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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7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李珮妤

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告
李保林
被告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告
戴國石律師即蔡貴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李保林有新台幣(下同)7萬9,955元本息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被告李保林前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8405/0000000(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汽公司)設定67萬9,140元之抵押權,於民國83年8月31日辦畢登記(下稱抵押權);又以系爭不動產為蔡貴明設定60萬元之抵押權,於86年1月29日辦畢登記(下稱抵押權),嗣蔡貴明死亡,由被告戴國石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均已屆至,其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而系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於清償、抵押債權後,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則原告得訴請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保林請求被告雄汽公司、被告戴國石律師塗銷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聲明:㈠確認被告雄汽公司對被告李保林以系爭不動產於83年8月31日設定登記之67萬9,140元抵押權(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雄汽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蔡貴明所遺對被告李保林以系爭不動產於86年1月29日設定之60萬元抵押權(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戴國石律師即蔡貴明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㈠被告戴國石律師即蔡貴明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抵押權係被告李保林為擔保蔡貴明對訴外人李順風之債權而設定,該擔保債權確實存在;又被告李保林除系爭不動產外,另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之最低拍賣價格為140萬元,則被告李保林並非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雄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7、71至105頁),復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179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塭豐段2900地號)為被告李保林之父李順風與他人共有,李順風以其所有權應有部分3/8先為被告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67萬9,140元之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9月10日起至86年9月10日止,於83年8月31日辦畢登記(即抵押權);又為蔡貴明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月28日起至87年1月28日止,於86年1月29日辦畢登記(即抵押權)。

㈡李順風將其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90970/0000000出售並移轉為訴外人李村宮所有,於86年3月25日辦畢登記後,其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減為438405/0000000(即系爭不動產),並於96年4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李保林所有。

㈢原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78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55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被告李保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法院於107年3月1日發給債權憑證。原告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迭次聲請法院對被告李保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末次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17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不動產經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復無債權人聲明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

五、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此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原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參照),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有一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尤應有該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上揭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真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戴國石律師即蔡貴明之遺產管理人抗辯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代位行使被告李保林之權利等節,所提出之證據,即得據以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即被告雄汽公司事實之認定。從而,本件爭點為:

㈠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㈢原告代位被告李保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既為其得否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要件,則該要件是否具備,即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⒉經查:

⑴原告對被告李保林之債權金額,為7萬9,955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於本院及系爭執行事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頁)。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則原告上開債權之利率,自110年7月20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以週年百分之16計算。基此,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1年3月22日止,原告對被告李保林之債權本息,合計為14萬7,409元(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利息:79955×(3+48/366+200/365)×20%=58832;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之利息:79955×(165/365+81/365)×16%=8622;本息合計:79955+58832+8622=147409)。

⑵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所定之最低拍賣價格為140萬元,且被告李保林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另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該房屋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所定之最低拍賣價格亦為140萬元等情,除經被告戴國石律師即蔡貴明之遺產管理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3月30日屏院進民執荒109司執字第6017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則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分別為67萬9,140元、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觀之,堪認被告李保林名下之財產,於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仍足供清償原告對被告李保林之債權本息。至於系爭不動產與上開房屋雖經辦理拍賣及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而未能順利換價,惟原告並無依法不能承受之情事,僅係不願作價承受,尚難逕因原告執意欲以拍賣所得價金滿足其債權,即謂被告李保林之資力已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是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對於原告之債權能否受償,尚不生影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訴請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有如前述,則本件當無繼續審究上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之餘地。

㈢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基此,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對被告李保林之債權為金錢之債,而被告李保林名下財產之價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尚難謂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有如前述,則原告並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自不得代位行使被告李保林對被告雄汽公司、蔡貴明之權利。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雄汽公司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雄汽公司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蔡貴明所遺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戴國石律師即蔡貴明之遺產管理人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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