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藍家慶
- 法定代理人翁健
-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掙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被 告 林掙和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羅添富之債權人。羅添富於民國97年11月14日死亡,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由訴外人羅坤金、羅文秀繼承,經伊聲請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532號強制執行(下稱本執行)以新台幣(下同)1211萬8478元拍定,而於109 年12月15日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8 、11分別分配執行費4 萬元及優先第1 順位抵押債權500 萬元予債權人即被告。但查被告並未檢附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本票提出參與分配,且抵押權設定時之財務狀況已不佳,有無能力一次借款500 萬元予羅添富,值得懷疑;加上所擔保之存續期間為87年6 月3 日至90年6 月3 日,期間已屆19年才在本執行提出參與分配,在在顯示被告與羅添富間該500 萬元擔保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則被告所受分配,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本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次序8 、次序11被告受分配金額4 萬元、500 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於本執行事件確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羅添富於87年6 月3 日簽發之500 萬元本票乙紙等證明文件。因該3 筆土地地形彎曲,長期間乏人應買,迄本執行始拍定,並非伊未積極行使抵押權之故。又羅添富於83年以其子即訴外人羅坤金擔任董事長,設立歐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伊亦為董事之一,資力頗豐,豈可謂伊當時無資力出借資金予羅添富週轉,進而認該500 萬元借款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程序事項: 查原告聲請本執行事件,終以價金1211萬8478元拍定,並制成109 年12月15日分配表,原告因而對其中次序8 、11分別分配執行費4 萬元及第1 順位抵押債權500 萬元予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告一事,於同年月21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隨後並於同年月24日對之提出本訴,核未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之10日規限期,已經本院調閱本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故其起訴之程序合於規定,應先說明。 四、實體判斷: ㈠爭點:原告為聲請本執行之債權人,對執行分配表中次序8 、11分配予抵押權人即被告之金額,認為該500 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訴,為被告否認。因此,該借款債權是否真實,即為本件唯一爭點。 ㈡該借款本票形式真正,且不像是事後虛為簽發而來: 被告於本執行為該500 萬元抵押借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確已提出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由債務人羅添富簽發之500 萬元本票原本在案,已經本院提示本執行事件卷內所附書與票供兩造當庭確認(卷101 頁筆錄)無訛。原告確認後表示:這張本票看起來不是很新,但也不像是23年前(自87年6 月抵押權設定登記日起算)的本票;而被告隨後稱:該本票應該是與他項權利證明書放在一起,從這張本票看起來,舊的程度與他項權利證書差不多,原告並無異見。從彼此所述合併審酌,得見由借款人羅添富簽發之該500 萬元本票之形式真正,並無爭執,不同看法在於該本票因期間經過變舊的程度認知問題而已;此關涉是否事後配合才虛偽簽發而來,亦即原告所謂不存在之假借款債權事實,是否可採之爭執。本院首先認為,他項權利證明書的取得與該本票之簽發,其存在時間理應是前後相接才是常情,既然書與票變舊的程度沒有明顯差異,原告無異見,那麼經過約23年期間至今變舊的程度究應呈現的樣貌如何,一般因保存手段各人有異之情,以致於經久日益變舊的程度出現兩造有不同的判斷,還算合理,並無進一步窮究辨認之必要,故不論書表變舊程度異見之何方可採,反正對事後虛偽簽發該本票之疑的事實,衡情度理應可排除,幾無可疑。 ㈢認定借款已交付,較符常態: 消費借貸契約,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契約(見民法第474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因此皆謂其屬要物契約,必交付金錢予他方,借貸契約才生效。因此之故,在舉證責任上,若不能證明有交付之事實,借貸契約即不存在;由此也招來應由何方負舉證責任之爭,常成為涉訴勝敗關鍵之所繫。本件從被告所舉出自借款債務人羅添富簽發交付之本票來認,依票據法第3 條規定:「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對比被告執有面額500 萬元之該本票在手為憑,直可謂猶如執有民間常見之「借據」一樣,特別是其法效尤強(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經法院裁定後得強制執行),應已足推認簽發票據人羅添富是於收取借款後才簽發給被告收執,較符常態;不然,執票在手之人,所憑為何,即難索解。 ㈣借款未交付之反態事實有利原告,理應自負舉證之責: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所以實務見解謂:「而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以支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係屬常態,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僅係交其保管,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民事裁判要旨)足以參照。雖然實務概認,消極事實本無從舉證,自應由主張積極事實之人舉證之,比如本件被告與其債務人羅添富之當事人間的借貸關係涉訟,若羅添富主張未收到借款之交付(暫不提簽發票據一事),自應由被告一方對他方羅添富負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的舉證責任,本是當然。但本訴是來自於借貸關係當事人間未出面爭執借款未交付的情況下,而由利害關係的第3 人即原告以該當事人雙方為被告提起,自當別論,仍逕要比附援引,道理即欠妥當。所以最高法院認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確屬的論,本訴參照之。準此,本院認為原告就被告未交付借款500 萬元予羅添富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㈤原告所引實務見解,與本訴基礎事實不同,不可援用: 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民事裁判要旨:「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之利己見解,認為本訴應由被告就存在之交付借款事實負舉證之責。但查該裁判之上訴人起訴主張是:「伊為向訴外人鄭蕭美鈴借款,…將伊所有…(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鄭蕭美鈴,…。詎鄭蕭美鈴未交付借款,竟聲請…(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期間,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拍定後獲分配執行費…。因伊與鄭蕭美鈴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將上開分配表…執行費…剔除之判決。」正是前揭所述屬借貸當事人間之爭執,而由當事人即借款債務人對貸與債權人所提,與本訴是第3 人之原告對當事人雙方提起,雖同屬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類,但彼此基礎不同,依上說明,自不可比附援引,毫無疑義。 ㈥此外,原告舉被告曾遭中信銀行索債而被強制執行,因而疑認被告無資力借款一事,對此被告提出其僅是保證債務人,且已負清代償責任,有二紙代償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卷87、89頁)在卷可憑,已足證明其並非無資力之人,亦無益於原告,顯見本件解舉證責任仍不能消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在被告已舉出執有該本票,足以證明通常已交付借款之常態事實情況下,原告既未能舉證供查憑以直接或間接質疑此常態,進而得以證實未交付之反態利己事實為可採,其所提本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粘嫦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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