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尤尚綸、鄭苹妤、賴松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尤尚綸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鄭苹妤(兼王宏銘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賴松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宏銘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4月4日死亡,被 告鄭苹妤為其唯一繼承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0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鄭苹妤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34萬3,704元本息,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44萬5,256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5年9月9日以伊個人名義成立「全緯企業 社」,並於105年11月間與被告賴松興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承租其所有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房屋,獨資經營「洗 特樂便利洗衣生活館」(下稱系爭洗衣生活館),租期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共5年。被告鄭苹妤之夫王宏銘在毗鄰之中正路218號1樓(亦屬被告賴松興所有)經營檳榔攤,其縱使有出資之事實,亦僅屬系爭洗衣生活館之隱名合夥人,而非合夥人。詎王宏銘竟與被告共3人於108年6 月2日下午,侵入系爭洗衣生活館,將店內客人之衣物搬出 ,並阻止客人進入店內,且將從不關閉之鐵捲門放下,又不將原放置在上開檳榔攤抽屜內之遙控器交付予伊,以致伊無法打開鐵捲門,直至110年11月30日租約屆滿時均無法營業 ,而受有營業上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伊自108年6月2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共2年所受之營業損失(所失利益)。又106、107年二年,系爭洗衣生活館平均每月收入為13萬9,321元,扣除每月減省之房租2萬6,500元、 伊妻尤羅紫纓之薪資1萬6,000元、伊女尤靖閤之薪資5,000 元及水、電、瓦斯、洗衣精費3萬1,602元(合計7萬9,102元),伊每月實際所受損失為6萬219元,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144萬5,256元 (60219×24=0000000)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44萬5,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洗衣生活館實際上乃王宏銘出資所獨資經營,僅係借用原告之名義辦理登記及簽約等相關事宜,且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房屋,亦係王宏銘向被告賴松興所承租 ,被告賴松興之所以另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為配合附條件買賣出賣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力士公司)之要求,暨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請變更「全緯企業社」之營業所在地(由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變更 為同鎮中正路220號),並非原告與被告賴松興間真有成立 租賃關係之意思。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洗衣生活館之成立及經營有所出資,縱令屬實,其與王宏間之法律關係亦係合夥,而非隱名合夥,原告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請求對其為損害賠償,於法應有未合。又被告賴松興為屏東縣○○鎮○○路000號 房屋之所有人,王宏銘為該房屋1樓之承租人,應有權利放 下鐵捲門,不提供該房屋讓系爭洗衣生活館繼續營業,原告以系爭洗衣館之鐵捲門遭放下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有未合。且被告與王宏銘於108年6月2 日將系爭洗衣館之鐵捲門放下,縱使因此而影響系爭洗衣生活館之營業,亦應僅止於當日而已,原告請求長達2年之損 害賠償,其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於法亦有未合。其次,系爭洗衣生活館自108年6月起,每月應給付歐力士公司之買賣價金5萬3,000元及應給付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之車貸本息9,605元(合計6萬2,605元 ),實際上均係由王宏銘以其自有資金支付,系爭洗衣生活館並自110年6月起由王宏銘及被告鄭苹妤繼續營業。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至110年5月間每月所受損失僅為6萬219元,以上開王宏銘每月所支付之6萬2,605元填補,已無損害可言,則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尤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原告於105年9月間申請設立「全緯企業社」(獨資),主要行業名稱為自助洗衣店,登記營業地址在屏東縣○○ 鎮○○路000巷00號,107年7月23日申請將營業地址變更為屏 東縣○○鎮○○路000號。原告並於105年12月29日以「全緯企業 社」名義,與歐力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分期付價之方式向歐力士公司買受洗特樂國際有限公司出售之洗衣機、烘衣機及兌幣販賣機等設備,自106年1月起,在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經營系爭洗衣生活館。㈡系爭洗衣生活館 每月應給付歐力士公司買賣價金5萬3,000元,應償還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向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之本息9,605元,應給付原告之妻尤羅紫纓(清潔工)薪資1萬6,000元,並應給付原告之女尤靖閤(兼任會計,受僱在隔壁王宏銘之檳榔攤服務)薪資5,000元。㈢王宏銘與被告於108年6月 2日下午2時10分許,將系爭洗衣生活館內客戶之衣物搬出,並阻止客人進入,且將鐵捲門放下,直至110年5月底系爭洗衣生活館均未再營業,110年6月起,始由王宏銘及被告鄭苹妤繼續營業。原告以王宏銘及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為由,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第2號 處分不起訴(王宏銘係因已於112年4月4日死亡而為不起訴 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219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而確定。㈣王宏銘以系爭洗衣生活館實際上係其出資所經營,僅係借用原告之名義設立「全緯企業社」,並與歐力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為由,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起訴請求原告將「全緯企業社」之商號負責人登記辦理變更為王宏銘,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8年度潮簡字第345號判決駁回王宏銘之請求,王宏銘提起上訴後,於110年12月1日在本院109年度簡上字 第63號審理中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同意於110年12月6日前將「全緯企業社」之登記地址自屏東縣○○鎮○○路000號遷出 ,該處洗衣店之經營權及洗衣設備均歸王宏銘所有,由王宏銘另行設立公司行號為洗衣店之經營(其餘和解內容從略),且嗣後已由被告鄭苹妤設立「苹妤企業社」(獨資)繼續營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全緯企業社」106年1月至108年6月營運中總收入明細、本院108年度潮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3號和解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第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19號處分書在卷 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賴松興間就屏東縣○○鎮○○路000 號1樓房屋有無租賃關係存在?㈡系爭洗衣生活館為王宏銘借 用原告之名義所經營或二人合夥所經營?抑或為原告獨資所經營或隱名合夥(王宏銘為隱名合夥人)?㈢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賴松興間就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房屋 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及第361頁),惟其所提出之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關於承租人「尤尚綸」之簽名及蓋章並不相同。就此,原告本人陳稱:「因為我女兒尤沛蓁(按即尤靖閤)在王宏銘的檳榔攤工作,知道中正路220號1樓是王宏銘所承租,而且空著未使用,因為我想要經營洗衣店,所以我才透過王宏銘向賴松興承租房屋,王宏銘有先拿房屋租賃契約書給我看,並同意讓渡220號1樓給我承租,王宏銘聯繫賴松興後,賴松興有從台北南下恆春與我當面接洽,時間在105年8、9月 間我尚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以前,談妥後我才去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原來我們談妥直接使用王宏銘那份3年的租賃契約 書,不再另外簽訂租賃契約書,後來為了與歐力士公司簽約,因為歐力士公司要求有5年以上租約,才臨時通知賴松興 ,由他傳真已經簽名蓋章的5年期租賃契約書給我,再由我 填載完畢影印提出給歐力士公司。」(見本院卷㈠第385頁) 證人梁奕誠亦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3號審理中到場證稱 :「(你對洗特樂自助洗衣店有印象?)有。(當時你們(歐力士)公司的業務是什麼?)設備貸款,當初是洗特樂公司先跟我接洽的。(當時洗特樂公司有跟你說要開公司的人是誰嗎?)有,就是上訴人(按即王宏銘)。(確定好設備之後,還有再跟上訴人接洽嗎?)有。(你們有要求租約要5年嗎?)有,店面租約要5年以上,這是公司的要求。(是 因為貸款的期限5年,所以才需要租約5年嗎?)因為公司有規定貸款期限要長於或等於租約期限,是因為怕房東不續租,這樣對於貸款是很不利的,怕無法繳納。(簽約的對象一定要是本人嗎?)我們公司是規定要跟公司行號簽約。(你們有跟王宏銘說一定要公司行號才能簽約嗎?)有。(後來王宏銘有找公司行號跟你們簽約嗎?)有。」(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63號卷第196、197頁)可見,被告賴松興之所以與原告簽訂5年期之租約(姑不論其流程如何),乃係為 向歐力士公司辦理融資(附條件買賣),並非真有簽訂5年 期租約之意思與事實。且原告如真於105年8、9月間申請營 利事業登記前,即與被告賴松興談妥租賃事宜,豈有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再以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為營業地址 之理?又豈有直接使用王宏銘那份3年的租賃契約書,不再 另外簽訂租賃契約書之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 偵字第1號、第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王宏銘方為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之承租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賴松 興間就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房屋有租賃關係云云,不足 採信。 ㈡、原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27號王宏銘、鄭 苹妤被告竊盜案件警詢中陳稱:「(你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因為我與人合開的自助洗衣店,洗特樂自助洗衣店全緯企業社(屏東縣○○鎮○○路000號),遭股東侵占公款。」 「我是該店的負責人,……我也有出資貸款353萬來開立這間 自助洗衣店,所以我是裡面的股東。」「我跟他(指王宏銘)以前是朋友關係,我們一起出資開立這間自助洗衣店,…… 王宏銘也是這間店的股東。」「原本開店我們都沒有打合約,起初是他出現金100萬、我貸款353萬來開這間店,並 約 定5年後繳清貸款利潤雙方五五對分。但是昨天(按即107年12月16日)王宏銘……拿合約過來給我簽,內容是105年至110 年終止合作關係,我要將所有印信、車輛等公司物品交還他處理,營利我只得百分之10,……所以我就沒有簽那份合約」 (見警卷第21至24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向銀行貸款353萬,我用這筆錢出資,王宏銘是出資100萬現金。」「(銀行貸款的錢是誰支付?)由店裡收入支付,每月要支付9605元及53000元兩筆貸款,這是一個用公司車子貸款, 一個是用我個人名字即公司貸款。」「(合夥時是否有談要給你薪水?)沒有。(營收如何拆帳?)……當初是說好對分 ,是終身的,沒有年限。……有盈餘先還王宏銘的一百萬出資 ,還完後盈餘才對分。」「每月固定日期開機,……要由我跟 王宏銘雙方都到場後,由會計尤靖閤開機取錢出來。……洗衣 機的(鑰匙)由我跟王宏銘、尤靖閤各一把,販賣機的鑰匙是我有一把。」(見108年度偵字第2027號卷第27頁)參諸 王宏銘於107年12月間委託代書黃奕武撰寫之合作契約書( 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5頁)第二條記載:「本合作契約資金係由甲方(指王宏銘)提供出資,乙方(指原告)則出具其名義及其名下支票與人力與甲方合作。」可見,王宏銘係以金錢出資,而原告則係以勞務出資,堪認其間之法律關係為合夥(民法第676條參照),而非隱名合夥,否則王宏銘豈 有實際執行事務之權限及行為(民法第704條第1項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洗衣生活館為其獨資所經營或王宏銘僅係隱名合夥人,均無可採;被告辯稱系爭洗衣生活館實際上係王宏銘獨資經營,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亦無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王宏銘及被告於108年6月2日下午,放下系爭洗衣 生活館之鐵捲門,造成系爭洗衣生活館2年無法營業,每月 損失6萬219元,合計受有144萬5,256元之營業損失云云,惟系爭洗衣生活館何以因此長達2年無法營業,原告並未說明 其理明並舉證加以證明,自難遽認其間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系爭洗衣生活館自108年6月起,每月應給付歐力士公司之買賣價金5萬3,000元及應給付裕融公司之車貸本息9,605元,合計6萬2,605元,實際上均係由王宏銘以其自有資金 支付,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系爭洗衣生活館在108年6月至110年5月所受之營業損失,亦已獲得填補,而不復有損害存在可言,當不得再向王宏銘或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何況,系爭洗衣生活館既係原告與王宏銘所合夥經營,有如前述,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自係原告與王宏銘準公同共有之債權(民法第668條參照),原告雖得單獨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最高 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參照,原告之起訴顯然無法獲得王宏銘或其繼承人同意),但應請求向全體債權人(合夥人)給付,原告僅請求向其給付,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44萬5,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魏慧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