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何翊正(即何俊松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和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仁宏 人 被 告 陳惠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威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翊正為原告何俊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何俊松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9 年5 月15日死亡,何翊正為原告何俊松之長子即第一順位繼承人,雖原告何俊松另有長女何雅蕙及次子何宣瑩,惟何雅蕙、何宣瑩已於109 年7 月9 日經本院准予拋棄繼承之備查,是本件訴訟應由何翊正承受原告何俊松之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