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許家禎、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洪偉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許家禎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被 告 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洪偉家 陳盈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陳盈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其中被告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應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陳盈壽應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陳盈壽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元為被告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陳盈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陳盈壽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原告以其所受之損害除其所有之漁船外,另可能須負擔其他漁船受損之損害賠償,本件先以原告漁船之船體損失請求新臺幣(下同)850萬元,至於遭其他漁船求償之部分,業由鈞院以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故請求於鈞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民事事件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僅請求漁船船體損 害賠償,至於遭其他漁船求償所受損害之部分,則未在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列,故本件如判決確定,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僅限於原告漁船船體所受損害部分,逾此部分則不為本件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其他漁船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並非本件之前提法律關係,本件無停止之必要,故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洪偉家、陳盈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7日以2,850萬元購入豐海22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而為系爭漁船之所有人,原告購入系爭漁船後委由被告賜德企業行即蔡文龍(下稱蔡文龍)進行修繕作業,惟於109年6月15日被告蔡文龍及其所僱傭之現場作業人員即被告洪偉家、陳盈壽,未預先向原告為任何施工作業之通知即逕自前往停泊於鹽埔漁港內之系爭漁船進行施工,並於施工過程不慎導致系爭漁船起火燃燒,且於火災發生後,被告洪偉家、陳盈壽亦未施救即離開現場,以致系爭漁船全毀外,亦導致港內其他漁船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僅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並聲明:㈠被告蔡 文龍、洪偉家、陳盈壽(以下合稱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蔡文龍:原告所提卷證資料,並未證明原告究因被告蔡文龍之行為而受有何種損害、系爭漁船所受損害數額為何、其所受損害已逾原告受領保險金給付範圍及系爭漁船所受損害與被告蔡文龍整修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且原告已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受領保險金額2,000萬元,原告對於被告蔡文龍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2,000萬元範圍內已移轉予新光產險公 司,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蔡文龍損害賠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洪偉家、陳盈壽: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2頁): ㈠系爭漁船為原告於109年4月7日向訴外人葉文忠買受,原告並 於109年5月11日取得漁業執照,有漁業執照、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㈡原告取得系爭漁船所有權後,即委由被告蔡文龍進行船欄杆、船體不銹鋼及冷凍門之修繕工作,原告並於109年10月7日支付修繕費用10萬元予被告蔡文龍,有玉山銀行匯款單、賜德企業行統一發票在卷可參,亦有蔡文龍談話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9頁)。 ㈢系爭漁船於109年6月15日16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發生火災,有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火災調查鑑定書外放)。 ㈣系爭漁船因達全損之程度,原告乃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經新光產險公司核定理賠金額2,000萬元,並已賠付原告 在案,有保險理賠匯款申請書暨賠款同意書、保險給付通知書、權利轉讓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㈤被告洪偉家受被告蔡文龍僱用於系爭船舶進行船欄杆修繕工作,此有洪偉家談話筆錄在卷可參(見火災調查鑑定書第42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根據報案之漁勝發漁船船長田雨強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供稱:當時我在漁船漁勝發上工作,看到我的漁船南側、碼頭西側停靠系爭漁船由船尾左側開始燃燒,我馬上撥打119報案,然後開始竄出黑色濃煙,而後又陸續聽見3次爆炸聲,而後延燒到系爭漁船東側兆億漁船,因繫船繩被燒斷,系爭漁船因風勢開始往北漂流,停靠在碼頭旁的昇益興、振東益、東鴻漁船被系爭漁船碰撞而開始燃燒等語;兆億388號 船長林高鑫則供稱:因為我的船剛好停在系爭漁船右側,案發當時我和朋友在兆億388號船尾休息,我朋友發現系爭漁 船機艙附近有濃煙竄出,我才發現船起火了等語;佐以系爭漁船經理伍居北供稱:案發時船的發電機在發動中,我在船長室裡面整理清潔,因為我當時有在吹冷氣,所以窗戶關著,我從左側窗戶看到有濃煙飄過來,我就從船長室右側門出來,發現機艙左側外面走道有火從外面燒進來,我才知道有火災等語,有田雨強、林高鑫、伍居北談話筆錄可參(見火災調查鑑定書第23、25、27頁),則依田雨強、林高鑫、伍居北等人之供述可知,火災應係從系爭漁船開始漫延,起火點在系爭漁船機艙左側。 ㈡佐以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事故進行起火原因調查,其比較船身左、右兩舷護欄及左、右兩側樓梯碳化、灰化情形,右舷護欄碳化、灰化情形則較左舷輕微,且右側樓梯碳化、灰化情形亦較左側輕微,左舷護欄及左側樓梯則已碳化、灰化、燒失,顯示船身左舷附近受火流猛烈燃燒。現場勘查結果與兆億船長林高鑫看見,系爭漁船經理伍居北站在右舷機艙艙門拿滅火器滅火,顯然當時右舷附近還未受燒,火流是由左舷往右舷延燒。再勘查漁船上層中段受燒後,中段船長室和機艙隔間已燒塌,經清理後發現中段機艙室玻璃纖維牆面碳化、灰化情形,以中段機艙艙門附近牆面燒失貼近地板,且左舷護欄靠艙門附近已碳化、灰化、燒穿。經調用怪手清理漁船中段隔間發現,中段機艙室右側附近殘留未受燒之衣物,中段機艙室右側木質地板尚未燒失,靠左側木質地板已灰化、燒失,且檢視中段機艙室地板鐵架,右側碳化些微變色,左側則已碳化呈鐵鏽色,顯示中段機艙室左側附近受火流激烈燃燒,火流是由中段機艙室左側往右側延燒。再勘查中段機艙室左側牆面碳化、灰化、燒失情形,呈右高左低貼近地板,左舷走道牆面碳化、灰化、燒失情形,呈前高後低之斜線火流,而左舷走道護欄靠艙門附近碳化、灰化、燒穿,顯示左舷艙門走道附近受火勢較長時間燃燒,故此研判中段左舷機艙艙門走道附近為最先起火處。再者,據東鴻222號船長周正雄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供稱:案發當天下 午3點半我人在東鴻222號船有看到系爭漁船有焊接的閃光,所以當時系爭漁船上應該有人在做焊接施工等語;伍居北另供稱:我用滅火器滅火失敗後,我打算逃往兆億,那時我有看到兆億的船長在解開我們2艘船之間的繩索,也有看到另1名焊接工人在船尾附近,我們3人就一起往兆億船上跑,再 往碼頭逃生等語,且經清理煙囪後側平台,發現電源線、電焊夾及焊條之電焊工具,而調閱監視影像發現,火災發生後在下午4時13分20秒疑似焊接工人從碼頭貨車後面將電焊用 之小型發電機拖離火災現場,顯示案發前仍有焊接工人在漁船上。系爭漁船已從4月停靠碼頭裝修施工至今2個月,不排除施工期間易燃性之細微材料粉末堆置,散落於起火處附近,另於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其他之發火源,故本案因電焊施工不慎致火花引燃附近易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此有火災調查鑑定書、伍居北及周正雄談話筆錄可參(見火災調查鑑定書第16、18、26、30頁)。又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直接證據判斷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則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綜合各情,於排除其餘起火原因後,研判應以電焊施工不慎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高,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以採信。審酌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書及田雨強、林高鑫、伍居北、周正雄之供述,本件應可認定系爭漁船之起火處位於中段左舷機艙艙門走道附近,起火原因為系爭漁船之電焊施工人員施工不慎而造成火災。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系爭漁船之電焊人員施工不慎所致,已如前述,則本件火災發生與電焊人員之施工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購入系爭漁船後,即委由被告蔡文龍進行船欄杆、船體不銹鋼及冷凍門之修繕工作,原告並於109年10月7日支付修繕費用10萬元予被告蔡文龍,有玉山銀行匯款單、賜德企業行統一發票在卷可參,亦有蔡文龍談話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火災調查鑑定書第39頁)。而109年6月15日火災發生當日,系爭漁船上焊接白鐵欄杆之工作係由被告蔡文龍所聘僱之被告洪偉家、陳盈壽施作,此據被告蔡文龍警詢供稱:109年6月15日洪偉家有在船上工作,14時30分前洪偉家在系爭漁船煙囪旁電焊欄杆工作,先前我有將船上的白鐵欄杆包給他人做,他叫陳盈壽,陳盈壽施工性質是焊接船上的白鐵欄杆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8頁);被告洪偉家警詢供稱:陳盈壽當天與我在系爭漁船上一起工作,陳盈壽是被告蔡文龍僱請的員工,陳盈壽負責電焊工作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是109年6月15日火災發生當日,系爭漁船上係由被告蔡文龍所僱請之被告洪偉家、陳盈壽從事焊接白鐵欄杆之工作,可資認定。 2.被告洪偉家於109年6月15日14時30分前即已離開系爭漁船,被告陳盈壽則繼續於系爭漁船上做電焊欄杆之工作,而系爭漁船火災發生後共有3人逃離火災現場,其中一人為被告陳 盈壽等情,有被告蔡文龍警詢供稱:109年6月15日16時8分 系爭漁船火警前洪偉家有在船上工作,他是14時30分前離開系爭漁船,當日17時許洪偉家才向我講陳盈壽有來工作,陳盈壽與洪偉家會有電焊行為,系爭漁船與兆億388號漁船火 警當時,有3人從系爭漁船爬過兆億漁船逃生,第1人是伍居北,第2人我不知道,第3人看起來很像陳盈壽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8至259頁);洪偉家警詢則供稱:109年6月15 日我早上8時在系爭漁船開始工作,但14時30分離開,我在 船的中間點左右邊焊接鐵欄杆,火警當時16時8分我在賜德 企業行工廠剛要出門,系爭漁船與兆億388號漁船火警當時 有3人從系爭漁船爬過兆億漁船逃生,第3人是陳盈壽,他當天與我在系爭漁船一起工作,我在15時許要回工廠拿東西,要離開時有向陳盈壽說先不要工作休息一下,等我回船上再一起工作,他說可以先焊接的他要繼續焊接,之後我就騎機車回工廠,約在16時許就聽到消防車的聲音,當騎車出來時就看到鹽埔漁港方向出黑煙,當時就直覺會不會系爭漁船失火,109年6月15日是老闆蔡文龍叫我跟陳盈壽去工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7、269至270頁),足見系爭漁船於109年6月15日16時8分許發生火災時,被告洪偉家並未在系爭 漁船上工作,該時從事焊接工作者為被告陳盈壽,故被告陳盈壽於系爭漁船從事電焊欄杆之工作時,應知悉電焊時所產生之火花有引起火災之危險,而應於施工場所設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預防火災等措施,然依據火災調查鑑定書所載起火原因之研判,無法排除因電焊施工不慎致火花引燃附近易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見火災調查鑑定書第18頁),堪認被告陳盈壽在電焊施工前,並未採取必要之防止火星噴濺之防護措施,被告陳盈壽就火災事故之發生具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陳盈壽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足以採信,被告陳盈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洪偉家於火災發生時並未在施工現場施工,本件火災自非被告洪偉家電焊施工不慎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洪偉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3.再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㈡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蔡文龍既為被告陳盈 壽之雇主,僱請被告陳盈壽於系爭漁船從事白鐵欄杆電焊之工作,被告蔡文龍自可預見電焊作業將有火花噴濺之情形,惟被告蔡文龍未於施工現場確認被告陳盈壽施工時是否備妥防範火災發生之設備,亦未準備可供防火之設備供被告陳盈壽使用,被告蔡文龍警詢時亦自承其無法控制被告陳盈壽何時要前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足見被告蔡文龍 並未積極監督被告陳盈壽職務之執行,難認被告蔡文龍已盡監督防免災害發生之義務,其當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綜上,被告陳盈壽、蔡文龍應就系爭漁船全損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 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漁船為原告於109年4月7 日係以總價2,850萬元向葉文忠買受,原告先以發票人為訴 外人許義昌,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作為頭期款,再向屏東縣 東港區漁會以系爭漁船為抵押貸款2,750萬元,復於109年5 月15日撥款後由原告帳戶匯款2,753萬316元予葉文忠,此有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民事陳報狀、船舶登記證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存摺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25頁),被告蔡文龍抗辯買賣契約可能將系爭漁船之買賣價金拉高等語,並非可採。因原告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船體險,本件火災已由新光產險公司賠付保險金2,000萬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盈壽、蔡文龍連 帶賠償之金額於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原告尚得請求連帶賠償850萬元(計算式:2,850萬元-2,000萬元=85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盈壽、蔡文龍連帶給付原告850萬元,其中被告蔡文龍 自110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陳盈壽自110年1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對於被告洪偉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張文玲