7,690元 2800⒁ 000 0000/00000 00.96 張忠宜 2800⑶ 72 全部 72 452.5 +12.8 21萬1,572元 2800⑷ 61 全部 61 2800⑽ 136 全部 136 2800⑾ 135 全部 135 2800⑴ 291 1/6 48.5 張再琢 2800⑸ 118 全部 118 435.5 -4.2 6萬9,422元 2800⑿ 269 全部 269 2800⑴ 291 1/6 48.5 張崙 2800⑹ 145 全部 000 000 -00.66 58萬9,424元 2800⒀ 243 全部 243 張忠泉 2800⑺ 77 全部 77 232.08 -4.38 7萬2,397元 2800⒅ 5 全部 5 2800⒁ 000 0000/00000 000.08 蘇建行 2800⑻ 78 全部 78 78 -4.28 7萬744元 蘇隆珍 2800⑼ 84 全部 84 84 -1.65 2萬7,273元 李添福 2800⒂ 403 全部 000 000 -0.81 1萬3,388元 洪明順 2800⒃ 0000 000/00000 000.23 112.23 +0.29 4,793元 洪明基 2800⒃ 0000 000/00000 000.23 112.23 +0.29 4,793元 洪明達 2800⒃ 0000 000/00000 000.23 112.23 +0.29 4,793元 洪毓鍵 2800⒃ 0000 000/00000 00.81 84.81 +0.07 1,157元 洪菽鴻 2800⒃ 0000 000/00000 00.81 84.81 +0.07 1,157元 陳慧宜 2800⒃ 0000 000/00000 00.81 84.81 +0.07 1,157元 洪豊富 2800⒃ 0000 000/00000 00.81 84.81 +0.07 1,157元 洪藝芳 2800⒃ 0000 000/00000 00.81 84.81 +0.07 1,157元 洪藝瑄 2800⒃ 0000 000/00000 00.81 84.81 +0.07 1,157元 洪慶璋 2800⒃ 0000 0000/00000 000.54 417.54 -0.04 661元 洪慶璋、洪明聰、陳洪富英、李景民、李寶珍、李惠玟、李惠敏、李惠娟、洪毓鍵、洪菽鴻、陳慧宜、洪豊富、洪藝芳、洪藝瑄(即洪新源之繼承人) 2800⒃ 2094 公同共有 803/00000 000.15 168.15 +0.23 3,802元 洪逸叡 2800⒄ 49 1/3 16.33 237.25 +16.39 27萬910元 2800⒃ 0000 0000/00000 000.92 洪逸霖 2800⒄ 49 1/3 16.33 237.25 +16.39 27萬910元 2800⒃ 0000 0000/00000 000.92 洪逸龍 2800⒄ 49 1/3 16.34 237.26 +16.4 27萬1,076元 2800⒃ 0000 0000/00000 000.92 附表三: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應補償金額 合計 張漢金 張漢長 張崙 張忠泉 蘇建行 蘇隆珍 李添福 洪慶璋 張再琢 翔翰建設有限公司 45萬4,371元 45萬4,371元 33萬5,741元 4萬1,238元 4萬296元 1萬5,534元 7,627元 377 3萬9,543元 138萬9,098元 張忠宜 6萬9,206元 6萬9,206元 5萬1,136元 6,280元 6,136元 2,366元 1,161元 57元 6,024元 21萬1,572元 洪明順 1,568元 1,568元 1,158元 142元 139元 54元 27元 1元 136元 4,793元 洪明基 1,568元 1,568元 1,158元 142元 139元 54元 27元 1元 136元 4,793元 洪明達 1,568元 1,568元 1,158元 142元 139元 54元 27元 1元 136元 4,793元 洪毓鍵 378元 378元 280元 35元 34元 13元 6元 0元 33元 1,157元 洪菽鴻 378元 378元 280元 35元 34元 13元 6元 0元 33元 1,157元 陳慧宜 378元 378元 280元 35元 34元 13元 6元 0元 33元 1,157元 洪豊富 378元 378元 280元 35元 34元 13元 6元 0元 33元 1,157元 洪藝芳 378元 378元 280元 35元 34元 13元 6元 0元 33元 1,157元 洪藝瑄 378元 378元 280元 35元 34元 13元 6元 0元 33元 1,157元 洪慶璋、洪明聰、陳洪富英、李景民、李寶珍、李惠玟、李惠敏、李惠娟、洪毓鍵、洪菽鴻、陳慧宜、洪豊富、洪藝芳、洪藝瑄(即洪新源之繼承人) 1,245元 1,245元 919元 112元 109元 41元 21元 2元 108元 3,802元 洪逸叡 8萬8,614元 8萬8,614元 6萬5,478元 8,042元 7,859元 3,030元 1,487元 74元 7,712元 27萬910元 洪逸霖 8萬8,614元 8萬8,614元 6萬5,478元 8,042元 7,859元 3,030元 1,487元 74元 7,712元 27萬910元 洪逸龍 8萬8,668元 8萬8,668元 6萬5,518元 8,047元 7,864元 3,032元 1,488元 74元 7,717元 27萬1,076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79萬7,690元 79萬7,690元 58萬9,424元 7萬2,397元 7萬744元 2萬7,273元 1萬3,388元 661元 6萬9,4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