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遼寧欣立耐火材料科技集團有限公司、李蘇穎、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仲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遼寧欣立耐火材料科技集團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蘇穎 訴 訟代理 人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13萬1411.7元及美金9.37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773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萬31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9年2月13日簽立採購合約書,約定被告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向原告購買轉爐耐火材料(3套鎂鉻磚等),每套單價均相同,共計人民幣59 萬1230.58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劉仲倫兼建信公司 法定代理人則為連帶保證人。其中前2套已依約交貨及付 款完畢;第3套因被告增加若干項目,經兩造確認為人民 幣21萬9019.5元,原告於110年1月28日出貨送抵高雄港,待被告付款後即開立提單給被告辦理領貨。惟因被告拖延不給付第3套貨款,兩造又於110年6月25日簽立貨款債務 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給付第3套貨款 其中40%即人民幣8萬7607.8元部分後,即可先取得原告開 立之提單領貨;雖經被告遵期給付而取得提單辦理領貨,但因其將人民幣轉換為美元付款,有匯率短差為美金9.37元。至於尾款人民幣13萬1411.7元則約定於系爭協議簽訂日起6個月內,按月分期清償,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 如一期遲付或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因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支付尾款第1期分期款項,經催告 後仍不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民法第367條、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尾款人民幣13萬1411.7元及匯差美金9.37元,並以111年1月22日作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13萬1411.7元及美金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前述原告主張,有兩造間之採購合約書、貨款債務清償協議書、催告函、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33頁至第5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所述屬實。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民法第367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規定,本院依111年3月4日台灣銀行牌告匯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