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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1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李育任

原告
張琬婷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告
翔翰建設有限公司(即林珈含、張嵃珺即張譯升之承受訴訟人、張琬瑜、張忠信、張忠星、張忠益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被告
張忠宜
被告
張忠泉
被告
張漢金
被告
張漢長
被告
張崙
訴訟代理人
羅速齡
被告
李添福
被告
洪毓鍵(兼洪新源之再轉繼承人)
被告
洪菽鴻(兼洪新源之再轉繼承人)
被告
陳慧宜(兼洪新源之再轉繼承人)
被告
洪藝芳(兼洪新源之再轉繼承人)
被告
洪藝瑄(兼洪新源之再轉繼承人)
被告
洪豊富(兼洪新源之再轉繼承人)
兼上四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慶璋(兼洪新源之再轉繼承人)
被告
洪逸叡
被告
洪逸霖
被告
洪逸龍(出境)
被告
張再琢
被告
蘇隆珍
訴訟代理人
蘇靖惠
被告
洪明順
被告
洪明基
被告
洪明達
被告
蘇建行
被告
洪明聰(即洪新源之繼承人)
被告
陳洪富英(即洪新源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婉玉
被告
李景民(即洪新源之繼承人)
被告
李寶珍(即洪新源之繼承人)
被告
李惠玟(即洪新源之繼承人)
被告
李惠敏(即洪新源之繼承人)
被告
李惠娟(即洪新源之再轉繼承人)
被告
受 告 知
被告
訴 訟 人 上海飼料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庚清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張霞

廖羚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被告洪明祥(即洪新源之繼承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2年8月28日死亡,本件有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續行審理之必要,故本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之規定再開辯論。

二、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洪明祥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以上謄本之記事欄均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並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到院(需按承受訴訟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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