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林昶燁
- 法定代理人尚瑞強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鍾瑞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呂佳玲 陳明仁 被 告 鍾瑞珠 鍾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於民國109 年3 月28日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鍾正榮應將前項應有部分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109 年3 月28日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鍾正榮將系爭應有部分於109 年4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9 年3 月28日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鍾正榮將系爭應有部分於109 年4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鍾瑞珠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原告所為追加,亦屬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9 年3 月28日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所生之爭議,且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均得加以利用,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博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文公司)於108 年8 月15日邀同訴外人吳炎輝及被告鍾瑞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嗣經強制執行仍未完全清償,尚積欠伊銀行209 萬1,979 元本金及其利息。詎被告鍾瑞珠為脫免強制執行,於109 年3 月28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被告鍾正榮所有,惟被告所為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伊銀行自得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鍾瑞珠請求被告鍾正榮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以不相當之對價買賣系爭應有部分,其等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害及伊銀行之債權,伊銀行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行為,並請求被告鍾正榮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先位部分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9 年3 月28日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鍾正榮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109 年4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部分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9 年3 月28日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鍾正榮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109 年4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鍾瑞珠為籌措資金償還債務,遂將其所有系爭應有部分以75萬元之代價,售予被告鍾正榮,又因系爭應有部分所涉土地位置偏僻,且為應有部分,短時間難以出售,為能盡速變現,方按當時之公告現值售予同為其共有人之被告鍾正榮,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確實存在,並非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買賣,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合法有效,影響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鍾瑞珠請求被告鍾正榮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先位部分之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五、查訴外人博文公司於108 年8 月15日邀同訴外人吳炎輝及被告鍾瑞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 萬元,嗣經強制執行仍未完全清償,尚積欠原告209 萬1,979 元本金及其利息。又被告鍾瑞珠於109 年3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鍾正榮所有,於109 年4 月16日辦畢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3603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0 、69-75 、241-252 頁),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㈡原告代位被告鍾瑞珠請求被告鍾正榮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於法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鍾正榮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被告陳述有下列前後不一及互相矛盾之情形: ⒈關於被告鍾正榮如何決定買賣價金一節,被告鍾正榮於11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如何決定土地買賣價金?)因為我的能力只能出75萬元,誰說75萬元,我忘了,是代書張麗說公告地價就是75萬元,我也只能夠出75萬元」、「(所以談價金的時候是你跟被告鍾瑞珠及張麗在場)只有我跟張麗在場,被告鍾瑞珠不在場」、「(所以你跟張麗講完價金之後,是由你跟被告鍾瑞珠說張麗說75萬元,而且你的能力只有75萬元,所以用75萬元賣好不好?)是」等語,於11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稱:「(你在跟鍾瑞華借錢之前,就有跟被告鍾瑞珠講土地買賣的事了嗎?)我打給鍾瑞華之前,被告鍾瑞珠打給我,跟我說地要賣給我,但要賣多少錢,要再問代書公告現值。隔幾天之後,被告鍾瑞珠又打電話給我說公告現值是73萬5000元,當時也有講代書費由被告鍾瑞珠出,所以包含代書費之後,就算整數75萬元……」等語,則被告鍾正榮先稱係代書張麗(應為利)告知其買賣價金為75萬元,後改稱係與被告鍾瑞珠協議買賣價金為75萬元,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⒉關於系爭買賣之價金如何決定一節,被告鍾瑞珠陳稱:「我阿姨的小孩有在做土地買賣,好像叫做張麗(音同),他跟我說大概75萬元,但為什麼是75萬元,我不清楚,我跟被告鍾正榮說土地應有部分大概價值75萬元,所以就賣給他75萬元,他也接受」;被告鍾正榮則陳稱:「因為我的能力只能出75萬元,誰說75萬元,我忘了,是代書張麗說公告地價就是75萬元,我也只能夠出75萬」、「(所以談價金的時候是你跟被告鍾瑞珠及張麗在場?)只有我跟張麗在場,被告鍾瑞珠不在場」、「(所以你跟張麗講完價金之後,是由你跟被告鍾瑞珠說張麗說75萬元,而且你的能力只有75萬元,所以用75萬元賣好不好?)是」各等語。 ⒊關於被告鍾正榮匯予被告鍾瑞珠之75萬元,有無包含代書費、規費及稅賦一節,被告鍾瑞華陳稱:「(你們買賣系爭土地時,有無委請代書處理?)有,張麗」、「(當時有沒有收代書費用?)有,1 萬5,000 元」、「(除了代書費用,有無土地規費、稅負?)其他我不知道」、「(誰支出代書費用?)我實拿75萬元,其他代書費用、土地規費,我都不知道,應該是被告鍾正榮處理」;被告鍾正榮則陳稱:「(在處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時,有無委請代書處理?)有,有請代書張麗處理」、「(有沒有支出代書費用?)有,1 萬5,000 元」、「(有沒有其他相關地政規費?)代書費、地政規費、稅負總共1 萬2,000 元,剛剛記錯了」、「(1 萬2,000 元是由何人支付?)是由被告鍾瑞珠支出的」、「(系爭土地的買賣,除了價金75萬元以外,你有沒有支出其他費用?)沒有」、「我打給鍾瑞華之前,被告鍾瑞珠打給我,跟我說地要賣給我,但要賣多少錢,要再問代書公告現值。隔幾天之後,被告鍾瑞珠又打電話給我說公告現值是73萬5000元,當時也有講代書費由被告鍾瑞珠出,所以包含代書費之後,就算整數75萬元。代書費是由被告鍾瑞珠付,但是錢是從我給她的75萬元裡面出。大概在三、四月間,我就打電話給鍾瑞華說被告鍾瑞珠要賣我土地,要跟她借錢,借3 萬元美金」各等語。 ⒋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其價金如何決定,價金75萬元有無包含代書費、規費及稅賦等費用,上開費用之金額為若干等事實,其等所述均有不同,且被告鍾正榮就買賣價金如何決定一節,其陳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就關於系爭應有部分買賣之重要事實,所為陳述有上開明顯瑕疵,堪認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是依首揭規定,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 條前段及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有如前述,則系爭應有部分仍登記為被告鍾正榮所有,對被告鍾瑞珠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被告鍾瑞珠請求被告鍾正榮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9 年3 月28日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9 年4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再加裁判,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鄭美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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